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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妨害作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公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郭*、熊*甲犯包庇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郭*、熊*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下半年,被告人陈*在拆旧房中发现家中有三只猎枪,遂藏匿。2013年8月14日11时,被告人陈*携带该三只猎枪伙同郭*、熊*从顺*溪街道余墩村*上狩猎无果回家,途经顺昌县埔上镇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三只猎枪。经南平市公安局鉴定,该三支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

被告人陈*为减轻罪责,指使被告人郭*、熊*各承认一支猎枪系本人所有。2013年8月14日、8月15日,三被告人陆续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谎称单管猎枪(发12号子弹)一支为陈*所有,单管猎枪(发16号子弹)一支为郭*所有,双管猎枪一支为熊*所有,隐瞒了三支猎枪均为陈*所有的事实。直至11月21日,公安机关在发现三人供述存有疑点,并依法对三被告人刑事拘留后,三被告人才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整个犯罪过程。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情节严重,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零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熊*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郭*、熊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下半年,被告人陈*在拆旧房时发现家中有三支猎枪,遂藏匿。2013年8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陈*携带该三支猎枪伙同被告人郭*、熊*从顺昌县埔上镇土丰村窜至双溪街道余墩村的山上狩猎至10时许。三人狩猎未果后乘坐闽H号小型客车回家,途经顺昌县埔上镇316(国道)261KM+675M处遇到埔上派出所民警路检,被告人陈*、郭*、熊*三人弃枪下车逃走,公安人员从闽H号小型客车上查获三支猎枪。

2013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到埔上派出所投案并供述被查获的三支猎枪中一支发12号子弹的单管猎枪系其所有,其他两支猎枪系被告人郭*、熊*所有的。当晚,被告人陈*在其家中要求被告人郭*、熊*帮忙各承认一支枪。次日早上,三被告人在埔上镇货场路的路口会合,共同商量如何投案,并对打猎的经过、枪支的来历等细节进行串供。之后,被告人郭*、熊*陆续到公安机关投案,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被查获的三支猎枪中各自所有猎枪一支,其中一支发16号子弹的单管猎枪为被告人郭*所有,另一只双管猎枪为被告人熊*所有,隐瞒了三支猎枪均系被告人陈*所有的事实。后被告人陈*向公安机关提交七发子弹壳,被告人熊*向公安机关提交二发子弹壳。

2013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在发现三被告人供述存有疑点,依法决定对三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三被告人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三支猎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被告人陈*、郭*、熊*均未办理合法持枪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3年8月14日上午,其驾驶闽H号小型货车载陈*、郭*、熊*及其携带的四只狗、一个编织袋从双溪街道余墩村返回埔上镇。途径316(国道)道口前段时碰到公安路检,陈*、郭*、熊*逃走,后公安人员在车上的编织袋内查获三支猎枪的事实。经其辨认,陈*、郭*、熊*是乘坐其车的人。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了十年前,其在家中拆老房子发现了一支其父亲遗留下的猎枪,后该猎枪被陈*拿去的事实。

3、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8月14日晚,其在家中得知陈*、熊*、郭*去打猎被派出所知道,便让吴某骑摩托车送其到陈*家中,陈*告知打猎的三支枪是自己的,并要求其儿子熊*帮忙承担一把枪的责任,其未同意;次日,陈*仍恳求其让熊*帮忙承担一把枪的责任的事实。

4、证人熊*的证言,证实了其在熊*的指使下,向公安机关虚假陈述其家中有一支岳父遗留下来的猎枪,但实际上家中并无猎枪的事实。

5、证人郭*的证言,证实了其在郭*的指使下,向公安机关虚假陈述其家中有一支父亲遗留下来的猎枪,但实际上其家中并无猎枪的事实。

6、证人吴*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载熊某乙到陈*家中,看见陈*、郭*和熊*都在,其听到陈*讲三把枪一个人认一把的事实。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8月14日,郭*告诉其,他与熊*、陈*去打猎被派出所查到,三支猎枪均是陈*的,陈*让他和熊*各帮忙承认一支枪的事实。

8、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了陈*带领公安人员辨认其存放三支猎枪的现场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确认无误。

9、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统一收存物品清单,证实了顺昌县公安局扣押了三支枪支、九发子弹,并予以统一收存的事实。

10、顺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郭*、熊*均未办理持枪证的事实。

11、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支鉴定书,证实了涉案的三支猎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的事实。

12、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顺昌县公安局查获三支猎枪现场的情况。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确认无误。

13、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郭*、熊某甲的自然情况及其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

14、到案经过,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陈*、郭*、熊*主动投案的事实。

15、顺昌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了顺昌县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郭*、熊某甲作出适宜实施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的事实。

16、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了其非法持有三支猎枪,2013年8月13日,其携带三只猎枪与郭*、熊*在打猎归途中被派出所查获,后其为减轻罪责指使郭*、熊*向公安机关虚假供述各承认一把枪的事实,并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

17、被告人郭*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8月13日,陈*携带三支猎枪与其和熊*甲上山打猎的归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陈*让其和熊*甲帮忙承认一支枪,其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虚假供述自己拥有其中一支枪,隐瞒三支枪均属于陈*所有的事实,并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

18、被告人熊*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8月13日,陈*携带三支猎枪与其和郭*甲上山打猎的归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陈*让其和熊*帮忙承认一支枪,其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虚假供述自己拥有其中一支枪,隐瞒三支枪均属于陈*所有的事实,并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三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郭*、熊*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该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郭*、熊*甲虽主动投案,但目的是为了包庇他人,该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不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陈*在非法持有枪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妨害作证罪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熊*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顺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郭*、熊*甲作出适宜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予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郭*甲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熊*甲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枪支三支、子弹九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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