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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罪、谢**、林**、施某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谢*、施某某、林*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3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阮*,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被告人林*甲及其辩护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李*在南安市石井镇金明酒店喝酒后又驾车到石井镇夜来香夜总会喝酒,于20日1时许,其驾驶小型汽车从夜总会出来往石井镇溪东村方向行驶,在途经南安市石井镇成功北路客拉客牛肉店门口时,被南安市公安局石*派出所查获,其现场口腔酒精吹气结果为131mg/100ml,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石*派出所通知泉州东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派人来所,后将被告人李*等人移交到该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醒酒及血样中乙醇浓度定量分析,并将抽好的被告人李*等人的血样及委托鉴定单移交给前来交接的吴*、被告人施某某。被告人施某某在返回医院的途中向被告人李*提出花钱帮助其将血样中的乙醇浓度改低点以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李*答应后,被告人施某某、谢*甲向被告人李*索要人民币4万元以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并留下被告人李*提供的电话,以便于与被告人李*的亲友联系。随后,被告人谢*甲在宿舍内抽了3ml自已的血样拿到该医院醒酒办公室换走了被告人李*的血样,并将被告人李*的血样扔掉。被告人谢*甲将被告人李*的血样调包后,要被告人林*甲帮忙其处理,并答应事成之后会给好处费。被告人林*甲就拿出被告人李*的委托鉴定单,将该委托鉴定单上的条形码撕下换上被告人谢*甲拿给其的血样上的条形码。随后,被告人谢*甲在泉州东海大酒店门口向被告人李*的员工王某某等人拿了人民币4万元。

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医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经过对调包的血样进行检测,检出乙醇浓度为13.33mg/100*。因该鉴定结果明显低于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时当场酒精吹气的酒精含量,南安市公安局石井边防派出所对鉴定结论有怀疑,打电话向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询问并进行侦查,经讯问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坦白东南医院的一名工作人员提出会帮其逃避法律追究,他通过其员工拿了人民币4万元送给该工作人员,后辨认出该人为被告人施某某。南安市公安局石井边防派出所分别聘请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福建*鉴定所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备用血样进行重新检验,这两个鉴定部门分别检出乙醇浓度为145.22mg/100*、100.7mg/100*(因这两次鉴定的数据不一致,证据材料间存在矛盾,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的认定,采信福建*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即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00.7mg/100*)。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调包的血样进行DNA鉴定,调包的血样系被告人谢*甲所留。

被告人谢*、施某某、林*甲得知公安机关已在调查此事,即向泉*南医院的领导交代了均有参与的事实,后谢*、施某某、林*甲被要求停职回家等通知。随后,被告人谢*、林*甲退出人民币37000元给被告人李某某的员工(审理过程中退出)。未退还的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谢*、林*甲分别分得人民币1700元(审理过程中退出)、13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013年11月27日,南安市公安局水头刑侦中队办案民警到东南医院通知谢*、施某某、林*甲到案接受询问,经东南医院院领导通知,谢*、施某某、林*甲到东南医院,后被公安民警带走进行调查,在接受调查时,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罪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谢*、施某某、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王某某、江某某、吴*、张某某、林*乙、谢*、赖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查获工作说明及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DNA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泉*医院试用人员登记表及规章制度,手机短信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谢*、施某某、林*甲帮助被告人李某某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被告人谢*、施某某、林*甲的行为均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施某某、谢*、林*甲三人帮助被告人李某某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已经完成,且已经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进行,至于该行为最终是否真正达到了使被帮助者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被告人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施某某、林*甲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分工配合,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各自的被告人作用较小或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施某某、林*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涉案赃款已经退出,被告人李某某的罚金已经预缴,对四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辩护人据此提出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各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谢*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施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四、被告人林*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五、被告人预缴的罚金、退出或被扣押的违法所得赃款,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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