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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骆*犯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骆*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骆*及刘某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晚20时4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BCX780的现代轿车搭乘被告人骆*由江*白广场往纪念碑方向行驶,行至江*民医院急诊科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赵*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搭乘被告人骆*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骆*指使其侄女骆*某向交警部门作虚假陈述,让骆*某承认肇事车辆由其驾驶,后骆*某拨打110报警,并向交警陈*是肇事车辆驾驶人,当晚在交警调查询问过程中,骆*某供述了骆*指使其作虚假陈述的相关事实。后被告人刘某某、骆*主动到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骆*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不能认定刘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

被告人骆*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晚20时4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现代轿车搭乘被告人骆*由江*白广场往纪念碑方向行驶,行至江*民医院急诊科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搭乘被告人骆*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骆*指使其侄女骆*某向交警部门作虚假陈述,让骆*某承认肇事车辆由其驾驶,后骆*某拨打110报警,并向交警陈*是肇事车辆驾驶人,当晚在交警调查询问过程中,骆*某供述了骆*指使其作虚假陈述的相关事实。后被告人刘某某、骆*主动到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112案件信息、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警情信息、立案决定书、关于刘*某交通肇事归案情况说明、关于骆*包庇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刘*某、骆*的归案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光盘,证明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3、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委托存根、四川民生法医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5)毒鉴字第000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绵鼎司(2015)病鉴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绵阳江油01005号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照片;证明对刘*某进行血液乙醇浓度鉴定及对死者赵*死因及刘*某驾驶的车辆安全性能进行鉴定的情况;4、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5)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认定情况;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赵*死亡情况及尸体处理情况;6、证人何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骆*吃饭的情况,证人骆*的证言证明骆*叫其冒充驾驶司机的情况,证人郑某某、赵*某的证言证明赵*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证人黎*的证言证明刘*某自首的情况,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前与死者赵*上网及各自回家的情况;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事发当晚与骆*吃饭、去人民医院及发生事故投案的情况,被告人骆*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搭乘刘*某驾驶的汽车及叫骆*冒充司机及投案自首的情况;8、刘*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车辆放行通知单,证明对刘*某驾驶的车辆进行扣留,后返还的情况;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手机通话的情况;10、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刘*、刘*情况说明,证明骆*冒充司机及交待不是司机的情况;11、被害人赵*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害人赵*的基本情况;12、欠款条、收条、谅解书,证明刘*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情况;13、刘*某、骆*的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骆*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骆*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刘某某辩护人提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骆*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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