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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18时许,因本县芷江镇河西伯爵KTV附近车辆行驶过慢,有车辆鸣笛,被告人张*和张*某(已判刑)怀疑是被害人田*甲所驾驶的面包车鸣笛,遂仗着酒性将开车的田*甲从车上扯下来进行殴打,并将坐在副驾驶位置下车劝架的被害人田*乙一并殴打,在殴打过程中,两人随手捡起路边的砖头将被害人田*甲、田*乙砸伤,被害人田*甲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伤。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人就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田*、田*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证人田*、向*、毛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张*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起同等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8时许,因本县芷江镇河西伯爵KTV附近车辆行驶过慢,有车辆鸣笛,被告人张*和张*某(已判刑)怀疑是被害人田*甲所驾驶的面包车鸣笛,遂仗着酒性将开车的田*甲从车上扯下来进行殴打,并将坐在副驾驶位置下车劝架的被害人田*乙一并殴打,在殴打过程中,两人随手捡起路边的砖头将被害人田*甲、田*乙砸伤,被害人田*甲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张*和同案人张*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田*甲、田*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田*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10日18时许,他坐其兄田*驾驶的面包车行经芷江镇河西伯爵KTV附近时,看到车前方有两个年轻人(其中一人戴鸭舌帽)往前走,不知何因两个年轻人转身回来朝田*驾驶的面包车踢了一脚,并走到该面包车左侧驾驶窗外敲了几下,被害人田*将玻璃窗摇下,问两个年轻人:“我又没惹你们,你们做么个?”其中一个说:“你叫叫叫,叫么个”。然后将田*头发抓起,朝田*的头部打了两拳,接着把被害人田*拖到车下的马路上,两个人围着被害人田*拳打脚踢,被害人田*便与对方支扯起来,没戴鸭舌帽的年轻人继续打田*,戴鸭舌帽的年轻人从马路边捡得一断砖头朝田*的头砸了一砖头,他下车劝架时头部也被人砸了一砖头,后其伙同田*丙将同案人张*某抓获的事实;被害人田*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伙同张*某随意殴打他和被害人田*的起因、经过及结果与被害人田*的陈述基本一致。(2)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0日18时许,其所开的鑫源商行前面的公路堵车后,其在店内目睹两年轻人将一面包车司机从车上拖至人行道上拳打脚踢,并捡砖头将司机头部砸伤的事实;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0日18时,其在店内目睹两年轻人用砖头砸伤两中年人的事实;证人田*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0日18时许,有人告知其兄在芷江镇河西伯爵KTV附近被人打伤,其赶到现场后,伙同被害人田*将同案人张*某抓获的事实;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告知其在本县芷江镇河西伯爵KTV附近用砖头将一面包车司机打伤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本县芷江镇河西伯爵KTV附近公路的人行道及现场情况;辩认笔录,证明经同案人张*某对被告人张*的照片进行辩认,其确认被告人张*系伙同他用砖头敲击被害人田*和田*的人;经被害人田*、田*辨认,其确认被告人张*是2013年1月11日晚将他们打伤的人。(4)同案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1月13日6时许,其与张*酒后在本县芷江镇河西伯爵KTV附近公路上用砖头砸伤两被害人和他被抓获的事实。(5)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一致,与被害人田*、田*的陈述及证人向某、毛某某的证言相吻合。(6)书证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制办公室出具的(2013)芷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张*某因本案获刑情况;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张*于2013年7月16日投案自首;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张*和同案人张*某亲属与被害人田*、田*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事实。(7)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芷)公(伤)鉴字(20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田*系钝器致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伙同同案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与同案人张*某起同等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对被害人所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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