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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脱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崔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脱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0年9月初,陕西省崔*大队二中队罪犯张*与陕西省崔*大队四中队罪犯孙某某(已加刑)在井下改造期间闲谈中认识。1990年9月11日晚,罪犯孙某某趁下井劳动之机将提前准备好的衣物穿带下井。晚11点半左右,孙某某从七中队工具房保管员处骗取撬杠一根。12日凌晨,孙某某叫被告人张*和他一起脱逃。被告人张*答应后,两人一起沿井下风巷走到二号风井口,撬开二号风井内侧小门,从二号风井口外门下面一事先挖开的洞口脱逃。张、孙二人沿山沟小路走了一段时间后,来到公路,孙某某扒上一辆拉煤车,张*没有扒上,两人就此分开。张*脱逃后,隐瞒身份先后在铜川黄堡镇杜家塬煤矿、耀县一私人蜂窝煤厂、陈家*业公司等地干活。2015年1月5日,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陈家山派出所民警王*、成某某在大走访期间,获知被告人张*形迹可疑这一情况后,将被告人张*抓获。当日,陕西*监狱将被告人张*押回监狱关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与他人脱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脱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脱逃犯罪为持续犯,追诉期限应从脱逃犯罪的完结之日即被抓获之日起计算,又被告人张*在脱逃后就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故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告人张*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能坦白脱逃罪行,认罪态度好,在脱逃期间到处打工,没有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行为,可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0年9月初,陕西省崔*大队二中队罪犯张*与陕西省崔*大队四中队罪犯孙某某(已加刑)在改造期间闲谈认识。1990年9月11日晚,孙某某趁下井劳动之机将提前准备好的衣物穿、带下井。晚11点半左右,孙某某从七中队工具房保管员处骗取撬杠一根。12日凌晨,孙某某与被告人张*两人一起沿井下风巷走到二号风井口,撬开二号风井内侧小门,从二号风井口外门下面一事先挖开的洞口脱逃。被告人张*与孙某某二人沿山沟小路走了一段后分开。张*脱逃后,隐瞒身份以u0026ldquo;赵*、王*甲u0026rdquo;等姓名先后在铜川黄堡镇杜家塬煤矿、耀县一私人蜂窝煤厂、陈家*业公司等地干活。2015年1月5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局陈家山派出所民警王*丙、成某某在大走访期间,获知被告人张*形迹可疑后,将张*找到进行盘问,张*交代了自己是崔家沟监狱的脱逃犯,民警当即将张*控制并羁押到耀*局,当日,陕西*狱民警将被告人张*押回监狱关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1月5日,陕西省铜*陈*出所民警王*、成某某在大走访期间,获知被告人张*甲形迹可疑后,将张*甲找到进行盘问,张*甲交代了自己是崔家沟监狱的脱逃犯,民警当即将张*甲控制并羁押到耀*局,当日,陕西*狱民警将被告人张*甲押回监狱关押。1990年9月12日张*甲脱逃后,二号风机值班员检查时发现二号井门被撬,门口留有犯人的棉衣、自救器,向惠某某报告,惠某某遂报案。

2、陕西省第五劳动改造管教支队的起诉意见书证明,1990年11月6日已经对张*、孙某某案件立案侦查并对孙某某提起公诉,张*在逃。

3、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公(司法)鉴(痕)字201570号指纹鉴定书证明,现抓获的张*甲与1988年度城检刑起字第50号的盗窃案件的被告人张*甲系同一人。

4、张*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甲的姐姐张*乙从照片中辨认出了张*甲。

5、孙某某供述证明,他脱逃时是风筒工。1990年9月初他和溜子工张*在井下聊天认识,张*给他说在井下找了几次出口并发现了一三七零风卷上能出去,9月8日第二个4点班,张*把他领着去看了,在二号风机处,并劝说他跟其一起逃走。9月11日中午他回中队拿了一双平板鞋准备卖给张*,并给了张*,张*把该鞋带到井下。当天晚上跟张*一起在大队看电影时,张*还劝他逃走,当晚下井后,张让他借杆子,他以撬水泵为名在七连借了一根撬杠交给张*,后张*说他把门弄开了,叫他走,他就跟上走了,从一部溜子头前面的回风巷到二号风机处,头道木门和铁门都开了,外面的大门底下挖了洞,张*和他先后从洞里逃出监狱。张*给他说其在崔家沟周围打过猎,熟悉地形,走了一天一夜,张*还用从井下拿上来的矿灯、扳手自农民手里换馍。9月13日他俩走到公路上碰到一辆拉煤车,二人扒上车走了一段过了金锁收费站发现路口有武警检查,离检查站100米的地方车停了他就下车了,后在检查站他被陈班长带人抓获。逃出后,张*换了井上带下去藏在腰间的衣服,把板鞋给了他,他脱掉棉裤扔了。

5、孙某某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孙某某1990年11月13日辨认出脱逃时使用的撬杠。

6、证人张*丙证言证明,1990年9月12日早上7时左右检查时其发现风井井口里面的门被撬,头道大门东南角下被挖开,并有一件下井棉衣和一个自救器,他随即叫人并向大队汇报。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他和张*、二名武警四人在北关油库设点查车时,1990年9月13日晚11时左右,发现孙某某并抓获,并问其张*甲人在哪儿,孙某某说他和张*甲一出井口就分开了。

8、张某丁证言证明,他看见孙某某1990年9月11日晚零点班下井前换了内衣并拿了一双板鞋。

9、杜某某证言证明,他看见孙某某下井前换了内衣并拿了一双板鞋,把鞋放在怀里。

10、祝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分队井下工具房保管,1990年9月11日晚上12点左右,孙某某称水泵电机快淹了,向其借了一根撬杠。

11、袁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他是陕西*监狱干警,2015年1月5日他接到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民警的电话,被告知张*在陈*煤矿被抓获,当天下午,监狱干警将张*押解回崔家沟监狱。

12、王*乙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王*乙是张*脱逃时的中队长。张*与孙某某在90年9月12日上零点班时从井下回风巷二号风井脱逃。

13、书证罪犯脱逃登记表证明,张*甲1990年9月12日从二号风井口脱逃。1999年6月20日被上网追逃。

1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5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陈家山派出所民警王*、成某某在大走访期间,群众反映暂住寨子沟东面山上临时房的一名男子形迹可疑,立即到该男子住处查访,得知该男子在陈家*公司用架子车拉煤,遂到分煤点查找,后在陈家山矿东店的分煤点将张*甲抓获。

15、被告人张*甲供述证明,他1988年因盗窃被铜川市人民法院判刑十二年,当年12月被送至崔家沟监狱服刑,他被分到崔家沟*队二中队服刑,脱逃当天孙某某给他说煤窑的风道能通到监狱外,叫他一起逃跑,他想着自己刑期长,脑子一热就答应脱逃,后与孙某某一块顺着风道跑到监狱外,孙某某扒了一辆拉煤车朝金锁方向走了,他顺小路步行走了一天走到了石柱乡。脱逃后他隐姓埋名打零工,在黄堡镇的杜家塬煤矿下井了七八年,该矿98年被关闭后,在耀县的田某某的蜂*厂做蜂窝煤,干了九年多,该厂因无无烟煤而关闭,后给史*煤矿工人王*甲放了四五年羊,王*甲把羊卖了后,他在陈*山矿上打扫厕所,后用王*甲的身份证招聘到该矿物业公司拉煤。脱逃后用过u0026ldquo;赵*、王*甲u0026rdquo;等姓名。2000年左右,来到陈*山寨子沟临时房居住,再未干违法犯罪的事。张*甲对当时脱逃自己身上的自救器、安全帽、作案地点、撬杠的照片进行指认。他服刑的中队有一个临铺的邵某某的情况,与罪犯登记表登记的一致。他姐叫张*乙,母亲叫刘某某。

16、现场勘察笔录、脱逃平面示意图证明,1990年9月12日8时10分对现场进行勘察,现场位于崔*大队二号风机房,风井井*有内外两道门,外门设在洞口,有一道钢筋栅栏墙,紧靠东侧墙下有一被挖开的洞口,洞口处有一件棉上衣,洞口内侧石块下埋有两台自救器,内门为木门,门栓、门锁被撬开。风井井*东北侧草丛中有安全帽两个,撬杠一根。

17、入监登记表证明,张*甲1989年1月26日因盗窃罪入崔家沟*队二中队服刑。

18、王*、耀*局证明材料,证明未发现张*甲在其辖区有违法行为。

19、原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孙某某与张*甲脱逃过程,孙某某因犯脱逃罪被加刑四年。

20、季某某证言证明,经王*甲介绍,张*甲以u0026ldquo;赵*甲u0026rdquo;的姓名从2009年11月份至被抓获时在他处干活,平时表现好,没有发现有什么违法乱纪的事情。

21、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张*,男,汉族,1962年2月8日出生,系户主刘某某次子。

22、立案结案报告表证明,张*脱逃案件立案、结案情况。

23、张*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张*因犯盗窃罪1988年12月21日被原铜川市城区人民法院以(1988)铜城法刑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1988年6月15日起至2000年6月14日止,并已送交执行。

24、物业公司李某某等11人的证明,证明u0026ldquo;赵*甲u0026rdquo;在煤场送煤期间表现好,无违章违纪违法现象。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伙同孙某某(已判刑)在服刑改造期间,脱逃监管,侵犯了监狱对罪犯的正常监管秩序,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甲、孙某某共同故意实施脱逃犯罪,成立共同犯罪,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处罚。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后在服刑改造期间又犯脱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零二天,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又三个月零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二0二八年一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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