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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等人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唐某某、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唐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姜*、唐某某、夏某某、易某某(在逃)等人酒后从溆浦县黄茅园镇驾车去溆浦县龙潭镇。在黄茅园镇湾潭村路段时,以被害人伍*驾驶的车辆未变换车灯为由,要求被害人伍*进行赔偿,未果后将伍*驾驶的商务面包车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等砸烂。经鉴定,该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5785元。

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姜*、夏某某、唐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伍*人民币28000元,取得被害人伍*的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唐某某、夏某某任意损毁被害人伍*的车辆,车辆损失达578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唐某某、夏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唐某某、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姜*、唐某某、夏某某、易某某(在逃)等人酒后驾驶一辆货车从溆浦县黄茅园镇驶往溆浦县龙潭镇。当车行驶到黄茅园镇湾潭村路段时,因相向驶来的被害人伍*的车辆未变换车灯,被告人姜*等人就与被害人伍*发生争吵,并要求被害人伍*赔偿。在争吵过程中被害人伍*离开了现场,被告人姜*、唐某某、夏某某等人就将伍*驾驶的商务面包车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等用手、石头砸坏。经鉴定,被砸车辆的财物损失共价值人民币5785元。

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姜*、夏某某、唐某某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伍*人民币28000元,取得被害人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伍*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5日晚10时许,他驾驶车牌号为湘E3E342的商务车行驶在横板桥乡公路上,对面开来的1台货车里的3个人说他没有变换车灯,与他发生了争吵并殴打他,他就往一个小山坡上跑了,后来这伙人就将他的商务车砸坏了;

辨认笔录:被害人伍*辨认出姜*和唐某某是殴打他的行为人;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5日晚上,姜*、唐某某、夏某某和唐某某的一个朋友等人因被害人伍*开车没有变换车灯,与被害人伍*发生争吵,后唐某某、夏某某和唐某某的一个朋友一起用手和石头砸坏了被害人的商务面包车;

3、溆价认鉴(2014)3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被害人伍*车辆被砸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785元;

4、协议书1份、谅解书1份,证明被告人姜*、夏某某、唐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伍*经济损失28000元,取得被害人伍*的谅解;

5、抓获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姜*、夏某某、唐某某被抓获的过程;

6、被告人姜*、夏某某、唐某某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唐某某、夏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被损毁财物价值达578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姜*、唐某某、夏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唐某某、夏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姜*、唐某某、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唐某某、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溆浦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被告人姜*、唐某某、夏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溆浦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姜*、唐某某、夏某某依法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唐某某、夏某某能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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