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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重庆*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行贿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800万元;责令其将犯罪所得分别退赔被害人,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对其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犯罪工具等予以追缴、没收。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8日作出(2011)渝高法刑终字第2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无期徒刑刑期自2011年12月18日起。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在重庆市渝都监狱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陈*、黄海出庭履行职务,渝都监狱指派民警陈*到庭提出减刑建议,民警陈*、罪犯瞿泽元作为证人出庭证明。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提出:罪犯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遵守监规队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七项”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好,成绩突出。获得记功奖励五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前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所报有关罪犯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赵*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三六年八月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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