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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浙江分公司与温州亿**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州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保险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向太*公司投保财产保险基本险,并支付保险费1425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2013年9月2日,亿*公司发生事故导致火灾,火势蔓延至隔壁华*公司,造成华*公司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存货在火灾中受损。经深圳市*有限公司鉴定,确认华*公司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9353510.80元,残值共计202914.75元。其中机器设备的核定损失金额为743690元,残值为66000元;存货中原材料损失金额为2151555.80元,残值金额为48574075元;半成品损失金额为2263342元,无残值计;成品鞋损失金额为4194923元,残值计88340元。并建议保险人在1394928元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1月8日,华冠*公司根据公估报告的建议,确认太*公司赔偿保险金1394928元,并出具权益转让书,承诺在太*公司履行赔偿保险金责任后,将在赔偿保险金范围内要求致害第三方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太*公司。2013年11月21日,太*公司向华*公司支付了赔偿保险金1394928元。火灾事故发生后,华*公司就赔偿事宜,多次要求亿*公司予以赔偿,通过温州市瓯*调解委员会多次协调,亿*与华*公司就保险金1394928元外的赔偿金额进行调解,并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亿*公司支付现金3333547.05元给华*公司,作为本次事故的经济赔偿,赔偿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其货物损失、设备毁损与员工财产损害;亿*公司只须支付上述费用,今后因此事产生的其它费用由华*公司自行承担等。后亿*公司向华*公司支付了3333547.05元,华*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亿*出具一份收到上述赔偿款的收条。

2013年12月31日,太*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亿*公司赔偿损失1394928元。

一审中,亿*公司答辩称:已与华*公司达成协议并赔偿损失,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亿*公司与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太*公司基于代位求偿权提起的诉讼已失去了权利的基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太*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与华*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赔偿华*公司保险赔偿金1394928元的事实。华*公司的财产损失系亿俐*司的火灾事故引起,故亿俐*司应对华*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太*公司就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华*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394928元,取得华*公司权益转让的确认,向亿俐*司主张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亿俐*司抗辩其已与华*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认为不应再支付本案的保险赔偿金。由于亿俐*司与华*公司所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太*公司支付华冠鞋业保险赔偿金之后所达成的协议,协议涉及的赔偿款不包括保险公司已理赔的保险赔偿金。现亿俐*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华*公司所达成的协议中赔偿金额已经包括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1394928元,故亿俐*司还是应该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向太*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亿俐*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太*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亿俐*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太*公司保险赔偿款1394928元。案件受理费17354元,减半收取86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77元。由亿俐*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亿*公司与华*公司就保险金1394928元外赔偿金额进行调解”的事实错误。2013年9月2日,上诉人公司发生火灾,波及华*公司。灾后第一时间,上诉人将800万元委托瓯海区郭溪街道用于清理火灾善后事宜,并通过瓯海区*解委员会主持,上诉人与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的达成,系双方就火灾侵权赔偿一事的终结,赔偿的数额是华*司遭受到全部损失的折价赔偿,华*公司放弃其他主张。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已包括华*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的全部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就保险金外的金额赔偿进行调解并非事实,也无证据支持。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华*公司达成的赔偿金额包括保险金,故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上诉人与华*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已十分明确,赔偿的内容包括华*司的全部损失。第二,被上诉人向华*公司履行保险义务后,虽然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但该权利是一种请求权的法定转移,是合同法上的债权转让,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于被上诉人在取得保险代位权后以及作为被保险人的华*公司在发生债权转让后均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在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向华*公司作出了赔偿,属善意清偿,可以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基于华*公司对上诉人的债权的代位求偿权也失去了权利的基础。被上诉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华*公司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第三,上诉人无从得知华*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在与华*公司协商损害赔偿时也没有途径得知还涉及保险代位权,因此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不会无故提及是否包含保险金的事宜,原审法院将赔偿协议中的赔偿金额是否包括保险金的证明责任强加于上诉人明显不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对华*公司的债务已经履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被上诉人的代位求偿权失去权利基础。华*公司因同一损害,既获得了保险理赔,又向第三人主张获得了全部损害赔偿,其行为违反了保险补偿性的原则,其获得的保险金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险公司二审中答辩称:1、上诉人与华*公司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该协议在被上诉人向华*公司理赔后达成,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此方面的内容无效。2、上诉人与华*公司达成的协议并不包含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保险金。华*公司损失金额900多万元,被上诉人赔偿100多万元,华*公司可以向上诉人继续追偿剩下的损失。3、上诉人赔偿华*公司的协议和金额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与华*公司因为火灾产生了侵权关系,但在被上诉人理赔之前,他们之间尚未达成赔偿协议,亿*公司此时还不是债务人,所以合同法中的债权转让不适用。而且本案不涉及债权转让,是被上诉人依据保险法规定享有法定追偿权。

二审举证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院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向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温州市*道司法所工作人员吴*调查询问有关华*公司与亿*公司调解情况并形成二份谈话笔录,二人接受询问时均称在调解过程中已将太*公司理赔事宜告知亿*公司,并称亿*公司向华*公司赔偿的330多万元不包含保险公司理赔部分。该二份谈话笔录,原*院未作为证据材料在原审判决书中列明,但在事实认定上却采信了二位被询问人的陈述,显然有所不当。二审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该二份询问笔录,亿*公司质证认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应经开庭质证,而且谈话笔录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能够佐证在理赔范围之外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被询问人张*系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意见依法不得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被询问人吴*系参与华*公司与亿*公司赔偿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其对调解过程的陈述较为可信,但是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吴*关于“协议中写明的330多万赔偿款中不包括保险公司赔偿的130多万”的陈述带有一定的主观性,该节事实在亿*公司与华*公司最终形成的调解协议中得不到反映,吴*陈述“开始拟定的协议中写明了保险公司赔偿的130多万不包含在亿*公司赔偿给华*公司的330多万中,但亿*公司不同意将该项列在协议书中,要求将该条删除”,正反映出亿*公司对此持有异议,故仅凭该份谈话笔录亦不能作相关事实认定。除上述二份谈话笔录外,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所举证据均与该争议事实无关联,因此,原*院认定“亿*公司与华*公司就保险金1394928元外的赔偿金额进行调解”之事实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本案中不宜对亿*公司与案外人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处置和认定,对该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引发的纠纷,太*公司及案外*业公司是所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亿*公司作为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依照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太*公司在向华*公司赔偿保险金1394928元之日起,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华*公司对亿*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太*公司作出理赔之后,亿*公司又与华*公司协定赔偿3333547.05元是否已将理赔的保险金部分包含在内,会否影响到太*公司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对此,亿*公司主张其向华*公司赔偿的金额是针对全部的赔偿责任,已将理赔的保险金包含在内,而太*公司则称该赔偿金额是针对保险金之外的赔偿责任,且该赔偿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亿*公司与华*公司之间的赔偿款即使包含保险金,亦不影响太*公司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因为,如果约定的赔偿金已涵盖保险金所对应的民事责任部分,一种可能是亿*公司已明知保险理赔事实,则其又向华*公司作出赔偿属恶意清偿,不产生相应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仍应对太*公司负赔偿责任。另一种可能是亿*公司不明知保险理赔事实,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华*公司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免除亿*公司部分责任亦应无效,且因亿*公司系折价赔偿,其向华*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加上保险金的总额未超出华*公司因此次责任事故遭受的损失额,太*公司依法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应当予以支持,若亿*公司最终承担的责任超过其与华*公司之间的约定,二者可另行处理。综上,亿*公司主张其对太*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4元,由上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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