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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定于2015年11月2日开庭审理,后延期至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1.5%,原告碍于情面,且借款金额较小,遂出借。2014年3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鉴于被告前笔借款表现,遂借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利率照前。被告第二次借款后,未再支付分文利息,且对原告催讨借款不予理睬,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124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21日,被告王**因需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以现金支付。2014年3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亦出具了借条。原告仍以现金支付。现因被告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的财产权利,遂具状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两次向原告刘*借款,均出具了借条,被告王**理应在原告要求的还款期限内予以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刘*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这是被告自己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因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原告现仅能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而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借款时间,本院仅能视其起诉时间为主张时间,结合原告的利息请求,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46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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