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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芜湖**限公司、第三人合肥**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晶诉被告芜湖*限公司、第三人合肥*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被告芜湖*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和胡*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合肥*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和第三人合肥*限公司约定合伙向六安寿县炎刘镇广岩一期新农村建设项目提供钢材,并与同日以第三人合肥*限公司名义与该建设项目部、芜湖*限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后原告和第三人合肥*限公司依约向该项目供应201.675吨钢材,合计价款为人民币946001.02元(不包括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后原告和第三人合肥*限公司确认并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第三人合肥*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50万元,但至今第三人合肥*限公司未予给付,第三人合肥*限公司对被告芜湖*限公司依法享有到期债权不予主张,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代位第三人合肥*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合伙出资款5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出示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对第三人享有人民币500000元到期债权。证据3、出示钢材购销合同及对账单,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人民币946001.02元到期债权的事实;结合上述证据二,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代位第三人对原告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辩称

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没有与原告签订钢材定销合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关系。我公司与第三人已经协商好抵房子。

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合肥*限公司未作陈述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

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质证意见为协议书并不是我公司签订的,对于协议书真假我公司不清楚;对原告所举证据3质证意见为对于钢材购销合同及对账单无异议,我公司欠第三人货款946001.02元至今没有支付。

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所举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29日原告和第三人合肥*限公司约定合伙向六安寿县炎刘镇广岩一期新农村建设项目提供钢材,并与同日以第三人合肥*限公司名义与该建设项目部、芜湖*限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后原告和第三人合肥*限公司依约向该项目供应201.679吨钢材,合计价款为人民币946001.02元。后原告和第三人合肥*限公司确认并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第三人合肥*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出资款人民币50万元,如不能按期支付,第三人合肥*限公司全权委托原告处理此款追款全部事宜等,原告认为至今第三人合肥*限公司未予给付,第三人合肥*限公司对被告芜湖*限公司依法享有到期债权不予主张,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代位第三人合肥*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合伙出资款50万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尚欠第三人合肥*限公司的钢材款人民币946001.02元至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代位第三人合肥*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合伙出资款50万元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协议书、钢材购销合同及对账单等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合肥*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芜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位第三人合肥*限公司支付原告金*货款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第三人合肥*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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