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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助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陈*与龙某某(另案处理)及另外几人从靖州县城“晓园酒店”喝酒吃饭出来走在街道上,碰到正驾车经过此处的杨某某、曾某某、臧某某。陈*、龙某某遂上前用脚踢车轮胎,并用拳头砸引擎盖。曾某某、臧某某下车质问对方时,与陈*发生争执推打,接着陈*拿出一把刀将曾某某、臧某某的头部、胸部、手臂等处扎伤,并将从车上下来帮忙的杨某某右手背划伤。后陈*、龙某某跑走。

2013年3月6日,被告人陈*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民警抓获。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及关于曾某某人体损伤医学鉴定的有关说明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覃某某、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臧某某、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在假释期间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陈*、龙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臧某某于2013年3月6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龙某某赔偿二被害人85000元。二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陈*、龙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曾某某和臧某某被一名男子用刀刺伤划伤的事实。

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龙某某与被告人陈*在案发当晚与人打架的事实。

4、被害人臧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证明被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用小刀刺伤、划伤的事实。

5、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陈*与龙某某在2013年春节前几天的晚上酒后与人打架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是2013年2月5日21时许,在靖州县检察院原址马路边用刀划伤杨某某并捅伤曾某某、臧某某的人,龙某某是参与打架的人。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臧某某头部、左胸部等处损伤构成轻伤。

8、病历资料,鉴定说明,证明被害人曾某某头部、右上臂受伤住院,曾某某拒绝鉴定的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到案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的户籍情况。

11、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2013年3月6日被告人陈*、同案犯龙某某与被害人臧某某、曾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85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12、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前科情况。

证人唐某某、覃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怀化*民法院(2012)怀中刑执字第242号刑事裁定书;

二、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一年七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2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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