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王*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王*、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王*、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金*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N白色长安牌小型汽车搭乘被告人王*、佘*行驶至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老中医院路段时,因被害人刘*驾驶一辆白色奥迪轿车从其后方超车,引发被告人金*的不满。当被害人刘*将车驶入怀化市鹤城区新商城停车场时,被告人金*驾车尾随而至。后被害人刘*下车将被告人金*车门打开,被告人金*随即下车朝前去劝架的被害人吴*挥舞拳头,将吴的眼镜打掉至地上。随后被告人金*、王*、佘*共同用拳打、脚踢、勒脖子等方式对被害人刘*、易*灼、吴*进行暴力殴打,且被告人金*持刀将被害人刘*左手手掌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的伤势属轻伤,被害人吴*、易*灼的伤势属轻微伤。

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刘*的相关经济损失。

该院以被告人金*、王*、佘*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金*、王*、佘*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的事实供认属实。另被告人王*辩称,案发后其和被告人佘*没有逃跑,而是在主动送被害人去医院治疗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金*与被告人王*等人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N长安牌小型汽车搭乘被告人王*、佘*行驶至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市中医院路段时,因被害人刘*驾驶一辆奥迪轿车从其后方超车,引发被告人金*、王*的不满,被告人王*对着该奥迪车辱骂。当被害人刘*将车驶入怀化市鹤城区新商城停车场时,被告人金*驾车尾随而至。当被害人刘*下车质问被告人金*为何跟踪其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害人刘*打开被告人金*驾驶室车门,被告人金*随即下车朝前去劝架的被害人吴*挥舞拳头,将吴的眼镜打掉至地上。随后被告人金*、王*、佘*共同用拳打、脚踢、勒脖子等方式对被害人刘*、易*灼、吴*进行暴力殴打,且被告人金*持刀将被害人刘*左手手掌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刘*的伤势属轻伤,被害人吴*、易*灼的伤势属轻微伤。

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金*、王*、佘*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因受伤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刘*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金*、王*、佘*身份的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金*、王*、佘*的过程。

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佘*系由巡警在案发现场控制并移交公安派出所处理的事实。

4、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金*、王*、佘*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被害人刘*对被告人金*、王*、佘*的行为表示谅解。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1日以殴打他人为由决定对被告人王*、佘*行政拘留15日,2014年5月28日以该案转刑案为由撤销该行政处罚的事实。

6、证人滕*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刘*驾车经过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市中医院路段时,遭到一台车牌号为湘N号的小汽车上的人无故辱骂。当被害人刘*驾车驶入鹤城区新商城停车场时,对方车辆尾随而至,该车司机与被害人刘*发生口角,继而该车司机和另2名男子先后殴打被害人吴*、易*灼和刘*,后该车司机持刀将被害人刘*砍伤后驾车逃离现场,另2名参与打人的男子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0日22时左右,其在怀化市鹤城区新商城地下停车场值班时,见到该商城楼上刘姓业主及另2名业主被乘坐一辆车牌号为湘N号小车的3名男子殴打,其中该车司机持刀将刘姓业主砍伤后驾车逃离,公安民警随即赶到现场的事实。

8、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0日晚上,其驾车从怀化市鹤城区步步高商场往新商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麻阳路口红绿灯处时,一辆白色长安牌小车超车至其车前,坐该车副驾驶位的男子对着其辱骂,其没有理会他,然后开车至新商城停车场停下,该白色长安牌小车尾随而至停在其左边,该车司机打开右车窗对着其骂,其下车打开该车驾驶席车门质问该男子,该男子即下车对其拳打脚踢,该车上的另2名男子也一起对其殴打,被害人吴*、易*灼及保安上前解劝,该3名男子把解劝的人也打了。后该车司机从车上取出一把刀对着其腹部刺去,其用手挡时其手被刺伤,该男子见其受伤,即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

9、被害人吴*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0日晚上22时30分许,其在怀化市鹤城区新商城停车场时,见被害人刘*、易*灼与他人发生口角,其上前解劝时,对方用拳头挥向其头部,其躲闪时眼镜被打掉在地上。被害人刘*、易*灼见其被打上前制止,均被对方3名男子殴打。其躲至旁边用手机拨打报警电话,期间被害人刘*左手掌被砍伤的事实。

10、被害人易某灼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0日22时左右,被害人刘*驾车搭载其与滕*从怀化市鹤城区芦坪乡回鹤城区新商城,当车行驶至鹤城区麻阳路口红绿灯处时,一辆白色长安牌小汽车超车至前面,坐该车副驾驶位的男子对着其座车辱骂。当被害人刘*驾车驶入新商城停车场时,对方车辆尾随而至,车上的人不停的骂人,被害人刘*就质问对方,被害人吴*上前问怎么回事,对方3名男子即对其殴打。其和被害人刘*上前解劝均被殴打,停车场保安也没劝住,对方一名男子还从车上取出一把刀追砍其,其躲开后那人即把被害人刘*砍伤。该3名男子其中1人驾车逃离现场,另2人在现场被抓获的事实。

11、被告人金*的供述,供述2014年2月22日晚上22时许,其酒后驾车搭载被告人王*(饮酒后)及佘*从怀化市鹤城区步步高商场开往河西方向,当车行驶至市中医院路段时,一台白色奥迪小车在超车过程中挤其车头,坐副驾驶位的被告人王*对着奥迪车骂了一句,然后其开车跟着奥迪车进了新商城停车场,对方司机下车质问其,双方争吵起来,对方司机打开其车门,其顺势下车与对方激烈争吵,对方另一个人上前帮腔,其就一拳打过去,被他躲开,但他眼镜掉在地上。对方见其动手就上前解劝,被告人王*、佘*以为其被人打了,就上前帮其打对方,被告人佘*从后面楼着其中一个人的脖子,其和王*就对着那人拳打脚踢,然后被对方的人和保安拉开。其见对方有一人在打电话,并用手指着其骂,其就从车上取出一把水果刀,去追赶那人,但那人跑掉。其就调头追砍奥迪车司机,他用手挡时就砍到他手,其见他手出血,就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王*、佘*的供述与被告人金*的供述基本一致。

12、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害人刘*的伤势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易*灼的伤势属轻微伤。

13、辨认笔录,经被害人刘*、吴*、易某灼及证人李*辨认,分别指认出被告人金*、王*、佘*就是寻衅滋事、殴打被害人刘*、吴*、易某灼的人。

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上述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状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王*、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王*、佘*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中被告人佘*所起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王*。被告人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关于被告人王*提出案发后其主动送被害人去医院治疗,途中被抓获,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人滕*、李*的证言、被害人易某灼的陈述等证据在卷,均证明被告人王*、佘*系在案发现场当即被抓获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佘*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三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取得被害人刘*的谅解。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分别对三被告人量刑处罚。被告人王*、佘*因同一事由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应予折抵刑期。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三、被告人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