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曾*、唐某某、谢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唐某某、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漆*、唐*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郑*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唐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曾*与女友曾*在祁阳县浯溪镇滨湖路口“博文宾馆”住宿时,曾*称其遭到隔壁303房间客人骚扰,曾*便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唐某某称自己被人欺侮,并要唐某某叫人前去帮忙,唐某某便叫上一起吃宵夜的被告人谢某某及朋友于某、廖*、于某甲等十几名男子开车赶至“博文宾馆”。曾*遂带领唐某某等人踢开303房间门冲进去对被害人龚某某、王*、柏*、陈某某实施殴打,

其中,谢某某持啤酒瓶对龚某某等人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某、王*、柏*、陈某某均构成轻微伤。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曾*等人赔偿被害人龚某某、王*、柏*、陈某某人民币54500元,双方已刑事和解。

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曾*在祁阳县金*背景公司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民生路派出所投案;2015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民生路派出所投案。

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曾*、唐某某、谢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唐某某、谢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且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及被立案侦查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到案情况。

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0日晚9时许,王*和陈某某在“博文宾馆”房间里睡觉,其和柏*睡不着就在外面喝酒,11时许,因其喝多了被柏*的两个朋友扶着回“博文宾馆”,回去后,就躺在床上睡着了,迷糊中其听见有人在踢门,突然感觉头部一痛就昏迷了,到第二天上午10时许,才醒来,醒来后发现自己已经在中医院了。发现自己的头部和面部都被打伤了,其中头部是被人用啤酒瓶砸伤的。还证明柏*、王*、陈某某均被殴打,殴打他们的有10多个人,是用拳头和脚与啤酒瓶殴打的。

4、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晚上9时许,其在“博文宾馆”303房间睡觉,11时许被人殴打致醒。殴打他们的人有10多个,用拳头和脚与啤酒瓶、匕首殴打的。其头部被匕首刀柄砸出血;龚某某的头部被啤酒瓶砸出血;陈某某和柏*的身体各处都有被殴打过,其中龚某某当时就昏迷了。

5、被害人柏*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晚上10时许,龚某某又叫他出去喝酒,他就跟龚某某出去喝酒了。11时许,龚某某有点不清醒了,他就叫两个朋友送龚某某去“博文宾馆”303房间。送龚某某回房间后,他就送两朋友回去,在3楼的楼道聊了几句,然后看见一个20多岁的女子上楼梯,他就盯着那个女子看了两眼直到她进了隔壁302房间。11点半左右其在房间里睡觉,好像听到有人在敲门,没过一会,就听到门一下子被撞开了,冲进来10多个20多岁的人来,进来就拿个酒瓶扔了过来,其问他们什么事,有一个男子说是谁调戏你的,其听见一个女子说是他。他们10多个人什么也没有说围着其和其的朋友用拳头和脚还有啤酒瓶打,打了约两分钟,他们其中一个人说收工了,然后他们就迅速离开了。其的头部和腰部被打得较严重,四肢和身体都被打过;王*的头部被打伤;龚某某的头部和面部都被打伤,伤势较严重;陈某某手背有点受伤。

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的晚10时许,其在宾馆睡觉,到晚11时40多分钟突然有人把门踢开,其抬头就看见一群人冲进来,其中有一个人手里拿着啤酒瓶,这群人冲进来就对他们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其看见一个20多岁的男子拿一把弹簧匕首将旁边的王*的额头磕出血了,其就立刻用被子蒙住头,听到一个人说:“是谁调戏你的?”,其拉开被子看了一眼,看见一个20多岁的女子站在那群人中。接着他们又过来进行殴打,其躺在床上又拿被子蒙住了头。过了一会儿就听见有一男子说可以了,走算了。他们走了以后,其就打了120。这群人是用拳头、脚、啤酒瓶和弹簧匕首实施殴打的,其身体和四肢都被殴打过。

7、证人张*、杨*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的晚上,他们二人把柏*的朋友扶到303房间后,柏*送他们走,送到三楼过道时,他们三人在聊天,这时有一个女的骂他们是不是哈里哈气,他们听见后,柏*就和杨*转过头往走廊看了一眼,看见那女子站在302房间门口开锁。然后他们继续边走边聊天直到离开。期间柏*并没有调戏那女子,也没有与那女子有肢体接触。

8、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0日晚11时30分左右,其在收银台准备睡觉的时候,302房的男子下来买槟榔,接着来了一群男子冲了上去。过了2分钟,那群人就下来了,302房的客人还下来退房。随后303房间下来2名男子说他们被打了,宾馆老板(朱某某)便上去看,他看到303房的客人被打的房间都是血,便打110报警了。

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0日晚11时40分左右,其下楼刚到服务台,楼上就下来了一个人,说303房间的人被打了,其就和他上楼去看,看了下就打110报警了,接着又打120,然后送人去祁阳县中医院。还证明303房间当时睡了4个人。

10、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0日晚11时许,其和唐某某、于某甲、廖*、杨某某、陈*,还有一些人不认识在一起吃夜宵,吃到一半,他们要去“博文宾馆”,其也跟了去。到了以后,其在最后面看到他们在3楼303号房门口踢门,当时唐某某和“飞乃则”在踢门,其他的人很混乱不清楚。把门踢开后他们便冲过去打了起来,等打了一会,其才进去,看到地上有啤酒玻璃渣子,2铺床之间有个人抱着头在出血,还有个人抱着头部坐在靠近门的那铺床上,“飞乃则”站在靠近门那铺床上面问曾某是哪一个,曾某说全部都是的。然唐某某等人就用脚踢两张床上的人,其中有些人用拳脚打了。打完以后,他们就开车走了。对方有4个人,其中3个人被打伤,还有一个不确定是否受伤。

11、证人廖*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0日晚11点多,其朋友唐某某接到曾*的电话,曾*说他被人打了叫唐某某叫人过去。然后唐某某、于某、“飞乃则”与其等10多个人到了”博文宾馆”,到了以后,曾*和他女朋友在三楼303门口等他们。当时303房的门是关着的,他们开始敲门,敲了一下对方不开门,其和唐某某还有其他几个人就踢门,把门踢开后,曾*便说刚才那些话是谁说的,对方4个人全部喝醉了躺在那里没有回话。曾*女朋友就进去指认了调戏她的那个人,其站在后面没看清楚她指的是谁,然后他们就动手了,其随手拿了房间矿泉水瓶子砸了靠近门那铺床里面那个人的肩膀,“飞乃则”拿了一个黑色卡子打了靠窗户右边那个人的太阳穴,“杰乃则”站在床上踢靠门最外面那个人的腰部,其中有2个人(可能是“杰乃则”和“飞乃则”)用2-3个啤酒瓶子敲了他们4个人头部,啤酒瓶子全碎了,于某甲等人都是对那4个人拳打脚踢。

12、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飞乃则”问他要不要拿啤酒瓶去,其没有说话。到了宾馆后,其走在队伍中间,等其来到三楼303房间的时候,房间已经被打开,走进房间后看到“杰乃则”站在床上,两张床上躺着3个人,有一个男子被打倒在地,手扶着柜子,其他的人都站在床头。唐某某问是谁调戏她(他朋友的女朋友),没有人回答,然后“杰乃则”就将扶着柜子的那个男子踹了一脚,那男子就说怎么回事,不是他。于是他们就用拳头和脚还有啤酒瓶对这4个人进行了殴打,后陈*进来了,他说下面有人报警了,他们听到后就走了。

13、证人曾*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1日0点左右,其走到宾馆二楼到三楼的楼梯之间有3名男子站在那里身上有很大的酒气,其走上去的时候,他们便出言调戏,把手搭在其肩膀上,还想用手摸其胸部被其挡住了,其便说了他们傻里傻气,他们就说要把其拖到他们房间去。其没有理他们便回到了自己房间,他们也跟着其上去了,其把房间门打开后,他们说了一名是302房间的。其男朋友曾*来了后,就把刚才他们调戏其的事告诉了他,曾*看见对方进了303房间后,便在走廊上打电话给他朋友。随后他朋友便过来了有10多个人,他们开始敲303房间门,对方半天没有开,他们便把303房间门踢开了。他们进去便打了起来,他们打完出来后便开车离开了。

14、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临)第0511、0510、0514、051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龚某某、王*、柏*、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15、辨认笔录,证明唐某某辨认出“飞乃则”谢某某,于某甲辨认出唐某某,曾某辨认出唐某某,廖*辨认出“飞乃则”谢某某。

1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方位图、视频监控资料,证明案发经过及现场概貌、地理位置。

17、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双方就损失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已赔偿四被害人损失合计54500元整,表示放弃追究被告人曾*等人的刑事责任。

18、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

19、三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唐某某、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曾*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谢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曾*与四被害人就损失已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按协议实际履行,四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三被告人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祁阳县司法局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对三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被告人曾*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唐某某、谢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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