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邰德园与江苏**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邰德园因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后商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秦*保以句容市*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后白建设公司)的后白安置小区道路工程,双方签订《沥青摊铺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施工范围、工期、质量等合同事项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结算工程款30%,余款年底付清(不含工程保证金),该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

2013年2月7日,秦*保向邰*园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邰*园沥青款计陆*万伍仟柒佰捌拾肆元(¥67578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本案中,邰德园提供的秦*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债务人秦*欠其沥青款未付的事实,秦*应当偿还该债务。次债务人即本案后*公司不认为债务人秦*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债务人秦*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况。代位权行使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是代位权诉讼成立前提。本案所涉后白安置小区道路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秦*在后*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经过双方决算,该工程是否尚有未支付的工程款,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后*公司陈述其与秦*之间因材料费等问题尚未最终决算,邰德园提供的通话录音亦不能证实秦*对后*公司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由于秦*对后*公司并无明确的债权金额,秦*对后*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尚不确定,故邰德园对后*公司主张的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故对邰德园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邰德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邰德园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后白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与秦*没有最终结算,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电话录音足以证明秦*到期债权数额是明确的,邰德园行使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后白建设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邰德园行使代位权,要求后白建设公司向其支付秦*所欠的货款,应当符合代位权的相关法律规定。邰德园所提交的后白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其所表述的内容并不完整,意思表达也不清晰,既不能反映该公司与秦*进行了彻底结算,也不能证明秦*的债权数额明确无误,且录音是在后白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在此情况下,邰德园向后白建设公司主张货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上诉人邰德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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