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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冯某某强迫交易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份,吴某某和尹某某合伙购买了一辆货车从靖州*石场运输煤矸石销售到贵州省锦屏县“永兴”砖厂,被告人邹*、冯某某多次找到吴某某和尹某某,以“永兴”砖厂和他们已签订购销合同为由,不允许他人再销售煤矸石,要吴某某和尹某某每吨煤矸石交5元管理费,方可运输销售。吴某某和尹某某只肯出一车100元的费用,双方协商不下。后吴某某和尹某某将此事告诉本村村民,当邹*方的货车司机张*运输煤矸石到锦屏县途经靖州县大堡子镇岩湾村时,被村民拦停后将其打了一顿。2013年5月21日上午,邹*、冯某某与“中华”(另案处理)骑一辆摩托车来到靖州*石场找到运煤的吴某某、尹某某,以吴某某、尹某某不听话,还在往锦屏县运煤矸石为由,将二人打了一顿,造成吴某某、尹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打人后邹*等人要吴、尹按每吨5元共计10车交管理费及被打司机医药费共计2500元,吴某某害怕被打,交2000元给邹*。

2013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邹*、冯某某在靖州县梅林路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013年6月7日,双方达成协议,二被告人退还吴某某2000元。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报案登记表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民事调解协议,疾病诊断证明书,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陈某某、潘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邹*、冯某某强拿硬要占有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冯某某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立案,被告人身份及到案情况。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没有委托他人找岩湾人要医药费。

3、证人陈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证明砖厂没有和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煤矸石的购销运输口头和书面合同。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6月的一天,在大堡子镇岩湾村参与了邹*、冯某某、尹某某、吴某某的民事调解。

5、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邹*、冯某某不满意吴某某、尹某某送煤矸石到永兴砖厂,要二人交每吨5元钱,用拳头打了二人后迫使二人交出2000元。

6、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21日12时许,与吴某某在靖州县二桥煤矸石采石场被邹*、冯某某和另一年轻人打了,还被抢了2000元。

7、被告人邹*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为控制市场,获得利润,与冯某某等人找到吴某某打了一顿,迫使吴某某交了已送的10车煤矸石需提5元利润2000元。

8、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冯某某等人曾阻止被害人不要运输煤矸石,或者入伙经营,被害人方每吨交5元管理费;因吴某某不肯给被打司机道歉,找到吴某某和尹某某,打了他们一顿,并拿了2000元。

9、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2013年5月22日,靖州县中医院诊断吴某某、尹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

10、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辨认出参与打人者是邹*、冯某某。

11、民事调解协议,证明2013年6月7日,双方达成民事协议,今后各自经营,互不干涉,被告人邹*、冯某某退还吴某某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冯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不得销售、运输煤矸石,或者强迫他人入伙经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强迫交易罪侵害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本案被告人打人和索要管理费2000元的行为,目的是不许他人销售、运输煤矸石,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入伙经营,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不成立,本院不予以确认。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冯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以后各自经营,互不干涉,并退还2000元管理费,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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