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邰德园与江苏**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邰德园与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后白建设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德园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后白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邰德园诉称:2012年上半年,第三人秦*以原告开设的句容市*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沥青摊铺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后白安置小区道路工程,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另第三人还以其他公司名义承包被告发包的工程。被告至今仍欠第三人工程款。第三人秦*借用他人名义承包工程,实质是挂靠他人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因秦*是实际施工人,故被告应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又因秦*欠原告沥青款675784元,又怠于向被告主张该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沥青款6757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后白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不成就,首先,因债务人秦*保未到庭确认,原告诉请的债权是否合法无法确认;其次,原告方并无证据证明债务人秦*保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第三,债务人秦*保尚欠被告300余万元的材料款发票未给,双方也尚未进行工程的总结算,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价款、支付多少工程价款给秦*保、支付的方式以及秦*保何时将材料款发票给被告均未达成结算协议,因此原告尚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秦*保向邰*园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邰*园沥青款计陆*万伍仟柒佰捌拾肆元(¥675784.0元)。

秦*以句容市*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后白建设公司的后白安置小区道路工程,双方签订《沥青摊铺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施工范围、工期、质量等合同事项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结算工程款30%,余款年底付清(不含工程保证金),该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

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沥青摊铺施工合同》复印件、欠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秦*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债务人秦*欠其沥青款未付的事实,秦*应当偿还该债务。次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后*公司不认为债务人秦*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债务人秦*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况。代位权行使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是代位权诉讼成立前提。本案所涉后白安置小区道路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秦*在后*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经过双方决算,该工程是否尚有未支付的工程款,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庭审中,被告后*公司陈述其与秦*之间因材料费等问题尚未最终决算,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亦不能证实秦*对后*公司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本院认为,由于秦*对后*公司并无明确的债权金额,秦*对后*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尚不确定,故原告对被告后*公司主张的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邰德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58元,减半收取5279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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