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戴*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戴*在本院审理期间脱逃,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3月10日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追诉(2014)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戴*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决定恢复本案审理。2014年3月25日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4月25日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重新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恢复本案审理。现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吕*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抢劫罪:

一、2010年5月11日晚上7、8时许,被告人戴*伙同宋某某、周*、王*、翟某某(均已判决)、戴*(在逃)等9人在城北“吉利招待所”(溆浦县卢峰镇民主街)因没钱吸毒而商量要去找个“鸡头”搞点钱,由翟某某与另一人经过寻找后选定正在城南“银河”网吧上网的邹*为其抢劫对象。随后,被告人戴*等人将正在网吧上网的邹*拉出网吧,宋某某用刀威胁邹*上了1台的士车,戴*当场抢走邹*手上戴的黄金戒指1枚。被告人戴*等人将邹*带到卢峰镇茅坪村与万水村搭界的一个叫“张家”的水渠上面,用刀和言语威胁,当场劫取邹*身上的现金500余元,随后又要求邹*以还赌债为由打电话向梁某某借2000元钱。至凌晨3时许,王*伙同一人从梁某某的朋友胡*手上拿到2000元钱后遂将邹*释放。

二、2010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戴*同荆某某、向*、向*某、周*(均已判)、戴*、黄某某(均在逃)等7人在溆浦县卢峰镇兴隆街玩时,戴*和周*、被告人戴*等人提出没有钱用了,商量一起找个“鸡头”搞点钱。然后一伙人在兴隆街银河网吧寻找目标,荆某某和黄某某将在此上网的毛某某拉出网吧,被告人戴*等人将毛某某拉上摩托车并挟持到溆浦县二桥下面,被告人戴*持刀在旁威胁,周*向毛某某要钱,毛某某遂将身上的几十元零钱交出,周*又要毛某某给女朋友及朋友打电话,要求以其给朋友借钱的名义,拿1000元钱来。毛某某打电话借钱后,由周*和戴*守人,被告人戴*、荆某某、向*某到农行取钱,取钱时荆某某、向*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周*、戴*等人闻讯后将毛某某放走。

寻衅滋事罪:

2013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戴*同苏某某、宋某某、(另案处理)“军坨”、“阿达”(真名不详、在逃)等人在广州市黄埔区长洲金洲北路557号后座11号“舒*”发廊内按摩时,对按摩小姐毕某某、饶某某、钱某某动手动脚,并以发廊内按摩小姐服务态度不好为由,无事生非,乱砸发廊内物品,随意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袁某某、饶某某等人致伤,经鉴定,袁某某、饶某某为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又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

1、2010年5月11日晚上7、8时许,被告人戴*伙同宋某某、周*、王*、翟某某(均已判决)、戴*(在逃)等9人在溆浦县城北“吉利招待所”(溆浦县卢峰镇民主街)因没钱吸毒而商量要去找个“鸡头”搞点钱。翟某某与另一人经过寻找后选定正在溆浦县城南“银河”网吧上网的邹*为抢劫对象。2010年5月1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戴*等人将正在网吧上网的邹*强行拉出网吧,宋某某持刀威胁邹*上了1台的士车,在此期间,有人抢走了被害人邹*手上戴的1枚黄金戒指。被告人戴*等人将邹*挟持到溆浦县卢峰镇茅坪村与万水村搭界的一个小地名叫“张家”的水渠上面,用刀和言语威胁,当场劫走邹*身上的现金500余元。随后又要求邹*以还赌债为由打电话向梁某某借2000元钱。凌晨3时许,王*等人从梁某某的朋友胡*手上拿到2000元钱后才将邹*放走。

2、2010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戴*同荆某某、向*、向*某、周*(均已判)、戴*、黄某某(均在逃)7人在溆浦县卢峰镇兴隆街玩时,戴*和周*、被告人戴*等人提出没有钱用了,商量找个“鸡头”搞点钱。被告人一伙人在卢峰镇兴隆街“银河”网吧选定目标后,荆某某和黄某某将在网吧上网的毛某某拉出网吧。随后被告人戴*等人将毛某某强行拉上摩托车挟持到溆浦县二桥下面,被告人戴*持刀在旁威胁,周*向毛某某要钱,毛某某遂将身上的几十元零钱交出。周*又要毛某某给其女朋友及朋友打电话,要求他们拿1000元钱来。毛某某打完电话讲借到钱后,由周*和戴*守人,被告人戴*和荆某某、向*某去溆浦县城南农业银行门口取钱,取钱时荆某某、向*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周*、戴*等人闻讯后将毛某某放走。

2011年9月2日,被告人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4月,被告人戴*在本院审理期间脱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邹*的陈述证明:2010年5月12日凌晨1点左右,他被被告人戴*一伙从银河网吧拉出来,然后强行拉上1辆绿色的士车。当他被拉到1个小地名叫“田坪”的小路上时,有人拿刀威胁他并问他要钱,他把身上的500多元钱拿给了被告人戴*一伙。后又在被告人戴*一伙人的威胁下打电话以欠赌债为由向其表姐梁某某借钱,梁某某叫被告人戴*一伙去一个发廊取2000元钱。被告人戴*一伙取到2000元钱才将他放走。在抢劫的过程中,他还被抢走了1枚金戒指;

辨认笔录,被害人邹*辨认出被告人戴*是案发当天为主抢劫他的行为人;

2、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11日下午5点多,他被2个年轻人强行拉出网吧,然后有7、8个人将他拉到溆浦二桥下面,问他要1000元钱,还将刀拿出来威胁他,他被迫将身上的30多元钱拿出来给了他们;

3、同案人王*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1、2点钟左右,他和被告人戴*、翟某某、周*、宋某某、戴*等人把被害人邹*从网吧喊出来后,然后挟持到卢峰镇茅坪村张家的水渠边问邹*要钱。这一次抢劫他们共抢得金戒指1枚和2000多元钱;

辨认笔录,同案人王*辨认出被告人戴*是案发当日伙同其一起抢劫被害人邹*的行为人之一;

4、同案人荆某某、向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11日下午他们伙同被告人戴*、周*、戴*一起将被害人毛某某拉出银河网吧并挟持到溆浦二桥进行抢劫,并要被害人毛某某打电话叫人送1000元钱来;并证明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戴*持刀威胁被害人毛某某;

5、同案人周*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1、2点钟左右,他和被告人戴*等人一起抢劫了被害人邹*,共抢得1枚金戒指和2000多元钱;2010年7月11日下午,他和戴*、戴*、向*等人抢劫了被害人毛某某,抢得了30多元钱;

辨认笔录:同案人周*辨认出被告人戴*是案发当日伙同其一起抢劫被害人邹*的行为人之一;

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12日凌晨2时左右,她表弟邹*打她电话讲欠了别人赌债向她借2000元钱。她就叫他们去“诗雅”发廊老板娘那里去取,后来有人到“诗雅”发廊老板娘那里取走了2000元现金;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11日下午4点多,她男朋友毛某某用13480721878的手机打她电话要她去别人那里借1000元钱,他朋友要用,她感觉不对劲,就向兴*出所报案了;

8、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两起抢劫案的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9、被告人戴*对所犯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13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戴*同苏某某、宋某某、(另案处理)“军坨”、“阿达”(真名不详、在逃)等人在广州市黄埔区长洲金洲北路557号后座11号“舒*”发廊内按摩时,以发廊内按摩小姐服务态度不好为由,乱砸发廊内物品,并随意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袁某某、饶某某等人。经鉴定,袁某某、饶某某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0日凌晨2时左右,有五名男青年到舒雅轩发廊要按摩,在按摩过程中对三名按摩小姐动手动脚,后又与其丈夫刘某某发生争执,乱砸发廊的椅子并将刘某某等人打伤;

辨认笔录:被害人袁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戴*就是案发当天将她拉倒在地并参与殴打其丈夫刘某某的男青年;

2、被害人饶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有五名男青年到舒雅轩发廊按摩,对按摩小姐动手动脚,然后有二个人拿起发廊的凳子乱砸,其中一个人用凳子砸了她的腿,然后又围着老板刘某某殴打;

辨认笔录:证人饶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戴*是参与殴打刘某某的男子之一;

3、被害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他看到一楼大厅里有五名男子在动手打他老婆袁某某,他见状就过去叫他们别打了,并过去拦他们,对方就一起动手殴打他,把他打倒在地;

4、同案人苏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们和戴*、“东东”等人一起去发廊按摩;

同案人苏某某、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戴*就是案发当天和他们一起去发廊按摩的人;

5、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0日凌晨,有五名男子到发廊按摩,她和饶某某、钱某某带其中三个客人去按摩,客人对她动手动脚,她们就不给客人按摩了。然后其中一个男子就在发廊发脾气并拿塑料凳砸她们,接着又拿1张铁凳子砸到饶某某的膝盖上。她们躲进厕所后看到老板娘被一个男子控制住,其他四个男子把老板打倒在地;证人钱某某亦证明了相同的事实;

辨认笔录:证人毕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戴*是参与殴打发廊老板刘某某的男子之一;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戴*于2013年10月23日被抓获;

7、黄州市*鉴定中心穗埔公(司)鉴(伤)字(2013)965、9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袁某某、饶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9、被告人戴*的供述:案发当日其他人推打发廊老板的时候他也冲上去推了老板,并把老板娘推倒在地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又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戴*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戴*犯抢劫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又脱逃,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戴*能如实供述自己抢劫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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