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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甲、黄*乙、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黄*乙、王*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曾*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郑*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黄*乙、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黄*甲、黄*乙、王*等人在金洞管理区喝酒后乘船来到河对岸的祁阳县八宝镇龙潜村,站在阳光木业厂区外叫门,意图从厂区经过。厂区宿舍有人搭话“夜黑了,喊摆子”,被激怒的被告人黄*乙、王*便踢倒厂区大门,伙同被告人黄*甲冲进厂区宿舍一、二楼实施打砸。尔后,被告人黄*乙来到附近李*家门口,提取此前停放在此的皮卡车,金*队王*甲应邀帮助倒车时将被告人黄*甲蹭倒。被告人黄*甲迁怒于王*甲与其发生打斗。被告人黄*乙、王*见状围殴王*甲。王*甲挣脱后躲进李*家。三被告人即脚踹李*家大门,威胁关门的司机奉某某。奉某某被迫开门后,被告人黄*乙进屋拳击奉某某头部并罚跪,被告人黄*甲则扇了屋内司机于某某面部一巴掌。屋内吴某某后脑勺也被挨了一巴掌。期间,祁阳县公安局八宝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在场人员劝离。中途,被告人黄*甲又返回现场,持红砖砸烂金*队三辆客车玻璃。经法医鉴定,王*甲、吴某某、于某某、奉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物价鉴定,本案损坏物品价值共计3642元。

2014年12月15日、28日,被告人黄*等人分别赔偿了金洞车队10万元、赔偿阳光木业3000元,取得对方谅解。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黄*、黄*乙、王*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八宝派出所投案。

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领款领条等书证,证人李*甲、黄*、邓*、邓*、郑某某、黄*、罗某某、李*乙、王*、李*丙、陶某某、周某某、黄*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物价鉴定结论、被损财物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王*、奉某某、于某某、吴某某、胡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黄*甲、黄*乙、王*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黄*甲、黄*乙、王*相互结伙,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4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黄*甲、黄*乙、王*的刑事责任。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中,被告人黄*甲、黄*乙、王*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被告人黄*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认罪;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当认定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乙认罪,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当认定自首;其赔偿了对方损失4万元,得到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认罪,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当认定自首;其赔偿了对方损失6万余元,得到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黄*甲、黄*乙、王*等人在金洞管理区喝酒后乘船过河后路经祁阳县八宝镇龙潜村9组金*木板厂,需从厂区经过。因金*木板厂厂区的门已锁,被告人黄*甲、黄*乙、王*等人即在门外喊开门。被告人黄*乙、王*等人见无人来开门,即用脚将厂区大门踢开,被告人黄*甲、黄*乙、王*等人进入厂区宿舍一、二楼打砸门窗。随即对被害人王*甲、奉某某、于某某、吴某某实施了殴打。祁阳县公安局八宝派出所民警接报案后赶到现场将人员劝离。被告人黄*甲离开后又返回现场,持红砖砸毁金祁客运车队三辆客车玻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甲、吴某某、于某某、奉某某的损伤均被评定为轻微伤;经物价鉴定,本案损坏门窗和三辆客车玻璃价值共计3642元。

2014年12月15日、28日,被告人黄*、王*共同赔偿了金*客运车队三辆客车损失费和被害人王*甲、吴某某、于某某、奉某某的治伤医疗费共计10万元、赔偿了金*木板厂损失费3000元,取得了对方谅解。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黄*甲、黄*、王*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八宝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共同寻衅滋事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

1、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王*甲报案后对报案案情作了记录并决定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对现场财物损坏情况进行拍照以及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

3、祁阳*证中心(2015)祁价认鉴第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鉴定物品清单,证明本次被损毁财物的种类、型号、数量、价格。

4、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2014)第497号、第498号、第500号、第501号医学司法鉴定书,分别证明被害人王*、吴某某、于某某、奉某某本次均被钝器致成轻微伤。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于某某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黄*。

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黄*甲、黄*乙、王*到案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黄*甲、黄*乙、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

7、户籍证明,分别证明被告人黄*甲、黄*乙、王*的身份。

8、被害人王*、吴某某、于某某、奉某某的陈述,分别证明2014年12月1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黄*甲、黄*乙、王*等人在祁阳县八宝镇龙潜村金洞阳光木板厂将厂区大门踢开后进入厂区宿舍一、二楼打砸门窗等物。随即对被害人王*、奉某某、于某某、吴某某实施了殴打。祁阳县公安局八宝派出所民警接报案后赶到现场将人员劝离。被告人黄*甲离开后又返回现场,持红砖砸烂金祁客运车队三辆客车玻璃。

9、证人胡某某、李*甲、黄*、邓*、邓*、郑某某、黄*、罗某某、李*乙、王*、李*丙、陶某某、周某某、黄*的证言,分别证明2014年12月1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黄*甲、黄*乙、王*等人在祁阳县八宝镇龙潜村金洞阳光木板厂将厂区大门踢开后进入厂区宿舍一、二楼打砸门窗等物。随即对被害人王*甲、奉某某、于某某、吴某某实施了殴打。祁阳县公安局八宝派出所民警接报案后赶到现场将人员劝离。被告人黄*甲离开后又返回现场,持红砖砸烂金祁客运车队三辆客车玻璃。

10、领款领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黄*、王*等人赔偿了金*木板厂财物损失3000元,赔偿了金*客运车队司机即被害人王*甲、吴某某、于某某、奉某某治伤医疗费和3辆客车被损毁的损失费共计10万元,得到了金*木板厂法人代表胡某某、金*客运车队司机即被害人王*甲、吴某某、于某某、奉某某的谅解。

11、被告人黄*甲、黄*乙、王*供述,被告人黄*甲、黄*乙、王*分别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共同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参与人员等情节与被害人王*甲、吴某某、于某某、奉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李*甲、黄*丙、邓*、邓*、郑某某、黄*丁、罗某某、李*乙、王*乙、李*丙、陶某某、周某某、黄*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医学司法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吻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黄*乙、王*藐视国家法制,为逞强好胜、显示威风,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4人受轻微伤,共同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3600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规定,属于情节恶劣;第四条第(一)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的规定、应认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均己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支持。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中,被告人黄*甲、黄*乙、王*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甲、黄*乙、王*酒后在主观上均存在共同故意,客观上均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无论作用大小,均应对全案负责,但被告人黄*甲所起作用大于被告人黄*乙、王*。被告人黄*甲、黄*乙、王*在案发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黄*乙、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甲、黄*乙、王*均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乙、王*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祁阳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黄*乙、王*均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以适用缓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乙、王*均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黄*甲、黄*乙、王*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乙、王*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黄*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黄*、王*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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