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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泰兴市**民委员会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下称桑木村委会)代位权纠纷一案,泰*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泰济民初字第00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尹*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尹*与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泰*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2)泰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判令朱*向尹*偿还借款70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朱*未能履行生效判决明确的义务,尹*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尹*了解到朱*向桑*委会缴纳购房款97万元,尹*与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一同前往桑*委会了解情况,桑*委会陈***所购买的房屋已卖给他人,但朱*缴纳的购房款还没有退给其本人。尹*要求朱*以购房款偿还其欠尹*的债务,但朱*迟迟不予履行。故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桑*委会给付**700000元。

尹*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2012)泰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尹*与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得到法院确认。

2、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加盖泰兴市*民委员会的公章)、委托建房合同、(2013)泰执字第221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照片一组,欲证明朱*作为桑木村委会的债权人,怠于主张到期债权,侵害了尹*的合法权益,故尹*依法行使代位权。

一审被告辩称

桑*委会答辩称:1、桑*委会没有收到朱*的购房款。2010年12月31日,桑*委会与朱*签订了委托建房合同,为了给予委托建房人方便,当时应朱*的要求签订合同就开出收据,以便于朱*到银行转账,但朱*签订合同后并未按约支付代建房款。2、桑*委会与朱*在签订代建房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委托方未按期付款,桑*委会有权随时单方面无条件解除合同,委托方对为其代建的房屋丧失任何权利,该房屋由桑*委会另行处理。如果朱*已将代建房款转账给桑*委会,桑*委会是无权将代建房屋处理给他人的。现桑*委会已将朱*委托代建的房屋处理给他人,朱*至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这一点也说明了朱*未支付代建房款。综上,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桑*委会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江苏泰兴农*司十里甸支行出具的说明一份、华鹏美雅*)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桑*委会未收到朱*支付的委托建房款。

经质证,桑*委会对尹*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为桑*委会未收到朱*支付的委托建房款,桑*委会已与朱*解除了委托建房合同,开出的收据仅是为朱*提供方便至银行转账。尹*对桑*委会所举证据中银行出具的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说明仅能够证明2011年1月10日前没有以朱*的名义汇入现金或转账,但不能证明朱*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如汇票等方式转账;对华鹏美雅*)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另,原审依尹*申请至泰兴市公安局调取了朱*的询问笔录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公司)的银行流水信息,后原审依职权至南京*分行调取了2010年12月31日由昱*公司开出的本票及背书内容,并对收款人无锡开*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华鹏美雅*)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昱*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设立,2011年8月9日昱*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其变更前后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宛儒,监事均为朱*,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期间,李*担任总经理。

2010年12月31日,朱*与桑*委会签订委托建房合同一份,约定朱*委托桑*委会代建位于泰兴市姚王镇桑木村桑木新村二区A-201幢的房屋,朱*支付给桑*委会代建房款978445元。当日,桑*委会出具结算凭证一份,载明交款人为朱*,收款内容为委托建房预付款,结算方式为转帐,收款金额为978445元(A-201),桑*委会在收款单位处加盖公章。此后桑*委会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他人,但未涉及相关代建房款的处理。2012年3月6日,朱*为李*向尹*借款700000元提供担保,因李*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尹*起诉要求朱*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2)泰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判令朱*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尹*70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因朱*未履行生效判决明确的义务,故尹*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尹*申请执行朱*对桑*委会享有的到期债权,因桑*委会提出异议,故尹*起诉要求处理。

原审另查明:2010年12月31日,朱*作为经办人从昱台机械公司开具金额为2479106元的本票一张,该本票的收款人为无锡开*有限公司,先后经无锡开*有限公司和华*美雅*)有限公司背书,最终由江苏和记**限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但无锡开*有限公司称不存在将该本票背书给华*美雅*)有限公司的情况,华*美雅*)有限公司称确实将该本票背书给江苏和记**限公司,但在该公司财务上未有体现。另外,华*美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曾在2010年--2011年期间任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

案件审理中,原审依法对富*公司的总经理印*进行调查,其陈述:昱*公司是我公司的前身,朱*当时在昱*公司任财务监事,其作为经办人应当将公司资金用于公司事务,其将资金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公司不予认可,若因使用该笔资金对他人享有债权,该债权亦应由富*公司享有,而非朱*个人享有。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将证明朱*对桑*委会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尹*,但尹*表示无举证必要并坚称该举证责任在桑*委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所谓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第三人行使权利的权利。而代位权成立的前提条件为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权利。本案中,尹*所举证据中**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桑*委会出具的凭证与原审依职权调取的相关票据背书内容相互印证,可以确认朱*在与桑*委会签订协议的当日将昱*公司开具的银行本票交付给桑*委会,但该本票资金系从昱*公司的资金账户中开支,申请人亦为昱*公司,后昱*公司更名为富*公司,而富*公司对朱*使用公司资金为个人购买房屋的行为不予认可。原审依法将进一步证明朱*对桑*委会享有到期合法债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尹*,但尹*表示拒绝,故依据尹*目前所举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主张委托建房款的权利由朱*个人享有。因此,对尹*主张以自己的名义代替朱*向桑*委会行使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桑*委会极力否认其收到朱*的代建房款,通过上诉人举证,一审调查取证,一审法院确认桑*委会已经收到朱*以银行本票方式支付的购房款。2、一审庭审中,桑*委会明确表示其已将朱*所购房屋转让给他人,故桑*委会应将购房款返还给朱*,朱*对桑*委会的该债权已经到期。一审将证明朱*对桑*委会债权的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符合证据规则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无法对此举证。3、朱*所持银行本票是昱*公司开具的,经一审向该公司负责人调查,其表示不同意将此本票作为朱*的购房款,一审据此认定朱*对桑*委会不享有合法债权。但2010年12月31日朱*就已将此本票作为购房款支付给桑*委会,时隔三年之久,昱*公司现在提出对朱*支付房款的行为不予认可,上诉人不能认同。并且一审认定该债权不是合法债权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桑*委会答辩称:1、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收到朱*支付的代建房款。被上诉人与朱*签订代建房合同后,虽然开具了非正式票据,以便于朱*转账,但是朱*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代建房款。上诉人认定朱*是用昱台机械公司开具的票面金额为2479106元的本票支付代建房款的,但一审调取的该本票的收款人为无锡开*床公司,后该公司背书给华鹏*公司,最终入帐的是江苏和记*业公司,故该本票的出票人、收款人、被背书人、入账人均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证明朱*用该本票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代建房款。2、朱*作为昱台机械公司的普通职员,无权用公司的银行贷款支付其个人的代建房款。一审中*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1份,证明该本票是昱台机械公司支付给华*司的,与朱*和桑*委会之间的代建房款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认为该本票的被背书人华*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兼任桑木村副书记,就认定其挪用了该本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朱*对桑*委会没有到期合法债权是正确的,认定朱*在协议当日将案涉本票交付给桑*委会是错误的,桑*委会并没有收到该本票。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对一审认定事实的错误部分予以变更。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代位权成立的前提条件为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本案中上诉人尹*主张以自己的名义代替朱*向桑*委会行使权利,其应当就朱*对桑*委会享有到期债权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2014年3月1日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虽称“签好购房合同后,我把案涉本票交给桑木村购房办公室的会计”,但2010年12月31日朱*与桑*委会签订委托建房合同当日,桑*委会出具的结算凭证载明“结算方式:转帐”,而江苏泰兴农*司**支行出具的说明载明“桑*委会在我行开立的新农村建设项目专用账户,从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月10日期间,未收到以朱*名义现金或转账方式存入的款项”;再从原审法院调取的案涉本票(金额为2479106元)的正、背面内容及相关公司调查材料来看,该本票的申请人为昱台机械公司,收款人为无锡开*有限公司,先后经无锡开*有限公司和华鹏美雅*)有限公司背书,最终由江苏和记**限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且本票背面右下方的签名和身份证号码显示提示付款的经办人为朱*。综合上述分析,案涉本票所涉及的收款人、背书人、提示付款人均未主张其系从桑*委会处得到案涉本票或者其曾将案涉本票交付给桑*委会,案涉本票最终的提示付款人亦与桑*委会无关,故依据上诉人目前所举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朱*已按结算凭证的约定将讼争代建房款978445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桑*委会。因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朱*对桑*委会享有到期债权,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上诉人要求桑*委会给付7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上诉人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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