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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三十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安徽三十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执异字第000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安徽三十头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安*头公司)复议称:1、安徽辰*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对安*头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合肥*民法院虽然作出(2014)合民二终字第00392号终审判决,是由于申请复议人在诉讼过程中,存在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所致。现申请复议人发现安*公司伪造《商品砼购销合同》、《结算单》和《*公司商品砼发货单》,导致一、二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2、申请复议人在建设龙居山庄项目工程中,已支付给合肥*限公司(以下**公司)300万元混凝土款,但天路公司实际只供应186万元的混凝土,天路公司不享有债权。3、本案申请执行人安*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没有经营场所和固定资本,如果申请复议人胜诉,无法追回该笔款项,请求法院中止本案执行。4、瑶*民法院的执行行为错误。瑶*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申请复议人12套住宅房产,价值1000多万元,又冻结申请复议人320万元银行存款,超出执行标的,违反执行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瑶*民法院(2015)瑶执异字第00057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瑶海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安*公司和安*头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合肥*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合民二终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生效。2014年10月20日,安*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4年11月5日以(2014)瑶执字第0236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安*头公司在中国建设*肥双凤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3413,已冻结金额0.589932万元)存款320万元。安*头公司遂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安*公司享有代位权错误,请求法院中止执行。

本院认为

瑶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安*头公司以一、二审判决认定安*公司享有代位权错误为由,要求中止执行本案,系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当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故其所提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安徽三十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瑶海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2014)合民二终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安*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符合法定要件,应予支持,安*头公司应当支付安*公司货款2594658.65元及违约金400056.41元。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安*头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以一、二审判决认定安*公司享有代位权错误,现提供新证据推翻一、二审判决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由于安*头公司是对本案执行依据提出异议申请,可以通过再审或其他程序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另安*头公司复议称执行法院超标的查封,由于安*头公司在执行异议申请中,没有该项请求,在复议审查期间增加新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作审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安徽三十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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