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石*担任记录。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9日21时30分,张某某驾驶湘NXXXXX五菱牌面包车由芷江镇北街往芷江镇三里坪方向行驶,途经芷江凯悦泰和宾馆对面公路地段时,张某某见肖某某醉酒后横穿公路连忙踩急刹车停车,面包车并未撞到肖某某。肖某某自己摔倒在地后对张某某进行辱骂,并躺在地上不准张某某的面包车离开。被告人杨*来*某某的面包车门边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尔后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被害人张某某的手和脚刺了5刀,被告人杨*持刀恐吓围观群众不准多管闲事。被告人杨*将被害人张某某刺伤后与肖某某等人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构成轻微伤。

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杨*的家属和肖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的户籍信息资料、和解协议书、证人肖某某、谭某某、粟某某、向某某、张某某、杨*某、谭某某、李*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芷)公(刑)鉴(法)字(2014)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伤害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补某某提出被告人杨*具有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且系初犯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稍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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