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沙元贺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周**、赵**犯妨害作证罪、赵**、孙**犯伪证罪一案

审理经过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赵*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赵*、孙*犯伪证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周*、赵*、孙*、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沙*申请对被害人王*的伤情(重伤)进行重新鉴定,本案延期审理,2013年7月23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为轻伤(偏重),且沙*致王*轻伤,已经本院判过刑,庭审期间公诉机关对沙*犯故意伤害罪(重伤)不再指控。因案情复杂,经商丘市*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

1、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沙*贺在民权县林七乡安庄村侯师傅农家乐饭店门口,酒后无故殴打孙1某某并砸其轿车,后以孙1某某将自己的衣服撕烂为由,强行向其索要人民币1000元。

2、2012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沙*贺在民权县林七乡林七集周某某的饭店门口,酒后无故对张*辱骂、殴打,并砸其轿车,后以张*将自己的衣服撕坏为由,强行向张*的父亲索要人民币2000元。

3、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沙*贺在民权县林七乡林七集东南三岔路口北边的网吧外边,酒后无故对郭*辱骂并殴打,后以自己的身体受伤为由,强行向郭*索要人民币800元。

4、2011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沙*贺在民权县林七乡安庄村侯师傅农家乐饭店门口,酒后无故对孙2某某辱骂、殴打,并用刀将前来劝阻的侯某某砍伤,经鉴定孙2某某、侯某某之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二)、妨害作证

2010年9月份,民权县公安局在侦查沙*贺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时,在民权县孙六集一饭店内,被告人周*指使赵*、孙*作伪证,证明沙*贺没有殴打王某某。2012年8月份,民权县公安局在侦查沙*贺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时,被告人周*、赵*在民权县林七乡秋水湖养殖基地预谋后,指使现场证人赵*作伪证,以证明沙*贺没有殴打王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周*于2012年9月28日主动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三)、伪证

2010年9月份,民权县公安局在侦查沙*贺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时,被告人赵*、孙*身为现场证人,在民权*出所故意作虚假证明,均证明沙*贺没有殴打王*,意图隐匿罪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赵*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赵*、孙*的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对犯寻衅滋事罪的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赵*、孙*、赵*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周*又投案自首,四被告人均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1、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沙*贺在民权县林七乡安庄村侯师傅农家乐饭店门口,酒后无故殴打孙1某某并砸孙*的轿车,后以孙1某某将自己的衣服撕烂为由,强行向孙1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沙*贺供述、被害人孙1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2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沙*贺在民权县林*某某的饭店门口,酒后无故对张*辱骂、殴打,并砸张*的轿车,后以张*将自己的衣服撕坏为由,强行向张*的父亲索要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沙*贺供述、被害人张*陈述、证人张1某某、张*、宋某某、张*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沙*贺在民权县林七乡林七集东南三岔路口北边的网吧外边,酒后无故对郭*辱骂并殴打,后以自己的身体受伤为由,强行向郭*索要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沙*贺供述、被害人郭*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4、2011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沙*贺在民权县林七乡安庄村侯师傅农家乐饭店门口,酒后无故对孙2某某辱骂、殴打,并用刀将前来劝阻的侯某某砍伤,经鉴定孙2某某、侯某某之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沙*贺供述、被害人孙*某某、侯*某陈述、证人许某某、侯*、宋某某、沙某某证言、法医鉴定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交的五被害人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取得了孙1某某、张*、郭*、孙*某某、侯某某的谅解,均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判决书、取保决定书,证实沙元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于2011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二)、伪证

2010年9月份,民权县公安局在侦查沙*贺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时,在民权县孙六集一饭店内,被告人周*、赵*、孙*、沙*贺等人商定王*的伤是他偷螃蟹害怕被抓住,跑时撞树上而致,没人打他,后被告人周*、赵*、孙*就按上述说法向公安机关作了伪证。案发后,被告人周*于2012年9月28日主动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孙*、赵*、沙*的供述及当庭供述,相互印证2010年9月份,被告人周*、赵*、孙*、沙*在民权县孙六集一饭店内商定,王*的伤是他偷螃蟹害怕被抓住,跑时撞树上而致,没人打他,后被告人周*、赵*、孙*就按上述说法向民权县公安局孙六派出所作了伪证。周*的供述,还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于2012年9月28日主动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2、被告人沙*贺供述、王某某陈述、王某某、沙某某证言、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沙*贺将王*打成轻伤已被判刑。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妨害作证

2012年8月份,民权县公安局再次侦查沙*贺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时,被告人赵*指使现场证人赵*作“还按上次在孙*出所说的说,千万别说看见周*打某某”的伪证,而赵*在向公安机关反映时却说啥也没看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赵*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赵*电话安排其,让其作“按以前在孙*出所说的给公安人员说,千万别说周*打王某某了”的伪证,而其在向公安机关反映时却说啥也没看见。

2、赵*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民权县公安局再次侦查沙*贺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时,周*让其电话安排赵*作“按以前在孙*出所说的给公安人员说,千万别说周*打王某某了”的伪证。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贺酒后多次无故辱骂、殴打他人,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沙*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故意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赵*、孙*的行为是共同预谋,不存在谁指使谁,且均向公安机关作了虚假证明,均已构成伪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周*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不当,不予支持。赵*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因其供述是同周*预谋后,周*让其打电话安排赵*作伪证的,没有证据证明,且赵*也不是按其安排的说法作的伪证,故其犯妨害作证罪的情节轻微,不需要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沙*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人沙*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沙*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周*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赵*犯妨害作证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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