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向*、陈*、瞿**、瞿某某、罗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罗*、宋某某、欧某某、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某犯赌博罪及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依法对自诉案件裁定中止审理。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陈*、瞿*、瞿某某、罗*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罗*、宋某某、欧某某、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即对自诉案件恢复审理。因公诉机关需补充被告人向*假释裁定延期审理一次,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4月27日对上述两案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陈*、瞿*、瞿某某、罗*、罗*、宋某某、欧某某、孙某某、向某、自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向凤在沅陵县电信局九天宾馆楼下巷子被邓*等人追砍,伤势不重只划破点皮,向凤便认为是与其素有积怨矛盾的向*指使手下邓*等人所为,便邀约了被告人陈*、瞿*、瞿*某、罗*、罗*、宋某某、欧某某、孙某某及向某乙、瞿*(二人另案处理)并安排住宿在九天宾馆,之后便在沅陵县城寻找邓*等人伺机报复泄愤。2012年12月中旬一天,向凤在沅陵县电信局巷子内发现向*后,叫陈*、瞿*、瞿*某等人拿刀追砍向*,但向*被陈*砍了背部一刀后跑了。2012年12月20日22时许,向凤等人得知邓*在沅陵县城“环游动漫城”内玩游戏,由向凤安排罗*指认邓*,其他人持刀进入动漫城将邓*带出。陈*、瞿*、瞿*某、罗*、罗*、宋某某、欧某某、孙某某及向某乙、瞿*持刀进入动漫城后,罗*向其他人指认了邓*便站在旁边,向某乙首先持刀架到邓*的脖子上,邓*欲反抗时,陈*、瞿*、瞿*某、罗*、宋某某、欧某某、孙某某、瞿*持刀砍击邓*全身各部位,并追砍邓*至动漫城厕所,后动漫城有人称报警,十人才停手并逃离现场。经鉴定,邓*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额骨开放性线形骨折、右中环小指屈肌腱断裂、右食指背伸肌腱断裂、右肩胛骨开放性骨折,其中额顶部、右肩胛部、右手环指、小指及左手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其余部分属轻微伤。

二、聚众斗殴罪

2012年12月29日中午,被告人向*得知其父亲向某某开在二酉乡集镇聚众赌博场所被李*某(绰号二兵,另案处理)等一伙人闹事骚扰,便纠集被告人陈*、瞿某某、瞿*、罗*等二十余人,并安排准备了刀具,分别乘坐三四辆车从沅陵县城赶往二酉镇,欲找李*某一伙人“谈判”。当天下午,当向*、陈*、瞿某某、瞿*、罗*等人车行至沅陵镇白田砖厂外路段时,正好与李*某一伙二十余人相遇,向*等人见李*某一伙人持刀冲来,也持刀冲上去与李*某等人进行对砍,但因向*等人大部分刀具还在另一辆未跟上来的车上,李*某一方人多刀长,向*等人不敌李*某一方被追砍跑到路边山上,罗*被李*某一方追上后砍伤。经鉴定,罗*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裂伤、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右股骨上段青枝骨折,其右侧肩胛区的损伤、右侧背部上方处损伤、右侧臀部处、右肘关节背面处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其余处损伤属轻微伤范畴。右尺骨鹰嘴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

三、赌博罪

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向某伙同高*、黄某某、向*(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沅陵县沅陵镇鸭子尾冻库旁居民家中,以“推牌九”方式组织多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全场100元起下注,上不封顶,庄家1000元起3000元至5000元喊档,并从中抽取10%的“水子钱”,至2013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二十余人,期间一个多星期累计抽头渔利达12万余元,其中向某非法获利3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向*等十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瞿*、瞿*、胡*、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邓*的陈述;被告人向*、陈*、罗*、瞿*、瞿某某、罗*、宋某某、欧某某、孙某某、向*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向*、陈*、罗*、瞿*、瞿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罗*、宋某某、欧某某、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向*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九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向*、陈*系首要分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瞿*、瞿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共同赌博犯罪中,被告人向*系主犯;且被告人向*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瞿*、罗*系累犯,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陈*、罗*、瞿*、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罗*、宋某某、欧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均未提出异议。

自诉人张某某诉称:2014年3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及其父亲在沅陵四中码头自家船上听到有石头砸在船上面的声音,两人就来到公路上,但当时倾倒渣土的车子已开走,被告人及父亲就在原地等候,后自诉人过来到渣土,被告人就询问自诉人刚才到渣土司机的联系方式,自诉人说不知道,被告人就打电话叫来十几个人,被告人用携带的电筒向自诉人头上及面部打去,其他人对自诉人拳打脚踢。自诉人后到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学鉴定自诉人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现要求追究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残疾赔偿金46828元、医疗费2657.68元、误工费5575.3元、护理费6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20.9元,共计67293.98元。自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户籍材料、鉴定文书、受案登记表、证人孙*、雷*、粟某某、陈*某的证言、自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陈*对自诉人张某某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寻衅滋事罪

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向凤在沅陵县电信局九天宾馆楼下巷子被邓*等人追砍,向凤便认为是与其有矛盾的向*指使手下邓*等人所为,便邀约了被告人陈*、瞿*、瞿*某、罗*、罗*、宋某某、欧某某、孙某某及向某乙、瞿*(二人另案处理)并安排住宿在九天宾馆,之后便在沅陵县城寻找邓*等人伺机报复泄愤。2012年12月中旬一天,向凤在沅陵县电信局巷子内发现向*后,叫陈*、瞿*、瞿*某等人拿刀追砍向*,但向*被陈*砍了背部一刀后跑了。2012年12月20日22时许,向凤等人得知邓*在沅陵县城“环游动漫城”内玩游戏,由向凤安排罗*指认邓*,其他人持刀进入动漫城将邓*带出。陈*、瞿*、瞿*某、罗*、罗*、宋某某、欧某某、孙某某及向某乙、瞿*持刀进入动漫城后,罗*向其他人指认了邓*便站在旁边,向某乙首先持刀架到邓*的脖子上,邓*欲反抗时,陈*、瞿*、瞿*某、罗*、宋某某、欧某某、孙某某、瞿*持刀砍击邓*全身各部位,并追砍邓*至动漫城厕所,后动漫城有人称报警,十人才停手并逃离现场。经鉴定,邓*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额骨开放性线形骨折、右中环小指屈肌腱断裂、右食指背伸肌腱断裂、右肩胛骨开放性骨折,其中额顶部、右肩胛部、右手环指、小指及左手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其余部分属轻微伤。

二、聚众斗殴罪

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向*得知李*(绰号二兵,另案处理)等一伙人在其父亲开在二酉乡集镇的赌场里闹事,便纠集被告人陈*、瞿某某、瞿*、罗*等约二十人,并安排准备了刀具,分别乘坐三四辆车从沅陵县城赶往二酉镇,欲找李*一伙人“谈判”。当天下午,当向*、陈*、瞿某某、瞿*、罗*等人车行至沅陵镇白田砖厂外路段时,正好与李*一伙人相遇,向*等人见李*一伙人持刀冲来,也持刀冲上去与李*等人对砍,但因向*等人大部分刀具还在另一辆未跟上来的车上,向*等人被追砍跑到路边山上,罗*被李*一方追上后砍伤。经鉴定,罗*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裂伤、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右股骨上段青枝骨折,其右侧肩胛区的损伤、右侧背部上方处损伤、右侧臀部处、右肘关节背面处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其余处损伤属轻微伤范畴。右尺骨鹰嘴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

三、赌博罪

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向某伙同高*、黄某某、向*(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沅陵县沅陵镇鸭子尾冻库旁居民家中,以“推牌九”方式组织多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全场100元起下注,上不封顶,庄家1000元起至3000元不等喊档,并从中抽取10%的“水子钱”,至2013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二十余人,期间一个多星期累计抽头渔利达12万余元,其中向某非法获利3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向凤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2008年1月23日被沅*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7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怀化*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以(2011)怀中刑执字第190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向凤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罪犯向凤于2011年1月28日被假释。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某主动退赃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材料,证明向凤等十名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告人向*曾用名向大龙。

2、抓获经过,证明沅陵县公安局民警自2014年8月3日20时至2014年8月4日凌晨1时,在沅陵镇都市村庄饭店、沅陵县华天酒店等地先后将被告人向*、向*、陈*、瞿*、孙某某、宋某某、欧某某、罗*、罗*抓获。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9月28日22时50分许将被告人瞿某某抓获。

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假释证明书,罚没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向*因犯赌博罪,2012年7月6日被沅*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向*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2008年1月23日被沅*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7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2011年1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瞿*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2008年1月23日被沅*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5月20日因减刑予以释放;被告人罗*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月23日被沅*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向*、宋某某、孙某某、瞿*、欧某某、陈*曾受到沅陵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2013年10月20日因赌博,孙*、佘某某、张*、宋某某、陈*、孙*、宋*、向*、李*、宋*、高*、肖*、黄某某、钟某某、舒某某、田某某16人受到行政拘留并罚款的处罚;被告人向*退赃3万元。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2012年12月29日发生的聚众斗殴案件现场位于沅陵镇沅凤公路白田砖厂往北100米处的公路上,该处停有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后车窗被完全敲碎,车头挡风玻璃、车两侧玻璃有不同程度砍劈痕迹,并经向凤等被告人辨认无异议。向*等人聚众赌博的现场位于沅陵镇鸭子尾冻库向戊的家里,并经被告人向*辨认无异议。

5视频资料,证明2012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陈*、瞿*、瞿某某等人在动漫城里砍击邓*的过程。

6、辨认笔录,证明经瞿*、宋某某、孙某某、欧某某、罗*、陈*辨认,向某乙、瞿*、瞿某某参与砍伤邓*。

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2012年12月29日受损的湘N72606桑塔纳2000型上海大众小轿车的沅陵市场维修价值为人民币2610元。

8、沅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分别证明被鉴定人邓某系他人用刀类钝器砍切头部、背部及双手,造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额骨开放性线形骨折、右中环小指屈肌腱断裂、右食指背伸肌腱断裂、右肩胛骨开放性骨折,其中额顶部、右肩胛部、右手环指、小指及左手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身体其他处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鉴定人罗某系被锐器切划全身多处致伤,造成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裂伤、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右股骨上段青枝骨折,其右侧肩胛区的损伤、右侧背部上方处损伤、右侧臀部处、右肘关节背面处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其余处损伤属轻微伤范畴。右尺骨鹰嘴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

9、被告人向*的供述,证明2012年十月左右,他在九天宾馆巷子门口被人追砍,因听说这次是邓*带人砍的他,而邓*是跟着向甲的,他就跟陈*、罗*等人说过要搞邓*,并打电话要罗*、罗*回沅陵帮忙,由他出钱安排陈*等八人住在九天宾馆。后他因携带刀具被治安拘留,此后他与哥哥向某到浙江住了一个多月又回到沅陵。一次他在电信局院子一丧场里发现向甲,就要陈*、“昌胜”、“猪儿”把向甲搞了,但因向甲跑了没搞成。隔了几天,罗*电话告诉他邓*在环游乐园动漫城后就在动漫城等,他与瞿*、孙某某、陈*、向某乙、“昌胜”、“猪儿”、罗*、“二皮”分别乘坐他开的白色北京车现代及“猪儿”开的蓝色大众车,并携带了他出钱要陈*买的刀具到了动漫城,他交代陈*把邓*抓出来,他与“猪儿”则在车上等。过了几分钟,他们全部出来跑了,他就回了九天宾馆。后陈*告诉他邓*带有匕首,在动漫城打起来了。这次事后一天,他接到亲戚向某丙的电话,说“二兵”手下的人在他父亲与向某丙开在二酉乡乌宿村的赌博棚里闹事,即交代陈*邀人,准备好刀,并将刀放在张*的车上,随后与陈*、“昌胜”、瞿*、向某乙、宋某某、孙某某、罗*、罗*、张*以及不认识的四个小伙子分别乘坐他开的北京现代、一辆黑轿车、一辆的士、一辆皮卡及张*开的车前往乌宿。他的车在最前面,在开到白田往乌宿路上砖厂附近时,他看见“二兵”带着十多个人拿着长砍刀在那拦着,他就将车停下来。因他开的车上没有刀,即要罗*联系张*,张*还在给车加油没有跟上。这时“二兵”带的人就冲过来,他车上的人及陈*坐的黑色轿车上的人就下车往砖厂后面的山上跑,最后那台的士看情况不对就掉头跑了。“二兵”的人拿刀在后面追,罗*被对方抓到了。他们继续往山里跑,约二十分钟后,他就往回走,并碰到了陈*几个人,后张*说罗*被砍伤进了医院,他的现代车和一辆黑色小车被砍烂。

10、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小名叫“黑猫”,2012年,向*被向甲的手下邓*砍伤了手脚,他们就想砍邓*为向*报仇。在他们砍邓*前十天左右,他、向*、向*、“金刚”“阿*”、“猪儿”、瞿某某、“金刚”、“二皮”、孙某某等十多个人在电信局巷子他租住的房里聊天时谈到要防着向甲一伙人,当时他房里放了五六把刀,他提出他们人多刀不够,建议要买刀。约两天后,“金刚”给了他300元钱,他即邀约孙某某到天宁市场买了13把杀猪尖刀,并将刀放在他租住的房里,他们之中的人想要取刀都必须通过他。一天晚上,他、“猪儿”开着别克车载着“阿*”、“坤山”、瞿某某、罗*、“二皮”、“金刚”、“四强”都带了屠刀去动漫城,他与“坤山”、“阿*”、瞿某某坐“猪儿”的车去的。到了动漫城,“阿*”他们先进去,他走进去时看见阿*用屠刀架在邓*脖子上,问邓*是否带刀具,邓*准备站起来,他就左手抓住邓*衣服,右手拿屠刀朝邓*肩膀上砍,但不知道砍没砍到,就被邓*推翻了。他爬起来准备砍第二刀时,看到自己右手小指骨头被砍掉了,是谁砍的他也不清楚,他就先走了,走时他看见邓*往动漫城厕所方向跑,有些人在后面追砍,怎么砍的他没看见。

1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他外号叫“金刚”,2012年约9月份,向*被邓*带的人追砍,向*就要他们帮忙找邓*那些人,砍了邓*等人。向*在九天宾馆开了两间房,并给了他生活费,由他保管,负责开支。此后他们一直在寻找邓*等人。在向*被砍伤后,一天向*说向甲在丧场打牌,要他们在丧场外守着,向*去加油,后他与瞿某某、“猪儿”、孙某某就在丧场对面站着,见向甲出来了,他就用小屠刀砍了向甲背部一刀,向甲就跑了。同年12月的一天晚上约八九点钟,他接到向*的电话说找到邓*了,要他与“猪儿”、瞿某某等人到电信局巷子口集合,当他们赶到后,发现向*、向*乙、罗*、罗*、瞿*、宋某某、欧某某、孙某某等人都到了。然后瞿*、罗*、向*乙、罗*乘坐向*的车,他与宋某某、欧某某、孙某某、瞿某某乘坐“猪儿”开的由向*借来的一台车,赶到动漫城。向*与“猪儿”在车上等,向*要求其他的人都进去把邓*捉到车上来。他们进了动漫城后,罗*指认出了邓*,向*乙最先冲到邓*身后,拿屠刀从邓*身后架在邓*的脖子上,邓*回头时连人带凳子摔到在地上,并准备逃跑,他就拿小屠刀砍了邓*头部一刀,向*乙、罗*、瞿*、欧某某都动手砍了邓*,砍在邓*什么部位他记不清楚了,其他人是否拿刀,是否动手他没注意,砍了一阵,他怕出大问题,就要大家散了,他和瞿某某、宋某某、欧某某、罗*、孙某某就往水果市场跑了,其他人上了向*、“猪儿”的车往荷花路方向跑了。当时他看见邓*的头部、身躯都流血了。这次他们拿的刀具是向*被邓*追砍后,欧某某要他给钱由欧某某买的,买回的刀就放在欧某某的出租房里。2012年下半年一天,向*接到向*丙电话,说“二兵”带人到他家门口乱吼乱叫,向*就要他与向*带人去看看。后他与向*电话通知了一些人,到电信局巷子集合,当时有他与向*、瞿*、孙某某、瞿某某、罗*、罗*、宋某某、向*乙、“猪儿”“老二”,另还有向*喊来的5个人,他不认识。“老二”、孙某某坐在“兔子”开的一辆皮卡车上,罗*、瞿*及向*喊来的2人坐在向*自己开的车上,宋某某、罗*、向*乙、“猪儿”坐一辆白色小轿车,三辆车上都放有刀。他与瞿某某及向*喊来的3人坐了一辆红色或者绿色的的士。他们车开到白田砖厂时(白色小轿车加油没跟上来)就遇见了“二兵”开的四五辆车,对方下来20多人朝他们冲过来,每人手上都拿有砍刀,他们也就下了车,向*、瞿某某、罗*拿刀冲在前面,他拿刀跟在后面,向*和对方抵了一刀,罗*被砍倒在地,因他们拿刀的人少,就没和对方对砍,往山上跑了。“二兵”的人把向*白色现代车打烂了,他发现停在“二兵”后面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被打烂了。这时宋某某才开车到边,他们下山回了宾馆。2012年在邓*砍向*之后,欧某某说没有短刀了,他曾给欧某某300元钱要欧某某买刀。他们带的刀有些是向*搞来的,有些是上次砍邓*留下来的。另证实向*与“三哈子”、“王*”在鸭子尾向戊家开赌场,向*要他负责“抽水子”,向*有时候也在赌场里参赌,在向戊家只开了三四天就被公安抓赌查了。

12、被告人罗*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中旬,他与罗*在深圳打工。有一天他接到“金刚”的电话,说向*被砍了,要他与罗*回去帮忙。到了沅陵,“金刚”叫瞿某某带他到九天宾馆休息。后因向*被拘留,他就回深圳了。大概过了半个月,他给向*打电话问情况,向*要他回去,12月底,他就回了沅陵。在百寺路锦泰宾馆四楼一房间里,向*告诉他和瞿*,自己被邓*砍了,要把邓*找出来。一天晚上约九点多钟,他与罗*、陈*、“二皮”、瞿某某、向某乙、孙某某、瞿*、“二佬”、“猪儿”在电信局一出租屋内聊天,陈*说邓*在金阳光楼下的动漫城里,要他们带刀,把邓*从动漫城搞出来。除了“猪儿”和罗*外,他们每人拿了一把屠刀,在电信局门口碰到向*,他与瞿某某、向某乙、孙某某乘坐“猪儿”开的蓝色别克车,其他人都坐向*开的北京现代车。他坐在车上的时候,“金刚”还交代他要把邓*拖出来搞。到了县城荷花路口,除向*与“猪儿”没下车,其他人都下车进了动漫城。罗*指认了邓*,向某乙就用刀架在邓*的脖子上,邓*站起来反抗,大家就上前砍,他也对着邓*砍,但没砍到邓*,还把向某乙的刀打掉在地上。邓*被砍后就往厕所跑,陈*、瞿*把邓*堵在厕所里砍了两刀。当时除了罗*没动手,其他人都拿刀砍了人,因现场人多,具体谁先砍,砍到什么部位他没看清楚。后他与瞿*回了锦泰宾馆。第二天向*要他们换地方,并安排他们在九天宾馆住了一段时间。到了12月29日,有人给向某打电话,说“二兵”到二酉赌棚里闹事,向某就要他们去看一下,并安排了两辆车。他与向*、瞿*及另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子乘坐向*的车去,其余人坐另一台车,赶往二酉,开到白田一砖厂附近,碰到“二兵”等人开了几台车往沅陵方向来。“二兵”等人拿刀围过来,他们下车就跑。他被“二兵”等人追上,背上被砍二刀,右手肘关节被砍一刀,向*左手臂被砍一刀,瞿*、陈*等人跑上山了,后**把他送到医院治疗。他们在九天宾馆住宿都是向*负责,主要由陈*管事,吃饭一般都由陈*安排。

13、被告人瞿*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的一天,他与罗*、瞿*(“猪儿”)、“金刚”、“二皮”、向某乙、孙某某在一起,在通过罗*得知向*是被向甲手下一个叫邓*的人砍伤后,“金刚”就说要一起找向甲和邓*,把他们砍了为向*报仇。之后还给他们每人发了一把屠刀,他们七个人在县城找向甲、邓*,但一直未找到。有一天,“金刚”打电话告诉他,其与孙某某、“二皮”、瞿*在电信局旁一丧场外将向甲砍伤了。“金刚”邀约孙某某、“二皮”、瞿*、“金刚”、罗*、向某乙在九天宾馆房里聊天,并说现在把向甲砍了,接下来找邓*,并要罗*寻找邓*。到12月下旬一天晚上9时许,“金刚”打电话告诉他找到邓*了,要他到电信局汇合。他到了电信局巷子里看到“金刚”、向某乙、“二皮”、罗*、“坤山”、孙某某,还有两个人他不认识。“金刚”给每个人发了一把屠刀,并讲邓*在动漫城玩游戏,他们过去把邓*砍了。他们分乘两辆车到了动漫城,在门口“金刚”要向某乙进去后控制邓*,如果邓*还手就砍。他们进去后,罗*暗示了哪个是邓*,向某乙就从后面用刀架在邓*脖子上,邓*想反抗,“金刚”、罗*、向某乙等人就先砍起来,其他人也围着邓*砍,邓*就跑,他们就追在后面砍,邓*就跑到厕所去了。他拿刀向邓*背部砍了几刀,什么部位记不清了。后有人喊报警了,他们就跑了。这次除了罗*外,其他人都动手砍了。同年12月29日12时许,他与向*、“金刚”、孙某某、向某乙、“二皮”、罗*、罗*、“坤山”、瞿*在九天宾馆一房间里聊天。向*接了一个电话后,对他们说“二兵”带了一群人在其开在二酉集镇的赌博棚里闹事,叫他们一起到二酉找“二兵”商谈,谈不好就打一架。向*还打电话邀了其他人,他和“金刚”等十余人下楼到新华书店后巷子集合,“金刚”叫孙某某和向某乙抬来一捆刀。这时又来了十余个小伙子,他都不认识。他与“金刚”,还有后面来的十几个小伙子分乘三台的士,与向*载有四五人的白色现代车、一辆红色轿车、一辆黑色皮卡在白田垭上汇合。然后有人到皮卡车上取刀,与他同车的小伙子及“金刚”身上有刀,他就到皮卡车上取了一把长砍刀。然后继续往二酉方向开,在行至白田砖厂时与“二兵”车相遇。“二兵”那边的人都拿着长刀朝他们冲过来,他与向*、“金刚”也拿刀下车,向*拿砍刀与对方对砍,手被砍伤了。他与“金刚”看见对方的刀长一些就没敢和对方对砍,三人往山上跑,后下山他看见向*的白色现代被砍了。平时有事都是向*通知“金刚”,“金刚”再通知他们,具体事情由“金刚”安排。

14、被告人罗*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陈*给他堂哥罗*打电话,说向*被向甲、邓*等人砍了,要他们回去帮忙。他与罗*回沅陵后在九天宾馆与向*、陈*见面,当时向*就要陈*带人去教训向甲、邓*。因他和邓*被一起关押过,向*就要他指认邓*。过了几天,他与向*、陈*、欧某某、宋某某、孙某某在九天宾馆休息,陈*说发现了向甲,就带欧某某、宋某某、孙某某去找向甲,向*知道他坐过牢就要他别去。后陈*给向*打电话说只砍了向甲一刀,让向甲跑了。当月20日晚,陈*在得知邓*在动漫城玩游戏后,就要他带人去认人,并约他在沅*局欧某某租住的房间见面。当时向*、“猪儿”、陈*、向*乙、欧某某、宋某某、“二佬”、罗*、瞿某某、瞿*等人都在。向*与“猪儿”开车送他们去动漫城,安排向*乙将邓*从动漫城带出来,安排他带人指认邓*,安排其他人教训动手邓*。除了向*、“猪儿”,陈*给其他人都发了刀。向*、“猪儿”一人开了一台车将他们送到动漫城后就在车上等,他进去后给陈*指认了邓*,向*乙用刀抵在邓*脖子上准备把邓*带出去,邓*站起来反抗,陈*等人就冲上去拿刀砍邓*,邓*拿出携带的匕首边反抗边往动漫城厕所方向跑,陈*、欧某某等人就在后面追,邓*最后是在厕所内被砍的,具体情况他不清楚。后他们就跑散了,这次欧某某的手背被刀划伤了。同年12月29日下午15时许,他与向*乙、宋某某等人在九天宾馆休息,接到陈*的电话,说“二兵”一伙人在二酉乡向*、向*父亲入股的赌博棚里闹事,要他们去帮忙。他与向*乙、宋某某、“猪儿”等人就坐张*的北京现代车往二酉方向赶。车开到白田砖厂时,他看见罗*已经被砍倒在地上,他准备送罗*去医院,向甲带了十多个人从沅陵方向赶来,他们就跑上山了。后下山看见罗*背上、手上被砍了几刀,全身是血,就送他到医院去了,这次打架向*、罗*、瞿某某都拿了刀。在九天宾馆开房是由陈*负责,吃饭时陈*在就由陈*负责。向*、向*有事情一般直接跟陈*说,再由陈*安排他们具体去做。另证实向*、“黄二宝”、肖*、“皮*”在沅陵县城东鸭子尾冻库平房开有赌场,赌场一般有二三十人参赌,赌博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场里有人“抽水子”。他与向*都参赌过。

1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下半年一天,向*是向*指示邓*带人砍伤自己后,就要他们找向*、邓*,他们前后找了十多天都没找到。期间他们都住在九天宾馆,食宿由向*安排,陈*具体负责。到12月份一天,在得知向*在新华书店后丧场赌博后,即拿了一把匕首跟陈*、宋某某、“猪儿”准备去砍向*,但这次向*跑掉了,砍没砍到向*他也不清楚。第二天,向*发现邓*在动漫城,就集合了他与陈*、瞿*、罗*、罗*、宋某某、欧某某、“猪儿”、向某乙等人,要他们把邓*带出来。然后他们持刀分别乘坐向*和“猪儿”开的白色现代车和蓝色别克到了动漫城,除向*外,其他人都下车去了动漫城。在罗*指认了邓*后,向某乙就就用刀架在邓*脖子上,想将邓*带出去,邓*往游戏室里面跑,在跑的时候取出一把匕首,他们就拿刀追砍邓*,将邓*逼到厕所方向,他拿刀冲上去将邓*的脚砍了一刀,接着其他人冲上去将邓*砍倒在地,砍完后他发现邓*头部也被砍了。然后他们按事先计划好的,不坐原来的车,各自走了。这次在动漫城除了向*、罗*外,其他人都动手砍了邓*,但具体砍了邓*哪里记不清楚了。砍伤邓*的刀是欧某某买的。

16、被告人瞿*的供述,证明他小名叫坤山。2012年9月,他在苏州打工时向*打电话给他,说“二兵”一伙人在搞向某、向*,要他回去帮忙,他就回了沅陵。后向*、向某邀约了陈*、向某乙、瞿某某、罗*、罗*等十余人在电信局九天宾馆商量此事,因他与向*被公安拘留,此事不了了之。他出拘留所后就回苏州打工了,直到12月初回了沅陵,听说向*被邓*砍伤。向*跟他们说过要找邓*报仇,并安排他们当中唯一认识邓*的罗*在城里寻找邓*。12月中旬,陈*给他打电话说邓*在动漫城,要他到电信名杨宾馆集合。他、向某乙、瞿某某、罗*、罗*、孙某某、宋某某、“黑猫”陆续赶到宾馆,陈*给他们发了短刀。向*要罗*负责认人,向某乙把人带出来在外面动手,因他刚坐牢回来,向*就要他在门口守着,如公安来了就通知。他们分别乘坐“猪儿”和向*开的车到了动漫城,除了“猪儿”和向*外,其他人都下车进去了,隔一会儿他听见里面吵闹声,也把刀拿出来进去了,看见陈*一群人追砍着邓*进了动漫城厕所,挤在那里砍邓*,后“猪儿”进来说公安来了,他们出来就跑到了名扬宾馆。同年12月29日,他与向*、陈*、宋某某、罗*、罗*、向某乙在九天宾馆聊天,后向*要他们去乌宿,陈*也打电话喊人,当时陈*、向某乙、瞿某某、罗*、罗*、孙某某、宋某某、“猪儿”等人都来了,还有十多个小伙子他不认识,共二十多人在九天宾馆楼下集合,分别乘坐两辆银色轿车,三辆的士,一辆皮卡往乌宿方向去了。车行至白田砖厂碰到“二兵”四台车,“二兵”一方下车拿刀向他们冲来,当时只有向*、罗*拿有刀,其他的刀都在皮卡车上,皮卡车加油掉在后面,所以就只有向*、罗*在前面跟对方拼刀,后罗*、向*受伤了,他们就跑上山了,后他们下山,他与罗*将罗*送到医院治疗。

17、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明他绰号叫“二皮”,2012年十一月还是十二月的一天,向*被邓*带人砍伤,向*就交代他们要找邓*报仇,并安排罗*、瞿*寻找邓*。因邓*是跟着向甲的,加之以前向*与向甲之间有矛盾,所以这次以后向*与向甲矛盾就加深了。2012年底一天晚21时许,他与孙某某、向某乙在九天宾馆聊天,向*打电话说找到邓*了,要他们到白寺路集合。他与向*、瞿*、周*(二佬)、向某乙、罗*、孙某某、欧某某、陈*、“猪儿”、瞿某某十多个人,每人都拿了一把屠刀。分别乘坐向*、“猪儿”开的车到了动漫城门口,向*要罗*认人,要向某乙把邓*架出来在外面搞,向*自己则在外面等。他们进去后,罗*指认了邓*,向某乙用刀架在邓*脖子上,邓*拿出匕首将向某乙推倒,邓*就往门口跑,“猪儿”、瞿*、陈*拦住邓*并朝邓*身上砍,邓*就跑到到厕所将门关上,他们将厕所门打烂朝邓*砍。他们砍邓*持续不到一分钟,听说有人报警就都跑了。他与欧某某、陈*、罗*几人跑到陈*在电信租的房子,看见欧某某的手受伤了。这次砍邓*,他砍了邓*的手,欧某某、瞿*、“猪儿”、陈*、瞿某某等人都动手了,但砍在邓*什么部位不清楚。在砍邓*前,他们都住在一起,吃、住都是向*安排。同年年底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他们一群人在九天宾馆玩,向*接到一个电话,说有人在其父亲开的赌场里闹事,向*就要他们都去乌宿,之后向*先开了两辆车过去,他坐张*的车去加油,当他与张*开车到白田砖厂的时候,就看到向*他们全部往山上跑了,“二兵”一伙人拿着刀,罗*也被砍倒在地,向*的车和一台黑色桑塔纳被砍烂。在“二兵”那伙人走了后,向*、陈*、瞿*、罗*、罗*、瞿某某“猪儿”等人才从山上下来。

18、被告人向*的供述,证明2012年下半年一天,向*被邓*等人追砍,向*即把罗*、罗*、瞿*等从外地叫回来,准备搞向*、邓*。之后向*等人就寻找邓*,过了十几天,“金刚”他们就把向*、邓*砍了。2013年下半年,他、黄某某(王*)、高*、向*与唐*(三瞎子)分别为四股东在沅陵县鸭子尾冻库旁一民房里组织多人以“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每一方股东都要坐正方,3000元至5000元一档,满档后按10%抽水子,他与黄某某均安排人抽水子。赌博持续了七八天,直到被公安抓了。赌场期间抽水子有十多万元,他分得三万多元。

19、被害人邓*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0日22时许,他在沅陵镇迎宾北路“环游乐园”动漫城内玩游戏。一小伙子拿着把屠刀架在他脖子上,旁边又来了四五个小伙子,手里都拿着刀。他架开脖子上的刀准备跑,一穿黑色上衣的小伙子对着他头上砍了一刀,当即就流血了。后一群人围上来对着他砍,他半蹲在游戏机前躲闪,右手和头部又被砍了几刀。他跑到卫生间走廊里,那群人又追上来,穿黑色衣服的小伙子带头砍他,他拿起一把凳子挡着,一边用左手挡,那些人砍不着他就跑了,他左手在挡刀时被砍伤了。

20、证人瞿*的证言,证明2012年年底,“驼哥”打电话要他去九天宾馆,后他与陈*、李*、胡*、“小佬”、李*到了九天宾馆一房间,房里有二三十人,他只认识向凤。后向凤要他们走,下了楼,有人取了刀,陈*、李*、胡*、李*每人取了一把短屠刀,他与“小佬”分别拿了“小佬”来时带的“管杀”刀。然后分别乘坐一辆白色现代车、一辆皮卡车及三四辆的士,到了白田砖厂,车子都停下,他们都到皮卡车取刀。等他们上车刚走,就碰到对方的车,从车上下来三四十人,他们开在前面车上的人就下来和对方对砍起来。因对方的刀都是长刀,他与“小佬”、陈*、胡*、李*、李*就跑了。

21、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2年元旦节前一天,他与瞿*、李*、“小佬”、李*在九天宾馆旁一出租房拿刀后在宾馆门口等车,后来了三四台小车和三四台的士,他们即乘车往乌宿方向开去。过了白田砖厂后,对面开来七八台车,等他与瞿*、李*、陈*下车后看见双方已经对砍起来,因对方拿的是长刀,他们后面几台的士就掉头跑了,他们四人就往山上跑,躲了很久才回去。

22、证人瞿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十一月还是十二月份的样子,“金刚”在出租房找到他,对他说与向甲有点私人恩怨,要他们帮忙搞向甲,并将“四强”、“二皮”喊到出租屋。“金刚”给他们每人发了一把屠刀,自己也拿了一把屠刀,然后去附近一个丧场找向甲,“金刚”一人进去后认出向甲,就用刀朝向甲后背砍了几刀。12月一天,“金刚”来到他们出租屋说有事,后就打电话喊人,约有二三十人到了出租屋旁巷子里,“金刚”取来了一捆刀,约六七把,发给那些人,并说“二兵”那边有二十几个人在乌宿,要到乌宿找“二兵”。然后他们乘坐一台皮卡,一辆白色现代车、一辆红色轿车,约四五部的士去了,车开到白田砖厂时就看见“二兵”一群人拿刀将向凤、“金刚”追上山了,他们就要的士掉头回城里了。

23、证人向甲的证言,证明他与向某没有矛盾,他手下一个小弟邓*与向*在监狱服刑时结下矛盾。2012年七八月份的时候,邓*在沅陵县城新华书店后巷子里将向*砍了。到12月份一天,他在新华书店后一丧场打牌,准备出来买烟,几个小伙子拿刀朝他冲来,其中两个小伙子拿刀朝他背部砍了两刀。在他被砍后第三天,邓*在新华书店后巷子被向某弟弟向*砍了,具体情况不清楚,他也是事后听说的。邓*被砍后,向某、向*准备带人砍“二兵”,“二兵”事先得到消息,就带人从乌宿往沅陵县城找向某、向*。双方就在白田砖厂往明溪口去的公路上打了一架。等他赶到时,都已经散了。

2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9日下午,向甲打电话要他带几个人去汇鑫宾馆集合帮忙打架,当他赶到宾馆时,向甲已经往二酉方向去了,等他开车到白田砖厂时,看见路上有台黑色桑塔纳被打烂了。后他回到了金*宾馆,向甲来了,跟他说带人在白田和向*打了一架。

2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沅陵白田砖厂打工,2012年12月底,他乘车从县城回砖厂,车快到砖厂时前面堵车了,他就下车准备走回砖厂。下车后看见公路上对着停了七八台车,两边站了十几个人,大部分人手上拿着刀,两边的人拿刀冲上前相互对砍,他就转身走了,过了一二十分钟,他看见有些人被追上山,有些人开车走了。

26、证人宋*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午五点多,他与两个朋友开车去棋坪,车到白田地段桃溪桥过去两三百米的地方,看见有两台车停在路中间,一台银白色现代车,一台黑色桑塔纳轿车,两台车都被打烂了,他认出白色现代车是乌宿向凤的。后他的朋友接到一个电话,要他们接罗*,他们就掉头回到烂车的地方,看见罗*扶着罗*,张*开了一台银白色现代轿车,于是他就帮忙将罗*扶上张*的车,送罗*到了医院。

2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他是“环游乐园”动漫城的员工,2012年12月20日22时许,他在店内上班,听见有人说打架了,他就打电话报警,当时他没看见打架的人,也没看见受伤的人。后公安人员查看监控,他在监控里看见一名穿白色外套,身高约一米六几的男子脸上有血。

28、证人向某丙的证言,证明他听人说向某、向*的父亲向某某在二酉乡乌宿集镇开了一个赌博棚,因向某两弟兄与李某某的关系不好,2012年年底一天,李某某手下的小弟兄在向某某的棚外闹事,后向某、向*带人与李某某的人在白田砖厂附近打了一架。

29、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明2013年10月18日、19日他在沅陵镇冻库边一栋民房内以”推牌九”的方式参与赌博,参赌的人数曾达三十多人。100元起注,上不封顶,并按10%抽水子,向某在赌场坐方,参与赌博的有向甲、高*、黄某某等人。

30、证人瞿某丙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明2013年10月19日15时许,在他住房旁一间房子里,约有三十来人在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赌博时桌上均是100元面值的钱,无零钞,高*等人参与赌博。

31、证人孙*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8日、19日他在沅陵县城鸭子尾冻库附近一民房里以“推牌九”的方式参与赌博搭“边彩”,押钱以100元起注,上不封顶,赌博场上有人抽水子,但他不认识抽水子的人。

3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13年10月一天下午,他到沅陵镇冻库边一栋一层平房里看到约三十人以”推牌九”方式赌博,100元起注,上不封顶。赌场内向某坐正方赌博。

33、证人向甲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明2013年10月19日下午2时许,他到沅陵镇鸭子尾一处民房里看见有二十多人在赌博,他就坐正方庄,喊了两次档,输了5000多元,并经他辨认,肖*、高*、黄某某、孙*乙参赌。

34、证人高*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明他曾先后四次去过沅陵镇鸭子尾一栋平房里以“牌九”比大小的方式参与赌博,参加的约有三十多人,以100元起注,封顶的金额以庄家喊档的数额进行封顶,向某、向*、黄某某等人参与了赌博。

35、证人李*乙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明2013年10月19日,在沅陵县冻库处有十多个人在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起100元,向某、高*参赌。

3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9日中午12点多,在沅陵镇鸭子尾一民房里约有三十多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庄家报档最低2000元,闲家押钱100元起注,上不封顶,还有人按10%抽水子,向某、向*、高*、黄某某等人也参赌。

37、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明2013年10月19日下午1点,他在鸭子尾一赌场以“推牌九”方式赌博,参赌的有三十多人,100元下注,上不封顶,庄家喊档1000元起,场里有向*的人抽水子,向*、高*、向*等人参与赌博。

38、证人宋*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9日下午3点,他到鸭子尾一冻库民房里参赌,赌博以”推牌九”方式进行,庄家起注2000元至20000元不等,闲家100元起注。

39、证人向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7日、19日他曾经到沅陵镇冻库附近一户人家看别人赌“牌九”,庄家喊档1000元至3000元不等,赌博的人100元起注,上不封顶,赌场里有人抽水子,参赌的有向某等人。

40、证人肖*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9日,他到沅陵镇鸭子尾冻库一民房里以“推牌九”方式赌博,参赌的有三十多人,100元起注,上不封顶,场里还有人抽水子,参赌的有向某等人。

41、证人孙*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中旬一天,他到沅陵镇鸭子尾冻库旁一牌场以“推牌九”方式赌博,参赌的有二十多人。

4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9日他到沅陵镇鸭子尾冻库旁一房里以“牌九”比点子大小方式赌博,坐庄的1000元喊档,坐正方100元起注,赌场是向某等人开的,并安排人抽水子。

43、证人谢*、佘某某、张*、谢*甲、田某某、刘某某、李*的证言,证明13年10月17、18、19日鸭子尾冻库旁赌场内约有二三十人在以“推牌九”方式赌博,100元下注,上不封顶。

44、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明2013年10月18日、19日她在沅陵镇冻库旁一栋一层楼砖房里以“牌九“的方式赌博,100元起注,上不封顶,参赌的约有三十多人。19日下午她在赌博时被公安抓了,肖*、高*等人也参赌。

45、证人谢*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明13年10月19日她在冻库旁一赌场里看见约三十多人在赌“牌九”,100元起注,上不封顶,场内还有人按10%抽水子,向某坐正方赌博,向*、高*、黄某某等人参赌。

46、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13年10月19日下午她到沅陵镇冻库旁看见有二十多人在赌“牌九”,100元起注,庄家喊档1000元,场内有人抽水子,并经她辨认高*等人参赌。

47、证人向戊的证言,证明她有一栋房子在冻库旁,因年限久,快成危房,她没住。2014年年初她过去看时发现锁大门的铁丝被人抽掉了,客厅里有一些扑克牌。

四、故意伤害罪

2014年3月19日晚,自诉人张某某与雷*驾驶货车到沅陵四中码头倾倒渣土。在自诉人张某某再次倾倒渣土时,被告人陈*及父亲认为之前倾倒的渣土砸到了他家的船,询问自诉人另外一位司机的联系方式,自诉人没有配合,被告人陈*就拿手电筒打击自诉人的头部。自诉人受伤后经鉴定为右眉弓软组织裂伤,双侧鼻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其中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为30日。自诉人受伤后到沅*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花费医疗费2400.68元,出院后复查费用257元,鉴定费230元,护理费6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另查明2013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93元,2014年工作日为250天,日平均工资为175元,自诉人误工费为5250元,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9019.78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张某某及其子女的户籍材料,证明张某某及子女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2、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3月19日23时许,在接到沅陵镇四中码头有人被打伤的报警后,民警即赶到现场,经调查,陈*及其父亲与张某某发生纠纷,陈*用手电筒打伤张某某。

3、沅陵县公安局鉴定文书,证明张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颜面部等处,造成右眉弓软组织裂伤,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30日。

4、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张某某受伤后到沅*民医院住院七天,诊断为右眉弓软组织裂伤,双侧鼻骨骨折,开支医疗费2400.68元,鉴定费230元,出院后复查费用257元。

5、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打伤自诉人张某某的现场位于沅*四中旁拐角沙场码头处,并经被告人陈*辨认无异议。

6、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19日晚他与父亲陈*某在别人船上喝酒,他父亲告诉他自己差点被货车倒的石头打伤。在喝酒时他看见一辆八轮货车拉了一车渣土并倒在他家停船旁的码头上,又听见渣土砸到船上的声音,即与父亲跑去查看,但之前倒渣土的车已经开走。他就与父亲等候,这时又开来一辆货车倒渣土,他就将这辆货车司机喊下车,询问之前那辆货车司机的一些情况,并叫来了他的几个朋友,这个司机很不配合,他就用手电筒打了几下司机的额头,当时电筒被打烂了,司机的额头也被打出血了。他和几个朋友及这个司机到了拉渣土的工地找工地的包头,后他就叫了个的士要司机去医院检查了。

7、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9日晚,他与雷师傅各开一辆货车装运砖渣,在装运到第四车的时候,他在沅陵四中旁沙场码头被乌宿一姓陈的船老板父子拦下,称在船上喝酒,看见有车在倒渣土打了船,因没追到前一辆车,要他联系雷师傅,他向父子俩解释不知道雷师傅电话。船老板的儿子“刚刚”叫了十多个人过来,“刚刚”就用手电筒打在他额头上,当时就流血了。后“刚刚”等人就带着他到工地上找工地包头,因看见他一直在流血,就喊了的士送他到医院治疗。

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9日晚,他及儿子陈*到自家船旁边的船上喝酒,听见渣土砸到船的声音,他们就出来看见一辆货车在将渣土倒在停船位置上面的坎上,等他们找司机时,车已经开走。他们等了约十分钟,又开过来一辆货车倒渣土,他们就询问这个司机之前那辆货车司机的情况,之后他儿子几个朋友也来了,因这个司机不肯说双方发生争吵,他儿子陈*就用手电筒打了司机的头部,当时司机额头被打出血了。后他儿子他们就带司机去工地了。

9、证人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9日晚,“钢宝”在接了个电话后就邀他与“二饼”到了四中码头,他看见“钢宝”的朋友拿手电筒打了一个中年男子的头部,他们就把“钢宝”的朋友拉开了,当时中年男子的面部被打出血了。

10、证人孙*的证言,证明他小名叫“刚宝”,2014年3月19日晚,他和一叫粟*的在网吧上网,他朋友“金刚”给他打电话说其父亲沙船被人倒石头时砸到了,他怕“金刚”和别人打架,就邀了粟*、“二饼”到了四中沙场,看见“金刚”及其父亲,还有一个司机,“金刚”和司机吵得很凶,吵了约二三分钟,“金刚”突然拿手电筒砸到司机的头上,他们就将“金刚”抱住,后“金刚”和司机就去了司机的工地,当时他看见司机的脸上有好多血。

11、证人雷*的证言,证明2014年下午,他与一名张姓司机都在一建筑工地上装运渣土,并将渣土倾倒在沅陵四中码头一处坎上。在倒了几车渣土后,因码头上一个船老板说他倒的渣土砸到了船,他就不准备再在此处倒渣土了。后工地田老板说张师傅已和船老板协商好,船已经移开,他就继续到码头倒渣土。在他回工地的时候发现货车轮胎被钉子扎了,他就回家了,后田老板给他打电话说张师傅被人打了并要他报警,他就向公安报警并赶到工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陈*、瞿*、瞿某某、罗*、罗*、宋某某、欧某某、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向*、陈*、瞿*、瞿某某、罗*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向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达1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张某某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向*、陈*、罗*、瞿*、瞿某某、罗*、宋某某、欧某某、孙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持械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向*、陈*系首要分子,瞿*、瞿某某、罗*系积极参加者。在共同赌博犯罪中,被告人向某系主犯。向*等十名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向*、陈*、罗*、瞿*、瞿某某一人犯数罪,向*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对五被告人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自诉人张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019.78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自诉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陈*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故意伤害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要求被告人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因被告人陈*的伤害行为导致其不能履行扶养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自诉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陈*赔偿医药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陈*赔偿误工费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被告人向某退缴的赃款应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四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怀化*民法院(2011)怀中刑执字第190号裁定书中对罪犯向凤宣告的假释;

二、被告人向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尚未执行完毕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十八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

三、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

四、被告人瞿永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三十八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

五、被告人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三十八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

六、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

七、被告人罗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八、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九、被告人欧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十、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十一、被告人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陈*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九千零一十九元七角八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十三、驳回自诉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陈*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十四、对被告人向某退缴的赃款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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