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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都庆九与原审被告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都庆九诉原审被告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021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向南陵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以南检民(行)监(2015)34022300004号提请抗诉报告书提请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5年10月27日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芜市检(行)监(2015)3402000055号民事抗诉书,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芜中民抗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都庆九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刘**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216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都庆九撤回对原审被告刘**的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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