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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二人非法拘禁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谌*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谌贻求、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谌*甲及其辩护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谌*乙先后同溆浦县*采石厂的工作人员黄某某、盛某某发生争执。谌*乙遂将此事告知其村支书谌*丙,谌*丙就通知谌*丁(在逃)、被告人杨*等人去帮忙处理此事。2013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杨*纠集被告人谌*甲和“波娃”、“平安”4人伙同谌*丁纠集的10余人窜至光明采石厂。经谌*乙指认黄某某后,被告人杨*讲了一句打,谌*丁*同其纠集的10余人持在现场捡起的木棒就朝黄某某乱打,后谌*丁等人让黄某某下跪并扇黄某某耳光。被告人谌*甲发现采石厂的老板娘刘*甲用手机拍照,就上前抢走手机摔在地上,并将刘*甲推倒在地,被告人杨*上前踢了刘*甲一脚。随后谌*丁发现采石厂工作人员唐某某也在用手机拍照,就拿起一块木板将唐某某的脸部打伤。后被告人一伙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唐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唐某某、黄某某书面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谌*甲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谌*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谌*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吴*辩称:被告人杨*系初犯,能如实坦白供述所犯事实,自愿认罪,且对本案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谌*甲的辩护人朱*辩称:被告人谌*甲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且能如实坦白供述所犯事实,自愿认罪、悔罪,还对本案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本县温水乡虎岗村村民谌*乙因先后与溆浦县*采石厂的工作人员黄某某、盛某某发生了矛盾,谌*乙还被黄某某打了一顿。于是谌*乙就将此事告知了本村支书谌*丙,谌*丙遂让被告人杨*、谌*丁(在逃)等人去帮忙处理此事。2013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杨*邀集了被告人谌*甲、“波娃”、“平安”与谌*丁纠集的10余人来到光*石厂办公室门口,在谌*乙的指认下,被告人杨*讲了一句“打!”,于是谌*丁等10余人就捡起现场的木棒朝黄某某乱打,还让黄某某下跪扇黄的耳光。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谌*甲发现采石厂的老板娘刘*甲在用手机拍照,就上前抢走刘的手机将手机摔在地上,还将刘推倒在地,被告人杨*又上前踢了刘一脚。后谌*丁发现采石厂的工作人员唐某某也在用手机拍照,又拿起一块木板将唐某某的脸部打伤。尔后被告人一伙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唐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一方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唐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黄某某、唐某某书面请求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鉴定结论:

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9、30号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唐某某、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溆浦县*采石厂办公区。

(三)辨认笔录,证明了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被告人杨*、谌*甲指认出唐某某、黄某某是本案的被害人;黄某某、刘*、刘*乙指认出被告人杨*就是案发时喊打及踢刘*的行为人,谌*甲系抢走刘*手机和推倒刘*的行为人,谌*丁*拿木板将唐某某脸部打伤的行为人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谌*乙与黄某某因传送带的事有矛盾。2013年12月8日上午,他与刘*、唐某某等人在溆浦县*石厂办公室门口晒太阳,谌*乙领着十几个年轻人冲过来朝黄某某打,黄某某往田里跑,几个年轻人拿着木棒、铁锹等工具追着打,刘*拿出手机报警,被一个年轻人把手机打在地上踩烂,这时他的手机响,一年轻人拿着木棒向他挥来,打在他右脸上,被打倒在地上。后几个年轻人把黄某某从田里拉上来,并叫黄某某跪在地上;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因其与谌*乙在案发前有矛盾,2013年12月8日中午,在溆浦县*采石厂办公室门口,其被谌*乙带来的十几个人拳打脚踢、并被逼迫跪在厂办公室门口且被扇了好几个耳光、还被这些人用木棒、镰刀等凶器致伤,造成全身多处损伤的事实。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事发前的几天,黄某某与谌*乙因安装设备的事发生过争执。2013年12月8日中午12点钟,她与黄某某、唐某某等人在溆浦县*石厂办公室门口晒太阳,谌*乙从厂办公室对面的商店带了十几个人朝厂办公室走到厂办门口,指着黄某某讲“就是他”。杨*等人喊:“给我打!”,那十几个人跑到旁边材料堆里每人拿了一根木棒朝黄某某打,黄某某被打倒在地,后这些人将黄某某押到厂办公室门口,强迫黄某某跪下,并扇了黄某某好几个耳光。她站在旁边用手机拍照,被人将她手机抢走摔在地下,同时被打倒在地,杨*还朝她的背部和大腿踢了几脚,唐某某拍照时脸部被木板打了一道口子;

(2)证人谌*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日他因修传送带的事与光明采石厂的员工黄某某发生口角并被黄某某打了;2013年12月7日又因砂的堆放问题与“盛师傅”发生争执。他就要村支书谌*丙帮忙解决此事。2013年12月8日中午12时许,有人打电话让他到厂办公室对面的商店去,到商店后,他看见公路上停了两台面包车,旁边站了10多个20多岁的年轻男子,其中一男子问“是哪个打的你”,他便指着站在办公室门口的黄某某。这伙人便朝黄某某走去,见黄某某手上拿的有菜刀、镰刀,这伙人便在现场捡起木棒,将黄某某的刀抢了,黄某某被打伤走路走不得,手也出血了,唐某某面部被打出血;

(3)证人谌*戊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8日中午他在溆浦县*石厂办公室门口聊天,看见有5、6个人在打架,谌*乙站公路上全身发抖,口里还说从没见过像今天这么打架的。看到两个人受伤,一个50岁男子脸部出血,另一个30多岁男子手上有血;

(4)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谌*乙和黄某某因为修皮带的事情有矛盾;2013年12月7日,他和谌*乙因为砂的堆放问题也发生了口角。2013年12月8日中午12时30分,他与黄某某、唐某某、刘*甲等人在溆浦县*石厂办公室门口聊天,谌*乙从对面的商店里带了十几个年轻人朝黄某某走来,对着黄某某用拳打和棒击,并要黄某某跪在地上,对其扇耳光,这些人还将在场劝架的唐某某的脸打出一道口子;

(5)证人孙*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8日中午12时30分,其与黄某某、唐某某等人在光明采石厂办公室门边晒太阳。这时从对面商店出来十几个年轻人朝黄某某走来,他们二话不说对着黄某某拳打脚踢,还在地下捡了木棒对黄某某打,其中四人将黄某某围住,让他跪在地上打耳光。唐某某在这些人打黄某某时要打电话报案,被其中一名男子用木棒打伤的事实;证人王某某、刘*、吴某某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孙*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六)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3)溆浦*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刘*甲腰背部软组织挫伤;

(4)调解笔录及委托书,证明了被告人一方赔偿了被害人一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用等一切费用人民币35000元,刘*乙全权代表黄某某、唐某某谅解了被告人等人,表示不再追究打人的行为人的责任;

(5)谅解书,证明经溆浦县温水乡和虎岗村委会调解,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6)本院调查笔录及讯问笔录,证明调解笔录、谅解书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且系真实意思的表示;

(7)收条,证明被告人一方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唐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他从本县温水乡虎岗村支书谌*丙那里得知同村的谌*乙在溆浦县*采石厂被长沙佬打了一顿,谌*丙叫他帮谌*乙的忙。案发当日,他伙同谌*甲、“波波”、“平安”等人来到采石厂,不久谌*丁带来十多人到达光明采石厂办公室门口,谌*乙指认了长沙佬后,他就喊打,谌*丁等人手持木棒朝长沙佬打去,长沙佬手持一把毛镰刀、一把菜刀往田里跑,被谌*丁等人追上,被谌*丁等人抓住并拖到办公室前,他逼迫长沙佬跪下,一女子用手机拍照,被谌*甲抢走手机后摔在地上并将女子打倒在地,另一男子也用手机拍照,被谌*丁用木板打中面部并出血;

(2)被告人谌*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12点左右,因“池公”(谌*丙)的亲戚在光明石材厂被长沙佬打了两耳光,杨*叫他、“平娃”和一个不认识的男的与谌*丁带来了十多个人在“池公”的亲戚带领下来到光明采石场办公室门口,“池公”的亲戚用手指了一个跟他吵架的30多岁的长沙佬(黄某某),然后谌*丁就带着他喊来的一伙人冲到那个长沙佬面前。这时有人讲长沙佬有刀,谌*丁一伙就跑到旁边每人拿了一跟木棒朝长沙佬身上打,并将这个长沙佬押到采石场办公室门口。谌*丁、杨*喊长沙佬跪在地上,二人对长沙佬打耳光,这时杨*发现一个女的(刘*)用手机拍照,就喊谌*甲将女的手机抢了。谌*甲就将女的手机抢了过来,狠狠的摔在地上,并将那个女的推到地上,杨*过来朝那女的身上踩了几脚。旁边有个老点的长沙佬(唐某某)讲了一句什么话,谌*丁就在旁边捡了一根木板子,朝那个老点的长沙佬脸上一撮,他脸上就出血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谌*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谌*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谌*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谌*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院的委托,溆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谌*甲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谌*甲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谌*甲能认罪、悔罪,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故对溆浦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谌*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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