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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以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在公安侦查阶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8月7日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并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移交了欧*某某的附带民事诉状。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撤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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