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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王*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漆*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郑*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1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及其辩护人戴*、被告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申*、王*与谭某某、同案人唐*(另案处理)在祁阳县潘市镇丫冲村申*家吃饭。饭后,4人驾车外出打鸟,途径潘市镇建溪村时因压死土鸡与当地村民发生争执。期间,唐*、被告人王*与附近施工的李*甲相互谩骂,被告人申*伙同唐*围殴被害人李*甲。李*甲拿把菜刀返回现场与持枪的唐*对峙,刀、枪随即被旁人收缴。之后,被告人申*、王*及唐*将李*甲按倒在地再次实施殴打,致李*甲左侧鼻骨骨折、额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李*甲的伤构成轻伤二级。祁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1月28日、29日先后抓获被告人王*、申*。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申*等人赔偿了李*甲的损失。就上述指控,该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申*、王*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系主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已经赔偿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戴小*的辩解意见,此案因为车辆压死土鸡赔偿未果而导致的,被告人申*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申*有坦白情节,又赔偿了李*的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认罪,辩解其离伤害李*甲现场有一定距离,没有伤害李*甲,酒后冲动与人发生争吵,唐*等人给被害人李*甲造成伤害,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中午,谭某某、同案人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申*、王*在祁阳县潘*丫冲村申*家吃中饭。饭后,被告人申*驾车搭载谭某某、同案人唐*和被告人王*从申*家出发去祁东县归阳镇准备打鸟,途径潘*建溪村2组地段,小车压死唐*乙家的土鸡,唐*乙和李*母子追上车辆,要求唐*、谭某某等人赔钱,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因附近某工地正在施工,施工管理人员李*甲上前劝解,之后,唐*、被告人王*与李*甲相互谩骂,被告人申*伙同唐*殴打被害人李*甲,李*甲拿把菜刀返回现场与持汽枪的唐*对峙,刀、枪随即被旁人收缴。之后,被告人申*、王*与同案人唐*对李*甲再次实施殴打,致李*甲左侧鼻骨骨折、额部软组织和面部受损。经鉴定,李*甲的右眉弓损伤长度达5.1厘米,已构成轻伤二级。祁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1月28日、29日先后抓获被告人王*、申*。

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申*等人赔偿了李*的损失5.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李*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李*甲陈述,证明2014年12月8日,他在本村2组移民区装红砖工地上计数。这时,来了一辆湘M2SP66黑色小车被装红砖的小车挡住了。李*发妻子跟过来对小车上的人讲,小车压死她家的土鸡要对方赔钱。他上前劝这些人去一边谈赔钱的事情。一个拿枪的人骂他杂种,他骂对方。小车司机下车骂他并掐住他的脖子,朝他身上踢了几脚,拿枪的人也打了他。他从旁边的房子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车上的光头(指王*)把他手中的菜刀抢走。之后,这三个人冲过来把他按在地上,对他拳打脚踢。他头部出血之后,拿枪的(指唐*)和小车司机(指申*)放开他,光头还朝他头部打了几拳、朝他身上乱打。后申*家属赔了1万元给他。

(2)证人李*乙证言,证明当天下午2时许,他得知弟弟李*甲被人打伤便赶到现场,当时,他看见李*甲坐在地上,头部眼角一直流血。后来被带至派出所的那个人一身酒气还在喊打,一个光头也在喊打喊杀。

(3)证人李*丙证言,证明当天中饭后,一辆小车在她家门口被一辆装土的货车挡住便停下来。车上下来一个带瞄准器的枪的人在喊要搞死人等很凶的话。拿枪的喊打死李*甲,她抓住这把枪的枪尾使枪口朝天,并要这个人把子弹打光。于是,这个男子听从她的劝告把子弹对着空地打光,把枪放在车上。李*甲倒在路边的钢筋边,眉毛出血了。当时,还有人在打李*甲,当地老人在扯架。她跑过去站在李*甲和那堆人中间挡住,有人从她后面踢李*甲。之后,在老人的劝解下,那些人走了。

(4)证人李*丁证言,证明当天下午2时许,他和母亲在挑卵石,突然一辆黑色小车从他家门口快速开过,将他家的鸡压死。母亲赶紧追过去,他跟在后面追。黑色车子被堵,母亲要小车上的人赔钱。车子上下来秃顶(指王*)和拿枪的人(指唐某甲),这二个人语气很凶,尤其是秃顶讲吓死老人家就帮老人家打“包子”(指办丧事),拿枪的男子用枪指着他们,于是,他返回家拿被压死的鸡。等他返回吵架地点,李*甲满脸是血,拿枪的男子还喊打喊杀,他和李*丙拉住这个男子。他们打110和120电话,拿枪的男子被带至派出所,其余的人都跑走了。李*甲的鼻子、脸部和眉骨等处受伤。

(5)证人唐*乙证言,证明当天下午2时许,一辆小车从她家路过压死她的鸡,她追过去,在李*己家附近的施工地点追上小车。她要小车上的人赔钱,车上的人下来凶巴巴地对她讲话,其中光头和拿枪的一直语气很凶,李*甲去劝,那些人骂李*甲杂种,李*甲与那些人互骂,那些人就打李*甲,把李*甲打倒在地。

(6)证人李*戊证言,证明当天下午3时许,一辆黑色小车被当地装土的建筑车挡住,车上下来一个拿枪的男子。过了一会儿,他听见打架的声音,他走过去看见李*丙在抢男子的枪,李*甲和其他男子在不远处吵架。又过了一会儿,他听见一声枪响。之后,拿枪的男子冲到李*甲面前,李*甲拿把刀在手中被群众抢走。拿枪的上去打了李*甲二拳,致李*甲倒在地上,这个男子对李*甲拳打脚踢,之后,就被人拉开。李*甲的眼、眉毛和嘴巴都有血。

(7)证人李*己证言,证明当天下午2点多钟,他在家门口用四轮车装土,双连的车路过这里挡住一辆黑色小车的去路。小车出来三个人在骂人,他、双连和其他人都在劝架。其中有二个人各拿一把枪,他见这些人很凶就开车走了,等他返回时,李*甲的眼角受伤流血。

(8)证人李*庚证言,证明当天中饭后,他在李*己家附近的工地上装土,开来了一台黑色小车,车上下来四个人要他把车移开,他把车移开,小车往前开,后面来了一个老婆婆拦住这台小车,讲小车压死其鸡要小车的人赔600元。李*甲要求这些人到一边协商,后李*甲与小车的人吵起来,接着打起来。他离开一会儿,再回到现场看见李*甲拿了一把菜刀,小车上一个人拿一把气枪,他上前把李*甲手中的菜刀抢过来、把气枪抢过来丢到小车里,把双方劝开,小车往龙潭开走了。李*甲当时用手捂住眼睛,出了血。

(9)证人谭某某证言,证明当天中午,他和唐*、二*(指王*)等人在八格牙齿(指申*)家吃饭,之后,申*开车载起他和唐*、王*四人从建溪村往归阳去准备打鸟。接近龙潭村的某工地,车子过不去,一个老婆婆和一个男子过来拦住他们的车子。他和唐*、王*下车问老婆婆什么事,老婆婆讲他们压死只鸡,他们准备赔钱。这时,施工的有个人要他们把车子移到一边,唐*和这个人吵起来,二人互骂,申*听见这个人骂人,就过去用手掐住这个人的脖子,打这个人头部几拳,唐*也过去打了这个人几拳。这个人跑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出来,他和双连劝这个人把刀放下来,唐*从车里拿出一把气枪,他把枪抢过来丢到车子里。唐*过去用拳头打了这个男子,王*跟过去推了一把。后他向开挖机的奶则借130元赔给老婆婆。申*单独开车走了,唐*被人拖住,他和王*搭熟人的车离开现场。唐*和申*都用拳头打这个人。

(10)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当天下午,他和蒋师傅在建溪村地段开挖机,有台货车在路边装砖,这时来了一台黑色小车,一个老婆婆追上来讲黑色小车压死鸡,要车上的人赔钱。李*甲要这些人到一边去讨论赔钱的事情。车上的人与李*甲吵起来,又拉扯起来,刚开始是唐*和李*甲打起来,车上下来另外二个人都过去与李*甲打在一起,野猪站在一边,后野猪(指谭某某)从蒋师傅借了100多元赔给老婆婆。

(11)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李*甲左侧鼻骨骨折、额部软组织损伤,其中右眉弓处损伤长度达5.1厘米,已构成轻伤二级。

(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在潘市镇建溪村李上元家的废弃厨房旁边。

(13)辨认笔录,谭某某辨认出12号照片的唐*甲就是当天参与寻衅滋事的其中一人、9号照片的王*就是参与寻衅滋事的二*、5号照片的申*就是参与打架的人之一(外号八格牙齿);申*辨认出10号照片的唐*甲就是参与打架的人之一(外号刚喇叭)、2号照片王*就是参与打架的人之一(外号二*);王*辨认出10号照片的唐*甲就是参与打架的人之一(外号刚喇叭)、8号照片的申*就是那天打架的司机;李*甲辨认出12号照片的申*就是那天参与殴打他的司机、3号照片的王*就是那天殴打他治伤的其中之一;李*丙辨认出11号照片的王*就是那天参与殴打李*甲的人;李*戊辨认出7号照片的王*就是跟殴打李*甲的那伙人的人之一。

(1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8日,唐*、王*及申*在建溪村将李*甲打伤,3人在逃。2015年1月15日,王*被网上追逃。同月28日,民警得知王*出现在祁阳县浯溪镇百花停车场,遂将其抓获。次日,民警在申*家中把申*抓获。经审讯,二人对殴打李*甲的事实供认不讳。

(15)户籍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细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申*和王*身份情况及唐*在逃的情况。

(1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领条复印件,证明李*甲与申*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申*等人赔偿李*甲医疗费、误工费等5.3万元,其中申*给付1万元,李*甲放弃追究申*等人的刑事责任和一切经济责任。

(17)同案人唐某甲供述,当天中午,他和野猪(指谭某某)、二*(指王*)、八*(指申*)等人在一起吃中饭,申*开车载起谭某某、王*和他一起从建溪村往祁东县归阳方向开。在建溪村,他们不知道车子压死一只鸡,到施工地点,车子被挡,一个中年男子和一个老婆婆追过来,他带着一把气枪下车,这对母子和他谈赔钱的事情,王*参与进来,中年男子回去提死鸡,他把枪递给谭某某,老婆婆与王*为赔钱的事情吵起来,旁边的人其中一个中年男子帮老婆婆说话,王*与这个男子撕扯起来,他过去帮忙,中年男子朝他眼角打了一拳,他也朝这个中年男子面部打了一拳,王*也帮忙打这个男的,这个男子眼角受伤后出血去拿菜刀,被当地老百姓扯住了,他也被劝住了。之后,他被带至派出所。

(18)被告人申*供述案件发生的起因供述与同案人唐*、证人证言相吻合,还供认他推了伤者几把、在伤者后背打了二拳,王*用脚踹了伤者下半身、打了几拳,伤者头上的伤是唐*造成的。

(19)被告人王*供述案件发生的起因供述与同案人唐*甲、证人证言相吻合,还供述唐*甲与这个男子相互打起来,小车司机(指申*)掐住这个男子的脖子并用拳头打这个男子,后被旁人扯开。这个男子拿了一把菜刀过来,唐*甲拿把气枪出来,现场有人抢枪,他和一些群众去抢刀,在抢刀的过程中推了这个男子几下,把刀交给一个女的,回头看见唐*甲和申*又在打这个男的,后这个男的右眼角流血。

被告人申*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收据、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原件各一份,证明申*等人赔偿被害人李*甲经济损失5.3万元,其中申*亲属给付1万元现金,李*甲对申*这方人员均予以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王*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戴*辩解被告人申*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申*、王*与同案人唐*与被害人李*甲素不相识,在公共场所为逞强好胜,因琐事对被害人李*甲进行殴打,致李*甲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申*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李*甲,被告人王*所起的作用比被告人申*的小,同时被告人申*等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李*甲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李*甲的谅解。综合全案的犯罪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申*、王*均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经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王*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申*、王*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申*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申*的刑期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被告人王*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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