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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邵*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余刑在肥城市看守所执行。被告人在服刑期间,利用在监区打扫卫生之便,多次为因犯故意杀人罪一审被判处死刑的张*及同案犯王*传递纸条,帮助二人串供、翻供,并致使王*翻供,导致案件复核未能正常进行,严重妨害了该案的正常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时*、王*、李*3人证言,辨认笔录三份,肥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案件情况说明,抓获证明,肥城市人民法院(2012)肥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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