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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介绍卖淫罪、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介绍卖淫罪

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张*乙(另案处理)租赁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和三间房屋介绍妇女从事卖淫的活动,并从嫖资中获取提成。其中,2014年12月14日凌晨,介绍卖淫女夏某甲与嫖客张*甲在渝北区路号房屋内卖淫嫖娼,获取嫖资150元;2015年1月5日凌晨,介绍卖淫女林某某、黄*与嫖客朱某某、刘某某在渝北区路宾馆房间内卖淫嫖娼,获取嫖资300元。

二、妨害作证罪

2015年2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与张*乙为逃避法律制裁,与石某某(另案处理)协议约定由石某某到公安机关顶罪,同时伪造一份转让合同,虚构李某某、张*乙已于2015年1月1日转让租赁房给石某某从事介绍卖淫的事实,李某某、张*乙为此支付石某某报酬1万元和保证金10万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介绍卖淫罪

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张*乙租赁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和三间房屋介绍妇女从事卖淫的活动,并从嫖资中获取提成。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介绍卖淫女夏某甲与嫖客张*甲在渝北区路号房屋内卖淫嫖娼,获取嫖资150元。

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介绍卖淫女林某某、黄*与嫖客朱某某、刘某某在渝北区路宾馆房间内卖淫嫖娼,获取嫖资300元。同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民警在兴隆宾馆内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林某某、黄*、朱某某、刘某某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常住人口信息表;3、证人夏*、林某某、黄*、罗某某、张*、刘某某、朱某某、张*、王某某、罗*、夏*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二、妨害作证罪

2015年2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与张*乙为逃避因介绍卖淫受到法律的制裁,与石某某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由石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提供虚假供述,承认本人为实际经营者,以此掩盖李某某、张*乙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同时伪造一份转让合同,虚构李某某、张*乙已于2015年1月1日将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和三间租赁房转让给石某某从事介绍卖淫的事实,李某某、张*乙为此支付石某某报酬1万元和保证金10万元。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未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介绍卖淫和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如实向检察机关供述了其介绍卖淫和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支付给石某某的现金11万元已被依法扣押。

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捉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2、协议;3、转让合同;4、银行交易凭证;5、证人石某某、白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7、李*的询问笔录、谢某某的讯问笔录、捉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居间介绍三人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以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李某某确系主动投案,但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捉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行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止。)

二、对供犯罪使用的现金11万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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