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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以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致使其受伤,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与张*、向*等人因朋友之间纠纷发生口角矛盾,后*驾驶朋友的面的车被张*、向*等人砍砸,刘*便欲伺机报复。2014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得知张*在沅陵县城南一品楼创艺宾馆时,邀约龙*、“林林”等7人在宾馆门口强行将张*带上一辆无牌面的车,从张*口中得知在宾馆的粟*等3人中粟*和另一个人也参与砍砸其车子后,刘*便强制张*将粟*、邓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约到凤*市店门口等,随后*、龙*、“林林”等人驾车到凤*市店后,见粟*三人不问究竟便持刀追砍,其中粟*、邓某某跑开,黄某某全身被刘*等人砍击数刀。

经鉴定,黄某某系被他人用刀类锐器刺划致伤,造成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裂伤、顶枕部颅骨开放性骨折、双骨刀劈性开放性骨折、右手第二指不全离断伤、全身多发性肌腱、肌肉断裂,

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粟*、邓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该院以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以被告人刘*的行为致使其受伤为由,要求被告人刘*赔偿医疗费44676.95元,二次手术费1145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460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468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慰问金1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49504.95元。

并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基本情况。

2、沅*方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及医疗费发票7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在沅*方医院诊断的伤情,及住院、护理人员、医疗费的情况。

3、广东*隆医院证明书1份及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右手第二指骨折术的住院、医疗费情况。

4、广东省明镜司法鉴定(2015)220号鉴定书1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经鉴定后损伤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情况。

5、广东省明镜司法鉴定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为2500元。

6、交通费发票17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交通费1435.5元。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提出其赔偿费用要依法计算,要求刑事部分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与张*、向*等人因朋友之间纠纷发生口角矛盾,后*驾驶朋友的面的车被张*、向*等人砍砸,刘*便欲伺机报复。2014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得知张*在沅陵县城南一品楼创艺宾馆时,邀约龙*、“林林”等7人在宾馆门口强行将张*带上一辆无牌面的车,从张*口中得知在宾馆的粟*等3人中粟*和另一个人也参与砍砸其车子后,刘*便强制张*将粟*、邓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约到凤*市店门口等,随后*、龙*、“林林”等人驾车到凤*市店后,见粟*三人不问究竟便持刀追砍,其中粟*、邓某某跑开,黄某某全身被刘*等人砍击数刀。经沅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系被他人用刀类锐器刺划致伤,造成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裂伤、顶枕部颅骨开放性骨折、双骨刀劈性开放性骨折、右手第二指不全离断伤、全身多发性肌腱、肌肉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2月4日12时许,沅陵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在沅陵镇城南一品楼将被告人刘*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某系四川省开江县村民,无业。根据《2014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14年城镇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5623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93元,省内出差补助为100元/人.天。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后,在沅*方医院住院治疗共21天,需护理人员1人,医疗费39777.69元。护理费21天35623元/365天=2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2100元,营养费21天100元=2100元。在广东*隆医院进行右手第二指骨折术,住院4天,医疗费1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00元=400元,营养费4天100元=400元,交通费1435.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其误工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5月18日(定残之日)即5个月11天,误工费为43893元/365天161天=19361元,共计经济损失80916.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的亲朋代其已赔偿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人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基本情况。

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沅陵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在沅陵镇城南一品楼将被告人刘*抓获的情况。

3、沅陵县南方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及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在沅陵县南方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裂伤、顶枕部颅骨开放性骨折、双骨刀劈性开放性骨折、右手第二指不全离断伤、全身多发性肌腱、肌肉断裂,共住院21天,需护理人员1人。医疗费39777.69元。

4、广东*隆医院证明书1份及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右手第二指骨折术,住院4天,医疗费1145元。

5、广东省明镜司法鉴定(2015)220号鉴定书1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经鉴定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

6、广东省明镜司法鉴定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为2500元。

7、交通费发票17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交通费1435.5元。

8、沅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沅)公(刑)鉴(法)字(2014)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黄某某系被他人用刀类锐器刺划致伤,造成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裂伤、顶枕部颅骨开放性骨折、双骨刀劈性开放性骨折、右手第二指不全离断伤、全身多发性肌腱、肌肉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9、证人粟*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8日20时许,他和黄某某、邓某某到沅陵县城南凤凰夜市店门口准备吃夜宵,接张*电话,叫他们等他,后他看见有一辆面的车经过,见刘*坐在副驾驶上,刘*下车后,叫车上的人砍他们,一个男子持刀朝他砍,他就往车站跑了,回到家中,他才得知黄某某被刘*等人砍伤。

10、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8日20时许,他和黄某某、粟*在沅陵县城南创意宾馆房间休息,粟*接一个人的电话,叫他们去吃夜宵,他们三人到城南凤凰夜市店门口时,见一辆面的车经过,车上下来许多人,手持砍刀,追粟*和高个子(黄某某),粟*跑在最前面,他见那一伙人走了,他跑过去,见高个子(黄某某)躺在地上,满身是血,他叫旁边的理发店的老板打急救和报警电话。

11、证*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沅陵县城南经营一家理发店。2014年12月8日20时许,在他店门口,见一个高小伙子摔到在地上,有几个男子持刀砍,砍完后,那一伙人就走了,后来有一个小伙子叫他帮忙打急救和报警电话。

1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8日20时许,他和朋友邓某某、粟*在沅陵县城南创意宾馆房间休息,粟*接一个人的电话,叫他们去吃夜宵,他们三人到城南凤凰夜市店门口时,见一辆面的车经过,车上下来许多人,手持砍刀,追他和粟*,他在理发店门口摔到在地上,那一伙人持刀朝他砍,砍伤后他被送到医院治疗。

13、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他与张*、向*等人因朋友之间纠纷发生口角矛盾,后他驶朋友的面的车被张*、向*等人砍砸。2014年12月8日20时许,他得知张*在沅陵县城南一品楼创艺宾馆时,邀约龙*、“林林”等7人在宾馆门口强行将张*带上一辆无牌面的车,从张*口中得知在宾馆的粟*等人也参与砍砸其车子后,刘*便强制张*将粟*、邓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约到凤*市店门口等,随后他与龙*、“林林”等人驾车到凤*市店后,下车后便持刀追砍粟*等人,粟*跑开后,见一个高个子往巷子里面跑,并摔到在地上,他们一起朝那人砍击数刀,后就走了。

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发生寻衅滋事的现场位置及现场基本情况,经被告人刘*当庭辨认系发生寻衅滋事的现场。

15、辨认笔录3份,证明经被告人刘*进行辨认,指出龙*就是和他一起用砍刀砍被害人的人;经证人邓某某进行辨认,指出刘*就是用砍刀砍黄某某的人。

16、视听资料,证明发生寻衅滋事的现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判处。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0916.1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要求赔偿住宿费、其他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慰问金,因为伤残赔偿金、精神慰问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的亲朋已赔偿50000元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判处。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二、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0916.19元。(含已赔偿的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要求其他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问金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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