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某、曹*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曹*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禹*、被告人曹*某、曹*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曹*与曹*甲(已判刑)、曹*乙(已判刑)、吴某某五人一起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坪镇孙家冲村曹*丙家中吃晚饭。席间,曹*甲接到其儿子曹*丁的班主任老师彭某某的电话,称曹*丁在学校调皮和老师打架,要曹*甲去学校管教其儿子。曹*甲接完电话后便跟被告人曹*某、曹*等人说其儿子在学校被老师打了,并要曹*乙骑摩托车载其去学校看下情况,被告人曹*某、曹*两人也表示要去学校看看。随后曹*乙骑摩托车载着曹*甲到了公坪中学,被告人曹*某、曹*和吴某某随后也到了学校。曹*甲到学校后见曹*丁脖子上有掐痕,便问他伤是怎么来的,曹*丁*是被薛老师打的。曹*甲、曹*乙在曹*丁的带领下找到薛某某老师所在的教室,曹*甲冲进教室,将正在上课的薛某某打倒在地,曹*乙见状也冲进教室对薛某某实施殴打,随后赶到的被告人曹*某、曹*见状拿起教室内的板凳与曹*甲、曹*乙一起对薛某某实施殴打,四人殴打的行为被学校老师及时制止,但仍然致使薛某某头部软组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薛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曹*甲殴打完薛某某后,又在学校门口殴打了该校校长杨某某。

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曹*主动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曹*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曹*某、曹*的常住人口信息、芷江*人民法院(2013)芷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坪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张某某出具的《关于曹*投案自首的办案说明》、《关于抓获曹*某的办案说明》、《湖南省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怀中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曹*丁、吴某某、曹*丙、彭*某、彭*某、杨某某、秦某某、向某某、张某某、颜某某、彭*某、周某某、彭*、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同案人曹*甲、曹*乙、证人彭*某、秦某某、向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芷)公(伤)鉴字(2013)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曹*某、曹*、同案人曹*甲、曹*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曹*某、曹*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曹*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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