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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限公司与芜湖**限公司、第三人合肥**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限公司诉被告芜湖*限公司、第三人合肥*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被告芜湖*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合肥*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已逾期。被告欠第三人货款未能及时支付,现该货款业已到期,第三人至今不予主张该债权,因其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原告利益受损。故请求判令被告代位第三人向原告归还借款446001.0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2013)弋民二初字第0049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享有60万到期债权的事实;2、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2013)弋民二初字第00123号判决书各一份,以上证据相结合证明第三人对被告公司依法享有该446001.02元到期债权的事实,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代位第三人给付原告借款446001.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我单位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3月27日,而原告与第三人借款发生日期为2012年6月14日。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相应证据。

第三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借条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其单位无关,对民事裁定书表示不知情;对原告所举证据(2),认为对帐单中签名人员张*无权代表其单位进行对账,购销合同是真实的,但对原判决书有异议,因当时其单位出庭人员对工程整体情况不清楚。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虽被告表示对其中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事实业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故在没有充分反证的前提下,应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结合被告认可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张*为合同指定收货人,故对其确认的货物往来情况可予认定,且被告与第三人对货物价格的约定是根据第三方数据确定,若被告认为该对帐单不真实,其应当、也有能力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不能采信其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29日原告和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承建“寿县炎刘镇广岩新农村建设项目”施工工程供应钢材,双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就货物价格(《我的钢铁网站》发布的合肥地区当日信息价上浮300元)、数量、付款期限(货到工地40天仍未能付清货款为逾期付款)等作出具体约定,其中被告指定收货人为潘*、张*。2012年5月29日,第三人经与张*对账,被告尚欠第三人钢材款946001.02元。2012年6月4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从合*公司孙*借取陆拾万元整,利息为3分(月息),于一月后归还”。2013年8月20日,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代位第三人向原告归还相应借款,后因主体资格原因被驳回起诉。2013年11月5日原告再次就上述借款事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代位第三人向原告偿还借款446001.02元。

另,2013年5月7日,本院(2013)弋民二初字第00123号判决书确定:被告代位第三人向案外人金*支付货款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44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并执行终结,被告承担执行费7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同意在其诉请标的额中扣除上述诉讼费和执行费后,为本案实际请求标的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自身的除外。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代位第三人向其偿还借款434101.02元的请求,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认定其对原告诉求没有异议。被告抗辩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债务发生在其与第三人业务往来之后,故对原告诉求不予认可,显然该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可不予采信;另被告在质证中认为第三人与其对账过程中,对帐单上签名人无权代表其单位,故对其与第三人之间债务事实提出异议,但本案在审理中查明,对帐单上签名人员为双方合同指定收货人,有权对双方货物往来数量进行确认,且被告与第三人对货物价格是依据第三方公布数据为准,若被告认为该欠款数据有出入,应当也能够举证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即对该质证意见不宜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原告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并未增加被告和第三人负担,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属当事人诉权自治范畴,应予准许。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芜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位第三人合肥*限公司支付原告合肥*限公司货款434101.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5元,由原告合*限公司负担95元,第三人合肥*限公司负担3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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