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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贩卖、运输毒品罪、脱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了(2013)普中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贩卖、运输毒品罪、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16年(刑期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28年8月23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寿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7月5日,罪犯王*寿送云*洱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云*洱监狱于2015年11月2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1195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杨*,执行机关云*洱监狱工作人员李*、杨*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执行机关云*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7月至2015年9获记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王*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王*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罪犯王*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实际履行0元。罪犯王*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云南省景*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系数罪并罚,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王*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4个,可以减刑五个月。罪犯王*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8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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