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向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向*在洪江市雪峰镇大坪街上一餐馆内与朋友周某某、刘*等人吃饭喝酒后,来到谢某某、李*停放在雪峰镇大坪村人蒋某某门口的皮卡车尾部小便,坐在车内的李*无意中看到,被告人向*责怪李*看到他小便,并听到李*讲了他没有素质等话后心生怨气,借着酒劲边骂边打李*,李*大声呼救,蒋某某听到呼救声后,在家门口将被告人向*拦住,并劝向*不要闹事。向*不听劝阻反而朝蒋某某头部打了两拳,后被群众拉开。被告人向*又对谢某某的皮卡车踢了两脚,将皮卡车副驾驶门、后排座右边的门踢凹陷,还造成车窗玻璃破碎。此后被害人李*从蒋某某家里走出来,又被被告人向*见到,向*追上前去先后两次拳打脚踢,把李*打倒在地上,致使李*的头部、面部、肩部等多处受伤。随后,被告人向*又返回来与蒋某某争吵,并朝蒋某某头部打了几拳,致使蒋某某头部被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洪江*证中心鉴定,谢某某皮卡车的受损修复费为560元。

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向*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医院诊断书、医药费收据、调解现场记录、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唐某某、付某某、赵某某、刘*、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范围内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在喝酒后,借故生非,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犯罪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向*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向*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调查评估意见,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会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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