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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刑初字第149号,被告人韦*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江*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国土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国土局的诉讼代理人唐*、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国土局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韦某某纠集10余人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国土局所有的湘M53106号公务车砸坏,并将该局工作人员打伤,造成财物损失达1829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韦某某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责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国土局财物损失1829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湘M5QN98号红色“本田”轿车搭乘诨名“阿红”、“阿*”、“四海”(此三人另案处理)等三人、其朋友“阿*”驾驶闽AQP886号白色北京现代小车途经江*瑶族自治县小圩镇桥头时堵车,被告人韦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国土局工作人员龙*驾驶的湘M53106号“传祺”牌公务车在会车时,双方发生口角。事后,被告人韦某某驾车掉头追赶龙*,在水口镇*泮水路段将龙*驾驶的小车逼停,在龙*不愿开车门后,被告人韦某某与随车来的另外三名男子持木棒将龙*驾驶的车窗玻璃砸烂,龙*头部被人打伤。经法医鉴定,龙*所受伤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砸车辆损毁部位价值17375元。案发后不久,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水口派出所民警处警时在清塘乡田边村发现一辆牌照为闽AQP886号白色北京“现代”牌小车被遗弃,小*出所民警在小圩镇大岭村乡道拦住湘M5QN98号红色“本田”轿车,民警将开车的韦某某带到小*出所调查,并依法扣押两辆轿车,车上其他男子已逃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国土局事后请施救车将湘M53106号“传祺”牌公务车拖至沱江进行修理,花拖车费900元、支付维修费用17395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受害人龙*与被告人韦某某家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韦某某除原已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外,另再赔偿龙*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8000元,且龙*已对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韦某某通过其家人已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国土局在本案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共计18295元交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数罪并罚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韦某某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的证言,受害人龙*的陈述及领款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询问光盘、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江价认鉴(201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国土局提供的拖车费、车辆维修费发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法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武江监狱(2014)武监放字第239号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与他人发生口角后,为达到报复他人目的,将他人所开江*国土局的车辆予以毁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部位价值173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因故意毁坏财物构成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又被告人韦某某通过其家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本院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国土局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共计18295元(此款已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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