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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8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中方县泸阳镇五里村阳塘口处223省道上因会车占道行驶拒不避让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双方停手后,被告人郝某某借故生非,打电话邀约他人到现场对被害人黄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第三、第四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郝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方县司法局在对被告人郝某某是否实行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平时表现尚可,再犯罪风险较小,所在村组的矫正环境良好。建议对被告人郝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被告人郝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通话详单、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胡某某、郝*、张某某、刘某某、张*、黄*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中方县司法局(2015)字6号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郝某某的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机关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和建议,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郝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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