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姜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姜某某以其家系低保户没钱过年为由,到洪江市政府行政中心找市领导强行索要2000元钱过年,经工作人员反复劝说后,其才暂时离开洪江市*镇民政办于2015年2月15日救济了姜某某过年款300元钱。2015年2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以过年政府只给300元钱太少为由,携带两把斧头进入洪江市行政中心后楼七楼,攀爬到七楼走廊护拦上以跳楼自杀相威胁,并三次爬上七楼护栏围墙做出欲跳楼的姿势,要求洪*市委主要领导出来见面并索要一千元或两千元钱供其过年消费。期间,姜某某一直手持斧头对抗前往劝解的保安和洪*法委工作人员,直到当天上午11时许,洪江市公安局民警才称其不备将其抓获并带回洪江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接待处理姜某某来访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石*新、何*、肖*、李*、钦*、冯*、常*等人的证言,姜某某寻衅滋事现场视频截图,指认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携带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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