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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黄某某(已判刑)、宋某某(已判刑)、李*(已判刑)等11人手持砍刀、钢管聚集到会同县林城镇西区“彼岸皇朝音乐会所”歌厅的吧台大厅内,将该大厅吧台、玻璃墙壁、洋酒等物品砸烂损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764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主动到会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会同县林城镇西区“彼岸皇朝音乐会所”的经营者为许某某;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书,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3)会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归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在公共娱乐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谅解书,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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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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