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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柳*、王*乙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1)磁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磁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三被告人提出上诉。邯郸*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廷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柳*、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许*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冀D普*轿车载着被告人柳*、王*乙沿31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豆公村东路段时,将被害人王*甲及其怀中抱着的女婴朱*撞伤,造成朱*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王*甲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许*肇事后驾车逃逸,当车行驶到南豆公村东北小道一十字路口时,发现受伤的王*甲在该车顶部,被告人许*便指使并伙同柳*、王*乙将王*甲弃之路边。在驾车逃离过程中,因车辆出现问题无法行驶,被告人许*用手机联系李*,让李*驾车把肇事车辆拖回家中。被告人许*让台如飞帮其联系到汽车钣金修理工李*,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和李*驾车伙同台如飞、柳*、王*乙到成安县城分别购买了普*前挡风玻璃、前保险杠和前左大灯后,回到许*家中将肇事车的前挡风玻璃、前保险杠和前左大灯卸下更换。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酒后无证驾驶报废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许*进行处罚。认为被告人柳*、王*乙明知被告人许*交通肇事后逃逸,仍伙同被告人许*将被害人弃至路边,并帮助被告人许*到成安县购买、更换肇事车辆配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对二被告人进行处罚。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认为,鉴于三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对三被告人分别以交通肇事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张*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许*是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小,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许*与被告人柳*、王*乙一同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其已强制注销的号牌为冀D普*轿车,载着被告人柳*、王*乙沿31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县北豆公村东路段时,与从南向北横穿马路并怀抱女婴朱*的王*甲相撞。致使朱*摔出受伤,王*甲被撞飞至肇事车顶部。肇事后,被告人许*驾车逃逸,当行驶到南豆公村东北小道一十字路口时,发现受伤的王*甲在该车顶部。被告人许*指使并伙同柳*、王*乙将王*甲抛弃于路边后继续逃离。后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行驶,被告人许*让李*驾车把肇事车辆拖回其家中。当晚,被告人柳*、王*乙伙同台如飞(在逃)及李*、李*到成安县城购买了普*前挡风玻璃、前保险杠和前左大灯后回到许*家中。由李*将肇事车的前挡风玻璃、前保险杠和前左大灯卸下更换。

被害人朱*经邯*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10时死亡。经法医鉴定,朱*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王*甲属轻伤并十级伤残。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许*在石家庄市工人街4号天祥物流配货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乙于2011年3月2日到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柳*于2011年3月3日到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三被告人亲属和被害人王*甲于2013年1月17日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王*甲及其丈夫朱*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甲陈述,2010年8月21日傍晚,她抱着女儿朱*从妹妹开的饭店出来,从路南往路北回娘家,走到成峰线公路中间时看到东边有车灯她就停下来,站在路的双黄线上。就在此时从西边来了一辆汽车撞上了她,她就失去了知觉。过了好久当她醒来的时候,感觉有几个人在抬她,后来那个汽车就走了。

2、证人李国民证实,2010年8月21日19时许,他骑二轮摩托车从西往东行驶到磁县北豆公村李庄卫生院西约400至500米远时,路南有一个饭店,一个女的抱着一个孩子从南往北横穿马路走到路中间时,他听到刹车的声音,并看到那个妇女被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撞起4、5米高后摔到该轿车顶上,一个小孩在路的中心靠南爬在路上。他赶紧喊救人。

3、证人李*证实,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和许*、商城的三个人一起吃饭喝酒,许*喝了不少酒。下午7、8点的时候,他在北豆公又碰见许*开着冀D车,车上还坐着两个人。一个是东城营的一个是王家庄的。许*提出一起去成安喝酒,他见许*比中午醉的还利害就没有去。大概过了半个小时,许*给他打电话说车坏了让他去拖车。他把车拖到许*的新家(成*路边)。他见许*的车前挡风玻璃、保险杠都坏了。许*让他开车去成安商城买配件,同去的还有东城营、王家庄的那两个人。他们到了商城十字路口东边路北一个门市拉上一个修理工(李龙光),并在成安西环的两个地方买完挡风玻璃、前保险杠、大灯配件,就又回到许*的新家。他又问许*怎么回事,许只说撞了,但吱吱唔唔也没有说清什么。

4、证人李*证实,2010年夏天的一天晚上9点来钟下着雨,台如飞给他打电话说有个普*撞了,需要更换一个玻璃、一个保险杠、一个大灯。他说天晚了,修理厂有就是有点贵,台如飞说“贵就贵吧,赶紧弄出来,明天我还用车哩”。随后台如飞坐着一辆吉普车与他一同来到成安*修厂买了一个前保险杠和一个前左大灯,又到老*汽车装具买了一个普*轿车的前挡风玻璃,买好配件后他们来到台如飞家门口,从台家出来一个男青年坐上车后,又一同来到郭小屯一户家中。见院子里停着一辆旧普*车,发现前挡风玻璃裂了,前保险杠左侧碎了,大灯灯罩也碎了。他就把买来的配件给那台车换好,记得该车机器盖子左前侧还有一点鼓起来了。在台如飞家上车的那名男子给了他100块钱。

5、证人郭*、任海增证实,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李*分别到他们开的一分利汽车玻璃装具大全购买过汽车前挡风玻璃和乾侯大修厂购买过前保险杠和前大灯。与李*对两处购买地点的辨认(指认)一致。

6、证人徐*、徐*证实,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4、5点钟,许*开着其旧普桑与柳*、王*乙到“新海川味小吃”与徐*等人喝酒。

7、证人周*、王*证实,冀D普桑轿车是周*于2006年5、6月份在邯郸的二手车市场购买。许*在2009年7月29日通过亲戚王*以10000元的价格从周*手中购买。

8、冀D车辆信息、行车证复印件载明,该车注册所有人是王*,初次注册日期2001年2月19日,使用性质是出租转非,检验有效期为2006年1月20日,已强制注销。

9、磁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载明,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和现场情况。

10、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受检肇事车辆左前转向灯损坏距地高为40cm,机盖左前角有凹陷,变形中心部位距左叶子板为20cm,面积为25cm30cm,左反光镜损坏,车顶左前部有凹陷、漆皮破裂面积为10cm5cm,中心距左侧边沿为15cm,车顶左后部有凹陷面积为20cm15cm,中心距左侧边沿为18cm,该车左前大灯、前保险杠、前挡风玻璃更换;该车转向系、制动系、灯光装置均不符合安全要求,不具备上路行驶条件。

11、邯*心医院病历,载明对朱*于2010年8月21日20时开始抢救,朱*当晚22时死亡。

12、邯郸*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朱*潇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与尸体检验照片印证一致。

13、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和邯郸*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载明,王*甲损伤形态及特征分析为钝器伤,面部创累计长5.4cm,左胫腓骨骨折,属轻伤。(P73-74)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

1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朱*无责任。

15、抓获证明、磁县公安局刑警六中队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分别载明,许*的抓获情况、柳*、王*的投案情况以及案发前被劳动教养的情况。

16、被害人王*及其丈夫朱*提交的协议及谅解书,证明三被告人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王*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被害人王*及其丈夫朱*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要求法院免于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17、被告人许*、柳*、王*乙对上述事实的相关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其购买的已强制注销的机动车辆载人上路危险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致残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柳*、王*在明知被告人许*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仍协助其将被害人王*甲弃之路边,同时,又在案发当晚与他人一同到成安县购买用于更换肇事车辆的零配件,掩盖事实真相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意图使被告人许*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柳*、王*之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被告人许*、柳*、王*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柳*、王*在案发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

根据三被告人之罪责,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许*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柳*、王*乙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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