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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陈某某伪造证件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重庆*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陈某某犯伪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被告人陈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陈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黎*、陈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黎*、陈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黎*、陈某某撤回上诉。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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