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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泰兴市**民委员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泰兴*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桑*村委会)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原告与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泰*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2)泰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判令朱*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朱*未能履行生效判决明确的义务,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了解到朱*到被告处缴纳购房款97万元,原告与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一同前往被告处了解情况,被告陈述朱*所购买的房屋已卖给他人,但朱*缴纳的购房款还没有退给其本人。原告要求朱*以购房款偿还原告的债务,但朱*迟迟不予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700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2)泰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与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得到法院确认。

2、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加盖泰兴市*民委员会的公章)、委托建房合同、(2013)泰执字第221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照片一组,欲证明朱*作为桑木村委会的债权人,怠于主张到期债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行使代位权。

被告辩称

被告桑*村委会辩称,1、被告没有收到朱*的购房款。2010年12月31日,被告与朱*签订了委托建房合同,为了给予委托建房人方便,当时应朱*的要求签订合同就开出收据,以便于朱*到银行转账,但朱*签订合同后并未按约支付代建房款。2、被告与朱*在签订代建房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委托方未按期付款,被告有权随时单方面无条件解除合同,委托方对为其代建的房屋丧失任何权利,该房屋由被告另行处理。如果朱*已将代建房款转账给被告,被告是无权将代建房屋处理给他人的。现被告已将朱*委托代建的房屋处理给他人,至今朱*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这一点也说明了朱*未支付代建房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江苏泰兴农*司十里甸支行出具的说明一份、华鹏美雅*)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未收到朱*支付的委托建房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为被告未收到朱*支付的委托建房款,被告已与朱*解除了签订的委托建房合同,开出的收据仅是为朱*提供方便至银行转账。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中银行出具的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说明仅能够证明2011年1月10日前没有朱*的名义汇入现金或转账,但不能证明朱*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如汇票等方式转账;对华鹏美雅*)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另,本院依原告申请至泰兴市公安局调取了朱*的询问笔录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公司)的银行流水信息,后本院依职权至南京*分行调取了2010年12月31日由昱*公司开出的本票及背书内容,并对收款人无锡开*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华鹏美雅*)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昱*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设立,2011年8月9日昱*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其变更前后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宛儒,监事均为朱*,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期间,李*担任总经理。

2010年12月31日,朱*与被告签订委托建房合同一份,约定朱*委托被告代建位于泰兴市姚王镇桑木村桑木新村二区A-201幢的房屋,由朱*支付给被告代建房款978445元。当日,被告出具结算凭证一份,载明交款人为朱*,收款内容为委托建房预付款,结算方式为转帐,收款金额为978445元(A-201),被告在收款单位处加盖公章。此后被告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他人,但未涉及相关代建房款的处理。2012年3月6日,朱*为李*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提供担保,因李*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朱*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2)泰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判令朱*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70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因朱*未履行生效判决明确的义务,故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执行朱*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因被告提出异议,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2010年12月31日,朱*作为经办人从昱台机械公司开具金额为2479106元的本票一张,该本票的收款人为无锡开*有限公司,先后经无锡开*有限公司和华*美雅*)有限公司背书,最终由江苏和记**限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但无锡开*有限公司称不存在将该本票背书给华*美雅*)有限公司的情况,华*美雅*)有限公司称确实将该本票背书给江苏和记**限公司,但在该公司财务上未有体现。另外,华*美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曾在2010年--2011年期间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富*公司的总经理印*进行调查,其陈述:昱*公司是我公司的前身,朱*当时在昱*公司任财务监事,其作为经办人应当将公司资金用于公司事务,其将资金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公司不予认可,若因使用该笔资金对他人享有债权,该债权亦应由富*公司享有,而非朱*个人享有。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将证明朱*对被告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但原告表示无举证必要并坚称该举证责任在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第三人行使权利的权利。而代位权成立的前提条件为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权利。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中**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桑*委会出具的凭证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票据背书内容相互印证,可以确认朱*在与桑*委会签订协议的当日将昱*公司开具的银行本票交付给被告,但该本票资金系从昱*公司的资金账户中开支,申请人亦为昱*公司,后昱*公司更名为富*公司,而富*公司对朱*使用公司资金为个人购买房屋的行为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将进一步证明朱*对被告享有到期合法债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但原告表示拒绝,故依据原告目前所举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主张委托建房款的权利由朱*个人享有。因此,对原告主张以自己的名义代替朱*向桑*委会行使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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