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某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在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李*甲等人涉嫌单位受贿一案中,李*甲在永年县看守所内多次给其妻子郭某某写信,要求郭某某将与单位受贿案有关的账本和资料交给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但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将相关账本和资料转移、隐匿,拒绝将相关证据提供给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后于2013年1月13日、16日由李*甲亲属李*乙将涉案账本和资料等相关物品交给永年县公安局。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侦查李*甲等人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一案中,李*甲被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其数次给妻子郭某某写信,要求郭某某将与单位受贿案相关的账本和资料交给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但被告人郭某某将相关证据转移、隐匿,拒绝提供给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后于2013年1月13日、16日由李*甲妹妹李*乙将涉案证据交给永年县公安局,永年县公安局随即移交给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户籍证明、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证明材料、永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永年县公安局移交物品清单、相关证据的照片、证人李*、李*、李*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帮助转移、隐匿相关证据,拒绝提供给办案单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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