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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永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1990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1999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元;2002年1月30日因犯脱逃罪、盗窃罪被甘肃*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罚金2000元,200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朱*,被告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史*在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长虹嘉园小区停车场,一辆车号为甘AQ8899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内,以7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史*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43克及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1部,并从马某某身上查获毒资70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史*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于2014年11月11日15时40分许,在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长虹嘉园小区停车场,一辆车号为甘AQ8899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内,以7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被告人史*处查缴毒品海洛因1.43克及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1部,并在马某某处查缴毒资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扣押清单,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违反治安管理没收财物收据,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史*的供述,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指认笔录,中国电*兰州分公司通话记录,甘肃福*程有限公司介绍信、领条,机动车发票、行驶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办案说明,指认现场、作案工具及毒资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虽曾因犯罪被多次判刑教育,但仍不思悔改。又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永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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