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谭*、滕**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谭*、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谭*和被告人滕某某及其辩护人田*、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5日晚,被告人谭*、谭*、滕某某窜至赵某某所开的火车票代售点进行打砸,之后,被告人谭*一人又窜至麻阳县汽车站内对停放在此的一辆外省大巴车进行打砸。同年2月16日晚,被告人谭*一人又窜至麻阳县城南汽车综合停车场对停放在这里的三辆外省大巴车进行打砸。案发后,被告人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谭*从江苏省徐州市调来两台大巴车欲运营,因没有取得正规运营资格客源并不理想,被告人谭*对其他运营车辆心存不满。2月15日19时04分,被告人谭*、谭*和段某某等人从麻阳县城“土农民”饭店吃完饭后来到富州南路汽车站对面的一家火车票代售点,被告人谭*借酒滋事将在此排队买票的人赶走后拍打售票窗玻璃,被告人谭*随即走也上前拍打售票窗玻璃,二被告人与火车票代售点老板赵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谭*从火车票代售点拿起一个灭火器打砸售票窗口后与被告人谭*离开。19时分09分,被告人谭*持一根伸缩棍返回将火车票代售点玻璃、门窗打烂,被告人谭*见状用拳头击打玻璃,随后被告人谭*等人再次离开。19时17分,被告人谭*电话联系被告人滕某某和傅某某等七、八人与被告人谭*、谭*汇合后再次返回火车票代售点,被告人滕某某等人对火车票代售点的铝合金门、护栏等物进行踢打。经清点,赵某某所开的火车票代售点被毁坏电脑主机一台、电源一个、铁路售票专用汉卡一张、铝合金门窗一套和塑料玻璃3张。经麻阳苗*认证中心估价,赵某某的火车票代售点被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58元。

2、2013年2月15日晚,被告人谭*对赵某某的火车票代售点打砸后持一根伸缩棍窜至麻阳汽车站停车场,将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为浙C15782的蓝白色旅游大巴车的车窗全部毁坏。经麻阳苗*认证中心估价,该车被毁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20800元,所有玻璃拆装工时费人民币4500元,共计人民币25300元。

3、2013年2月16日20时05分,被告人谭*驾车窜至麻阳县城南综合性停车场内,手持一把砍刀将停放在此牌照为泸007011蓝色大巴车、津AL8828蓝色旅游大巴车、苏ET6653粉红色旅游大巴车的车窗毁坏。经麻阳苗*认证中心估价,三辆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550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麻阳苗*认证中心估价结论、本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谭*、滕某某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谭*涉案价值为36458元人民币,被告人谭*、滕某某涉案金额为5658元人民币,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谭*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据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被告人谭*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对被告人滕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幅度范围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庭审辩解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请求法庭从宽处理。

被告人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解案发后已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有自首和求得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请求法庭从宽处理。

被告人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宽处理。

被告人滕某某的辩护人田*、谭*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滕某某在犯罪中系从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求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滕某某的行为可认定为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滕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谭*从江苏省徐州市租调两台大巴车回麻阳欲从事旅客运输,因没有取得正规运营资格,被告人谭*便对其他运营车辆心存不满。2月15日晚上7时04分,与被告人谭*等人从麻阳县城“土农民”饭店吃完饭后,来到富州南路汽车站对面的一家火车票代售点无事生非,先是将正在排队买票的人赶走,继而又与被告人谭*对售票窗玻璃进行打击,火车票代售点老板赵某某予以阻止后,二人又与赵发生吵骂,吵骂中被告人谭*拿起火车票代售点内的一个灭火器砸向售票窗口,其后与被告人谭*等人离开现场。晚上7时分09分,被告人谭*又持一根伸缩棍与被告人谭*从外面折返,二人将该火车票代售点内的玻璃、门窗打烂,随后二人又再次离开。晚上7时17分经被告人谭*电话联系,被告人滕某某和傅某某等七、八人与被告人谭*、谭*汇合后再次返回火车票代售点,被告人滕某某等人对火车票代售点的铝合金门、护栏等物进行踢打。案发后,经清点,赵某某所开的火车票代售点被毁坏电脑主机一台、电源一个、铁路售票专用汉卡一张、铝合金门窗一套和塑料玻璃3张。经麻阳苗*认证中心估价,赵某某火车票代售点被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58元。

2、2013年2月15日晚,被告人谭*对赵某某的火车票代售点打砸以后持一根伸缩棍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汽车站停车场,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为浙C15782的蓝白色旅游大巴车的车窗全部毁坏。经麻阳苗*认证中心估价,该车被毁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20800元,玻璃拆装工时费人民币4500元,共计人民币25300元。

3、2013年2月16日晚上8时05分,被告人谭*驾车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南综合性停车场内,手持一把砍刀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此牌照为泸007011蓝色大巴车、被害人章*停放在此处的津AL8828蓝色旅游大巴车以及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苏ET6653粉红色旅游大巴车的车窗毁坏。经麻阳苗*认证中心估价,三辆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5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谭*及其亲属通过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方式取得被害单位温州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和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并与被害单位温州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和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谭*赔偿被害人章*、夏某某、许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谭*、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谭*、滕某某也通过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并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麻阳苗族自*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谭*、谭*、滕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机构建议对被告人谭*、谭*、滕某某实行社会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谭*供述,证明因他从江苏徐州调来两辆大巴在春节期间跑长途客车,但是由于客源都被其他黑车抢走,他的车没有多少客人乘坐,所以心情不好。2013年2月25日下午,谭*、一个绰号叫“矮子”的人在麻阳县城“土农民”餐馆喝了点酒后,到麻阳汽车站拉不到客源,他就非常冒火,谭*见自己心里不舒服就带着他和“矮子”来到一个火车票代售点,他和谭*就走过去使劲用手拍窗户,与代售点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他和谭*就开始砸火车票代售点。他用脚踢火车票代售点的玻璃和铝合金护栏,把点钞机打烂,并用随身携带的伸缩棍打砸火车代售点的玻璃,他又用灭火器对代售点里面进行喷射。后在朋友劝说下他走了。晚上9时,他一个人来到麻阳汽车站,用随身携带的伸缩棍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浙江牌照的大巴车的车窗玻璃全部砸坏。2013年2月16日晚上8时,他和陈某某发生争吵后,他就驾驶一辆车牌为N7N527的车回家,途经城南停车场时,他看到停车场内停放有很多长途大巴车,他下车提着一把砍刀将一台江苏牌照的大巴车的驾驶室左边玻璃用砍刀砸烂。

(2)被告人谭*供述,证明2013年2月15日晚上6时,他和“园园”、“矮子”从麻阳县城“土农民”餐馆吃饭喝酒出来,“园园”不知道为什么就撕一些传单纸,撕完后,他和“矮子”就跟着“园园”又朝兰家小区的火车票代售点走去。“圆圆”走到火车票代售点和老板说了一些话后,突然从包里拿出一根伸缩棍往销售票窗口里面的桌子打,他用右手拳头砸售票窗口的塑料玻璃将一小块玻璃砸烂。“矮子”打没有打,自己当时没有注意。打砸完后,“圆圆”看到火车票代售点老板在打电话,“圆圆”以为老板在叫人,他们三人走了出来,“圆圆”要他打电话叫个人过来帮忙,于是他就给朋友“华兵”打电话,邀约“昂志”、“叮当”、傅某某过来。傅某某四人与他汇合后,又返回火车票代售点,这一次他没有进去,他们砸了什么东西,他就不清楚了,后110的民警来了,大家就散了。

(3)被告人滕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2月15日下午6时,他在长寿天天乐KTV歌厅唱歌喝酒,谭*给他打了一个电话叫他去华都宾馆来有事,他走到那里,看到谭*、谭*、“矮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年轻男子在华都宾馆门口等他,他们来到一个火车票代售点,他看见谭*、谭*等人对代售点老板吼骂,代售点店面防盗护栏上的玻璃已被砸碎了。他就冲到代售点里用脚踹了防盗护栏几脚。他踹了几脚后,发现“110”巡警来了就离开那里到长寿天天乐KTV歌厅唱歌去了。供述中提到他去的时候看到防护栏的玻璃已砸碎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章*陈述,证明2013年2月7日他将车停放在麻阳县城南停车场内。2月15日车场值班的工作人员告诉他,他停放在那里的汽车被人砸了。他看到自己的大巴车的挡风玻璃被砸了一个窟窿,他旁边的那辆车的车门玻璃了被砸碎,另外一辆车的车门玻璃也被砸碎了,于是他就打电话报警了。他的车挡风玻璃当时安装费4800元,有发票。

(2)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2月7日,他将自己的大巴车停放在麻阳县城南停车场内。2月17日早上,城南停车场内的工作人员的打电话给他说车子被人砸了,他赶到停车场发现车门玻璃被人砸碎了。

(3)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2月6日,他将自己的大巴车停放在麻阳县城南停车场内。2月16日晚上9时40分,城南停车场内的工作人员的打电话给他说他的车子被人砸了,他赶到停车场发现车门玻璃被人砸碎了,中门玻璃有一块窗户也被砸坏。被砸的车窗玻璃价值1350元。

(4)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2月15日,他将自己的大巴车停放在麻阳汽车站,晚上9点半左右,他接到电话说车子被人砸了,他和同事一起赶到汽车站停车场,发现他所驾驶的大巴车前后挡风玻璃、车门玻璃、两侧的车窗玻璃都被人砸坏了,可能损失人民币50000至60000元。

(5)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15日晚7点多,他在火车票代售点卖票时来了三个年轻男子,其中一个穿灰色夹克的男子将买票的人轰走,他在询问对方缘由后,穿灰色夹克的男子就拿起售票点外桌上的灭火器开始砸售票点店面的防盗门和有机玻璃。砸完后,三个男子就走了,没过10分钟,这三个年轻男子又来到售票点开始砸,他用力抵住防盗门,没有注意到他们砸了什么东西,砸了2、3分钟后又走了。过了几分钟,穿灰色夹克的男子带着十多个人又返回来,有五、六个人开始对售票点店面的防盗门和有机玻璃打砸,他们拿着砍刀和伸缩棍乱打乱砍,还想冲进来,由于他使劲顶住防盗门,他们没有能冲进来,这次他们砸了6、7分钟。事后自己清点发现,铝合金门、护栏窗、点钞机一台、有机玻璃三块、铁路售票专用汉卡一张、电源一个、电脑主板一块都被砸坏。这三次打砸中,第一次是穿灰色衣服的男子打砸,第二次是三个男子用店内的灭火器和铁制伸缩棍打砸铝合金门窗,把有机玻璃都打碎了,第三次有三、四个男子动手砸的。

3、证人证言

(1)证人段某某(绰号“矮子”)证言,证明2013年2月15日晚上7时,谭*叫他到麻阳县城“土农民”饭店吃饭后,他和谭*、谭*走到华都宾馆休息了10多分钟,休息的时候,谭*走到红十字会医院外面把电线杆上的火车票代售点宣传单撕掉,谭*用手拍打那个代售点的玻璃,谭*就用一根伸缩铁棍砸那个代售点的玻璃,随后他们与代售点的工作人员就发生争吵。谭*、谭*他们砸了三分钟后就停下来了。之后谭*就打电话联系了“斌*”等人,他就站在门口,10多分钟后,“斌*”、“昆娘”、还有三个人和谭*他们返回代售点砸东西,具体他们砸什么没有看清楚。砸完后他到天天乐歌厅和蓝宝石歌厅唱歌。

(2)证人张*证言,证明2013年2月15日晚7点,他在华丰宾馆前台上班,看见三个年轻男子走到宾馆傍边的一个火车票代售点,其中一个穿灰色夹克的男子和售票点老板说了几句后,两个就吵了一起来,穿灰色夹克的男子和另外一个男子拿起火车票代售点的灭火器就开始砸代售点的防盗门窗,并用脚踢火车票代售点的防盗护栏。他们砸了三、四分钟后就走了,大概过了十多分钟,这三个年轻男子又喊了几个年轻男子一起来到火车票代售点(共七、八个人),他们带有刀和伸缩棍,一开始砸的那个两个男子和另外三个又开始砸火车票代售点,砸了五分钟后,他们就走了

(3)证人陈*(城南停车场保安)证言,证明2013年2月16日晚8时,一辆车牌为7N527的黑色小车驶入停车场,一分钟后,他听到另一个同事说“你不要这样砍啊”,他看见一个人手拿着一把砍刀正在砍车,这个人砍完车后就走了,随后自己就打电话报警了。被砸的共有三台大巴车被砸。

(4)证人胡*(汽车站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3年2月15日晚,汽车站内有台旅游大巴被砸,2月16日晚,一伙年轻人驾驶车又来到汽车站准备砸车被保安拦下。

(5)证人李某某(运管所副所长)证言,证明春运期间,因麻阳车站承担不了外出打工的旅客,于是就从温州调来四辆车,可能与黑车发生了利益冲突,在2013年2月15日这四辆车停放在车站内被人砸了。

(6)证人杨*(湘运*分公司副经理兼站长)证言,证明停放在车站内的一辆跑温州路线的大巴车被砸了,后有住户反映在2013年2月15日21时,有两个喝醉的男子站在那台大巴车边,一个人砸车,另外一个在旁边看。

4、鉴定意见

麻价认鉴字(2013)第51号估价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韩某某的浙C15782旅游大巴被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5300元;赵某某火车票代售点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5658元;城南车场三辆大巴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5500元。

5、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明本案第一个现场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富州南路火车票代售点及现场其它概貌。第二个现场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汽车站停车场及现场其它概貌,从现场图来看,浙C15782客车车身多处破坏。第三个现场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城南综合性停车场及现场其它概貌,现场停放的三辆大巴车身和车窗不同程度的遭到破坏。

(2)被告人谭*、谭*、滕某某指认笔录,证明三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人员指认了在2013年2月15日在火车票代售点的作案现场,被告人谭*还指认了其在2013年2月15日、16日在汽车站内、城南停车场作案的现场。

6、物证

提取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2月18日,办案民警从段某某处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谭*作案时工具伸缩棍一根。

7、书证

(1)机动车驾驶证、汽车玻璃发票,证明津AL8828车属于章*所驾驶,玻璃当时安装的价格为人民币4500元。

(2)机动车驾驶证、修理清单、发票,证明泸D07011车属许某某驾驶,该车玻璃被被告人谭*砸烂后,通过修理花费人民币1350元。

(3)机动车驾驶证、发票,证明:苏ET665车属夏某某驾驶,该车玻璃被被告人谭*砸烂后,通过修理花费700元。

(4)机动车驾驶证、发票,证明浙C15782车属韩某某驾驶,该车被被告人谭*砸烂后,通过修理花费30900元。

(5)赵某某火车代售点被砸东西更换的发票清单,证明被告人谭*、谭*、滕某某砸烂赵某某火车票代售点相关东西经更换共计花费人民币7760元。

(6)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谭*、谭*、滕某某的出生年龄、民族、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

(7)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谭*经段某某联系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谭*、滕某某经公安传唤到公安机关。

(8)领条,证明赵某某收到滕某某、谭*赔偿款人民币5650元。

(9)城南综合市场请求报告,证明:2013年2月16日,停放在城南综合停车场内的三辆大巴被打砸,三辆车经济损失人民币6550元,请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缴经济损失。

(10)怀化公*阳分公司证明资料,证明韩某某驾驶的浙C15782牌客车因被被告人砸坏,停运10天,造成经济损失61620。损坏15块玻璃,春节期间安装,花费人民币6000元。

(11)刑事和解协议书四份,证明被告人谭*、谭*、滕某某与被害人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谭*、谭*、滕某某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

(12)麻阳苗族自*小组办公室(2013)字第103、104、10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三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再犯罪可能性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所在社区及亲属愿意承担监管责任。

8、视频资料

办案民警提取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证明三被告人在火车票代售点内寻衅滋事的时间及案发过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谭*、滕某某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告人谭*的涉案价值为人民币364458元,被告人谭*、滕某某涉案价值为人民币5658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谭*在本案中行为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滕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谭*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结合案发及诉讼过程中三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求得对被害人的谅解,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谭*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滕某某免除刑事处罚。另参考麻阳苗族自治县社区矫正评估机构关于对被告人谭*、谭*可以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并决定对被告人谭*、谭*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谭*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对被告人谭*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滕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的量刑建议,因诉讼过程中出现三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新的量刑情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滕某某的辩护人田*、谭*的辩护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谭*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谭*、谭*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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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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