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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会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会同县司法局于2015年5月1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甄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司法局建议书认为,罪犯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有违反行政法规、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已脱管六个多月之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提请依法撤销对罪犯甄某某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会同县司法局提出罪犯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不能服从当地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从2014年11月份以后未到当地司法所报到、思想汇报、参加社区服务、学习,并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私自外出。司法所知情后先后于2014年12月3日、12月16日、2015年1月4日对其发出限期报到通知,同时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多次到甄某某家中走访,做其亲属的工作,要求其家人联系罪犯甄某某回家接受社区矫正,但罪犯甄某某就是不来,现已造成脱管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会同县司法局先后于2014年12月3日、12月16日、2015年1月5日三次对罪犯甄某某进行警告处分。以上事实,有会同县司法局提交的社区矫正人员计分考核登记表、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管理记录、关于社区矫正人员甄某某近期情况说明、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社区矫正对象奖(扣)分审批表、社区矫正对象奖(扣)分通知单、限期报到通知单、社区矫正调查笔录、提请治安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不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服从当地社区矫正机构管理,不认真接受改造,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一)、(二)、(四)项,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会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甄某某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执行部分(即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二、对罪犯甄某某收监执行原判刑罚,即被告人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自羁押收监之日起计算,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裁定自裁定之日起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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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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