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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寻衅滋事案

审理经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18时许,因本县芷江镇河西伯爵KTV附近车辆行驶过慢,有车辆鸣笛,被告人张*和张X(另案处理)怀疑是被害人田XX所驾驶的面包车鸣笛,遂仗着酒性将开车的田XX从车上扯下来进行殴打,并将坐在副驾驶位置下车劝架的被害人田XX一并殴打,在殴打过程中,两人随手捡起路边的砖头将被害人田XX、田XX砸伤,被害人田XX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被抓获。公诉人就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田XX、田X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证人田XX、向X、毛XX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张*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起同等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8时许,因本县芷江镇河西伯爵KTV附近车辆行驶过慢,有车辆鸣笛,被告人张*和张X(另案处理)怀疑是被害人田XX所驾驶的面包车鸣笛,遂仗着酒性将开车的被害人田XX从车上扯下来进行殴打,并将坐在副驾驶位置下车劝架的被害人田XX一并殴打,在殴打过程中,两人随手捡起路边的砖头将被害人田XX、田XX砸伤,被害人田XX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被抓获。现被告人张*亲属与被害人田XX、田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田XX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10日18时许,他坐其兄田XX驾驶的面包车行经芷江镇河西伯爵KTV附近时,看到车前方有两个年轻人(其中一人戴鸭舌帽)往前走,不知何因两个年轻人转身回来朝田XX驾驶的面包车踢了一脚,并走到该面包车左侧驾驶窗外敲了几下,被害人田XX将玻璃窗摇下,问两个年轻人:“我又没惹你们,你们做么个?”其中一个说:“你叫叫叫,叫么个。”然后将田XX头发抓起,朝田XX的头部打了两拳,接着把被害人田XX拖到车下的马路上,两个人围着被害人田XX拳打脚踢,被害人田XX便与对方支了起来,没戴鸭舌帽的年轻人继续打田XX,戴鸭舌帽的年轻人从马路边捡得一断砖头朝田XX的头砸了一砖头,他下车劝架时头部也被人砸了一砖头的事实,后其伙同田*将一年轻人抓获的事实;被害人田XX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XX伙同张X随意殴打他和被害人田XX的起因、经过及结果与被害人田XX的陈述基本一致。(2)证人向X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0日18时许,其所开的鑫源商行前面的公路堵车后,其在店内目睹两年轻人将一面包车司机从车上拖至人行道上拳打脚踢,并捡砖头将司机头部砸伤的事实;证人毛XX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0日18时,其在店内目睹两年轻人用砖头砸伤两中年人的事实;证人田XX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0日18时许,有人告知其兄在芷江镇河西伯爵KTV附近被人打伤,其赶到现场后,伙同被害人田XX将被告人张XX抓获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本县芷江镇河西伯爵KTV附近公路的人行道及现场情况;辩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张XX对张X的照片进行辩认,其确认张X系伙同他用砖头敲击被告人田XX和田XX的人。(4)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护,证明2013年1月10日18时许,其与张X酒后在本县芷江镇河西伯爵KTV附近公路上用砖头砸伤两被害人和他被抓获的事实。(5)书证被告人张XX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芷公(城)受案字[2013]0013号受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张XX亲属与被害人田XX、田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事实。(6)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芷)公(伤)鉴字[20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田XX系钝器致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对被害人所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XX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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