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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吕*贵犯盗窃罪,被告人吕*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吕*贵、吕*华、黄*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5日,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同年11月24日,本院决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梁*、吕*贵经密谋后窜到陆*县温泉西滨路振兴桥头附近的一间茶酒特产店门口盗窃了陈*贵停放在该处一辆黑色世纪公主牌电动车(该车电机号:2197631,车架号120301019)。吕*贵将车拉到陆*县温泉镇双龙街附近以500元价格出卖给被告人吕*华。吕*华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购买该车自用。经陆*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325元。

二、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黄*为逃避陆川县公安局对其强制戒毒二年的处罚,在陆川县拘留所内,指使同监室的在押吸毒人员吕*向公安人员作伪证,吕*在黄*的指使下,向公安机关侦察人员作了其于2014年4月28日与梁*、黄*在陆川县温泉西滨路振兴桥头附近的一间茶酒特产店门口盗窃了电动车的虚假陈述。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吕*贵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电动车的事实,配合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吕*华。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在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为逃避强制戒毒而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应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吕*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吕*主动配合公安机抓获被告人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

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4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梁*、吕*贵经密谋后窜到陆*县温泉西滨路振兴桥头附近的一间茶酒特产店门口盗窃了陈*贵停放在该处一辆黑色世纪公主牌电动车(该车电机号:2197631,车架号120301019)。后由吕*贵将车拉到陆*县温泉镇双龙街附近以500元价格出卖给被告人吕*华。吕*华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购买该车自用。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陈*贵。经陆*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325元。

另查明,被告人吕*贵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电动车的事实,配合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吕*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温*、陈*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赃车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被盗电动车监控视频资料,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梁*、吕*、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妨害作证

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黄*为逃避陆川县公安局对其强制戒毒二年的处罚,在陆川县拘留所内,指使同监室的在押吸毒人员吕*向公安人员作伪证,吕*在黄*的指使下,向公安机关侦察人员作了其于2014年4月28日与梁*、黄*在陆川县温泉西滨路振兴桥头附近的一间茶酒特产店门口盗窃了电动车的虚假陈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梁*、吕*的证言,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5号病房名册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吕*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华在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华犯掩饰、隐瞒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为逃避强制戒毒而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妨害作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电动车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吕*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吕*华,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吕*华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吕*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吕*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黄*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五、对被告人梁*、吕*贵违法所得五百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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