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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脱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运输毒品罪、脱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被告人杨*,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杨*携带毒品,从镇康县南伞镇乘坐一辆长安牌银灰色轻型普通货车(云S)前往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当日8时45分,杨*在南孟公路34公里桩处接受河外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检查时,将执勤人员撞开提着其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向车尾方向逃窜,跑出约8米后被执勤人员抓获。执勤人员当场从该包内两个重合粉红色塑料袋中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块、用白色棉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块,共计净重1674克。

(二)2015年4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被押解到耿马*民法院法庭开庭,当法警将其手铐解除后,杨*趁执勤法警不备脱逃。同日15时3分,民警在耿马自治县滨河家园芒片河段田地里将其抓获。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假释,与前罪所余刑期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674克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提出其主观上不明知包内藏匿有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提出杨*没有逃跑抗拒检查,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31日,上诉人杨*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674克,从镇康县南伞镇乘坐云S长安牌银灰色轻型普通货车前往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当日8时45分,杨*在南孟公路34公里桩河外边境检查站接受检查时,将执勤人员撞开提着其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向车尾方向逃窜,跑出约8米后被执勤人员抓获。

(二)2015年4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被押解到耿马*民法院法庭开庭,当法警将其手铐解除后,杨*趁执勤法警不备脱逃。同日15时3分,民警在耿马自治县滨河家园芒片河段田地里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1日8时45分,河外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对云S长安牌微型货车例行检查时,将抗拒检查的杨*抓获;2015年4月22日14时30分许,杨*在开庭审判时趁执勤法警不备脱逃,后被民警抓获。毒品检材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的2块毒品可疑物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74克。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杨*对脱逃现场、抓获地点进行了辨认。证人证言,证实杨*抗拒检查逃跑,被抓获后从其携带的包内查获到毒品可疑物,在开庭审判时从法庭脱逃。户籍证明,证实杨*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诉人杨*对脱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关押期间脱逃的行为构成脱逃罪。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经查,侦查人员在对上诉人杨*例行检查时,其有逃跑抗拒检查的行为,且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内查获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称量记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故关于杨*主观上不明知包内藏匿有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没有逃跑抗拒检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驳回。原判已结合上诉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故辩护人所提希望对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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