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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有限公司与杭州**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以下简称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场有**(以下简称粮油)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1)杭拱商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1996年12月30日,浙江*民法院(1996)浙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杭*宾馆归还浙江省*发公司人民币750万元并负担相应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998年12月22日,浙江*民法院委托浙江*务所对杭*宾馆的房屋等进行估价鉴定,估价基准日为1998年12月。浙价事务(1999)估字第19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结论为宾馆建筑物、设施估价基准日价值2888229元,宾馆土地估价基准日价值1120000元,两项合计价值4008229元。1998年12月24日,杭州*易公司向浙江*民法院提交《关于国泰宾馆财产执行案有关问题的报告》,其中提出杭*宾馆土地属租赁使用,所有权属公司所有,因此,要求法院在委托拍卖宾馆财产抵债的过程中将土地归还公司;还提出其与浙江*易公司(以下简称民*司)关于杭*宾馆承包经营纠纷案之民事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但一直未能执行,造成公司实际损失达143万元,因此,恳请法院在拍卖杭*宾馆财产进行执行时能兼顾公司利益给予一并执行;第三,杭州*易公司还认为在杭*宾馆被查封后,为配合法院工作,公司聘请保安员进行保管已垫支费用11.07万元,请求法院在执行宾馆财产时对该笔费用予以优先支付。因杭*宾馆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浙江*民法院于1999年5月10日裁定变卖或拍卖被执行人杭*宾馆的全部房产、设施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1999年5月18日,浙江省*发公司(甲方)、杭州*易公司(乙方)及杭州市*开发公司(丙方)在浙江*民法院主持下,就杭*宾馆所属房产、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部分设施的变卖达成《协议书》,其中丙方自愿以365万元的价款购买杭*宾馆的全部房产、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设施(电气、给排水、装潢工程),其中325万元汇付给甲方,40万元汇付给乙方。1999年5月25日,浙江*民法院开具40万元转账支票给杭州*易公司,用途注明为执行款。该40万元,杭州*易公司已经入账。(二)、1998年4月20日,原审法院(1997)拱经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杭*宾馆对杭州*有限公司所欠中国农某某行杭州市之江某某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59.4369万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连带清偿案件受理费2.0481元。1999年3月15日,因杭州*有限公司和杭*宾馆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审法院(1999)拱执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2006年12月,余公司与中国长*杭州办事处签订《不良资产包转让协议》,余公司以362万元的对价受让17户债权资产计本金6540.87万元、利息4892.51万元(计算至2006年2月10日)。因中国长*杭州办事处收购了农*省分行剥离的不良贷款,其中包括上述杭州*有限公司和杭*宾馆的债务,故前述《不良资产包转让协议》也包括了该笔债务。2006年12月19日,余公司与中国长*杭州办事处发布了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公告。2010年5月12日,余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对(1997)拱经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恢复执行。2011年1月24日,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粮油占有杭*宾馆40万元财产转让款的相关证据并提出申请追加粮油为被执行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经审查听证,于2011年8月31日以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的争议无法在执行程某某明确、应通过诉讼解决为由驳回余公司要求追加粮油为被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的申请。2011年9月29日,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三)、1994年1月,原杭州宋粮饭店更名为杭*宾馆(地址:拱墅区湖墅北路189号,后改为233号)。杭州*易公司为其主管单位。1999年7月13日,杭*宾馆因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被杭州市*拱墅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8月,杭州市粮食局下发杭粮(2001)203号文件,同意将杭州*易公司与杭*粮食仓库合并改制为粮油,企业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全部继承与承担。杭拱国用(98)字第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拱墅区湖墅北路189号土地使用者为杭*粮食仓库。该宗土地为行政划拨土地。1994年12月经杭州*理局批准,由杭州*易公司出租给杭*宾馆。(四)、因杭州*易公司某民*司等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杭*宾馆)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1996年11月13日对民*司在杭州宾馆内的财产进行查封并要求杭州*易公司对财产妥善保管。1997年3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1996)拱经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协议还约定,民*司应按期支付风险抵押金和承包金,逾期三十天以上,杭州*易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并且民*司购置的有关设备连同风险抵押金一并作为赔偿金转移归杭州*易公司所有……”,并最终判决承包协议终止履行,由民*司交纳承包金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现余公司主张杭*宾馆对粮油存在不当得利之债权并怠于行使,应承担证明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粮油取得本案讼争40万元是由浙江*民法院以执行款转账划付。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此款系不当得利且债权人为杭*宾馆。粮油提交的证据也能印证其取得此款项的正当性。故余公司的诉请因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余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40万元的余款是浙江*民法院以转账支票的形式给杭州*易公司,并注明用途为执行款。该事实只能说明浙江*民法院将该笔款项交由杭*粮油管理,但没有授权其有再分配的权某。原审中粮油辩称40万元的余款中,浙江*民法院将其中一部分用于补偿粮油随杭州国泰宾馆被一并拍卖的财产损失。对于该事实,粮油并没有提供明确充分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粮油返还余公司40万元,并支付利息168000元(以2011年度一年期存款利息年息3.5%计算,从1999年6月1日起算至2011年6月1日止),两项合计568000元,诉讼费用由粮油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粮油答辩称:余公司称“浙江*民法院将40万元执行余款交由粮*司管理,但没有授权其有再分配的权某”,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是,1999年5月,债权人浙江省*发公司根据生效的(1996)浙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浙江*民法院执行的标的为750万元,而执行债务人杭州国泰宾馆的拍卖价款却只有365万元,这365万元执行款尚不足以清偿浙江省*发公司50%的债权,怎么会有多余执行款发还给国泰宾馆,并交给杭州*公司管理?如果不是杭州*公司在被拍卖的杭州国泰宾馆中存在财产权益,浙江省*发公司是不可能在自己的债权未能得到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再放弃自己可得部分的财产权益,将其中的40万元分给杭州*公司。同时,浙江*民法院在对杭州国泰宾馆整体变卖所得的款项进行分配时,也是考虑到杭州*公司在杭州国泰宾馆的财产权益在浙江*民法院整体变卖杭州国泰宾馆财产时一并被拍卖,造成了杭州*公司财产权益损失的客观事实(这一损失按拍卖当时浙江*民法院委托浙江*务所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为112万元),才会从变卖所得款中分割出一部分以补偿杭州*公司的财产权益损失。因此,杭州*公司在浙江*民法院拍卖杭州国泰宾馆后所取得的40万元执行款,是杭州*公司在杭州国泰宾馆的财产权益被一并变卖应得的补偿。其次,杭州*公司在杭州国泰宾馆的财产权益是客观存在的,并有证据充分印证。1、杭州国泰宾馆的土地使用权属杭州*公司所有。杭州国泰宾馆自设立到最终被浙江*民法院整体变卖,宾馆建筑物所用的土地是向杭州*公司承租的,这有杭州*理局核发的杭拱国用(98)第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杭土租证字(拱94)117号《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租赁证明书》为证。同时,杭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档案室于2012年3月6日出具的《查档记录》,也进一步补强证明杭州国泰宾馆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杭州*公司所有的事实。2、杭州国泰宾馆在承包经营期间由民*司所购置的电视机、音响设备等动产所有权属于某*公司,这部分财产是杭州*公司某某*公司双方约定优先清偿民*司对杭州*公司债务的财产。3、杭州国泰宾馆被法院查封期间杭州*公司为管理被查封的杭州国泰宾馆财产而垫付的管某某用理应在执行款中开支并优先支付给杭州*公司。杭州国泰宾馆自1996年11月被法院查封后,应法院的要求,杭州*公司为保护杭州国泰宾馆财产的完好,在自己企业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仍从1996年11月份起聘请了拱墅区保安某司保安员进行专门守护,直至杭州国泰宾馆被整体拍卖。仅此项费用垫付达15余乙。这有原审法院于1996年11月13日所作的《笔录》、浙江*民法院于1998年11月20日所作的《送达回证》、《收款收据联》为证。综上,粮油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取得本案讼争的40万元款项正当性,并形成证据锁琏,而余公司提交的证据则不能充分证明40万元款系不当得利且债权人为杭州国泰宾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粮油向本院提交了查档记录1页,补强证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档案室出具的《查档记录》内容与粮油提交的《杭拱国用(98)第12号)《土地使用证》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杭州*用地属于粮油的事实。经质证,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土地是杭州国泰宾馆被拍卖时一并被处理的,即不能证明粮油待证的事实,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杭州市拱墅粮食仓库的土地登记单。本院对于粮油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浙江*民法院在依法另案执行债务人杭*宾馆时,将拍卖杭*宾馆财产所得价款中的40万元转账划付给粮油。余公司认为该40万元款项系杭*宾馆对粮油享有的不当得利之债,但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相反,从粮油提交的证据看,其取得该笔款项并非没有相应依据。余公司要求粮油返还该笔款项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杭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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