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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饶**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饶*因与被上诉人邹*,原审第三人饶照飞、冯*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一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饶照飞、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邹*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底,饶*、冯*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邹*借款200000元,并于2013年7月18日向邹*出具抵款说明予以确认,但一直未能归还。2011年3月,饶*、冯*之子饶*曾向两人借款300000元,此款已于2014年4月1日到期,但两第三人向邹*明确表示碍于亲情,不会通过法律手段要回借款。邹*故诉请判令:一、饶*支付邹*200000元,邹*并有权行使饶*、冯*对饶*房产的抵押权;二、由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饶*、冯*在原审中辩称:其没有向邹*借款。饶*本来欠邹*300000元,邹*找不到饶*,就找饶*、冯*还钱。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饶*、冯*代饶*归还300000元,邹*把她的200000债权转让给饶*、冯*,饶*、冯*愿意以饶*名下的两间门面房作价500000元还款。双方在按原方案执行,邹*收取了14400元的房租;邹*原200000元债权里面涉及银行贷款,饶*也已代还了34398元。如果邹*不按照原来的还款方案执行,那就直接找饶*还钱,饶*、冯*将200000元债权退还给邹*。

饶*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查明:2011年,饶照飞向邹*借款200000元,并于2013年7月18日向邹*出具抵款说明予以确认。后邹*索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讼。

原审另查明:2011年3月,冯*之子饶*曾向其借款300000元,饶*用其所有的位于本市花山区和平村21-2-18号房屋一套办理了该300000元的抵押登记。该300000元已于2014年4月1日到期,但饶照飞向邹*明确表示碍于亲情,不便通过起诉要回该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饶*、冯*以抵款说明的形式明确邹*有200000元款项在饶*处,且饶*与冯*系夫妻关系,故饶*、冯*对该200000元款项负有偿还的义务;二、饶*向冯*借款300000元已于2014年4月1日到期且饶*用其房产也为该300000元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但饶*、冯*明确表示碍于亲情,不便通过起诉要回该款项。饶*、冯*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了邹*的债权利益。故原审法院对于邹*要求以其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饶*、冯*的债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饶*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邹*200000元;二、如饶*未按上述方式履行,邹*有权申请拍卖、变卖饶*所有的位于本市花山区和平村21-2-18号房屋并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500元,由饶*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原审在未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原、交付方式等的情况下,即认定两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存在,属事实未予查清;二、《抵款说明》表明,案涉200000元的性质属投资款,而非借款,故不能收回,且被上诉人应提交出资协议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三、抵款说明系被上诉人弟弟殷*写好,逼迫两原审第三人签字确认的,该说明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四、情况说明系饶照飞个人出具的,未经冯*同意,且其出具说明时,其对上诉人的债权尚未到期,此外,该情况说明仅表明饶照飞不会通过诉讼方式向饶*主张权利,但未否认通过仲裁方式主张债权,且饶*与冯*曾达成口头约定,如饶*到期不能还款,应向马鞍*员会申请仲裁;五、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未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要求,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而仅凭一份抵款说明即对全案事实作出判断,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邹*辩称:一、两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该200000元并非以现金方式进行给付;二、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抵款说明系两原审第三人被强迫签字确认的,两原审第三人在签订抵款说明后,曾积极履行该说明内容,后因说明所涉房屋被法院查封,才无法继续履行;三、上诉人辩称案涉200000元的性质属投资款,而非借款,与事实不符;四、饶照飞个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表明两原审第三人碍于亲情关系,不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饶*、冯*在二审中未作述称。

二审中,饶*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饶*、冯*向马**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马**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仲裁通知书》原件各一份,证明饶*、冯*已就饶*欠冯*的30万元借款向马**员会主张要求进行仲裁,本案不符合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邹*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其中《仲裁申请书》无落款日期,且两原审第三人提起仲裁属恶意提起仲裁,以逃避债务,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邹*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与中*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原件各一份,2011年12月1日中*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200000元系邹*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饶*的。

饶*质证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因其所载明的10万元只有收款账号无收款人,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支付给饶*的;对中*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以及中*银行转账凭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因邹霈霈未能就该借款提供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汇款的性质,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饶*、冯*未予质证。

二审中,饶*、冯*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饶*提交的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表明,饶*、冯*系于2014年12月23日向马鞍*员会就饶*欠冯*的300000元借款提起的仲裁,结合饶*于2014年3月26日向邹*明确表示碍于亲情,不便通过起诉要回该款项,以及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邹*行使代位权诉请,饶*、冯*有以申请仲裁的方式妨害邹*行使代位权的主观恶意,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饶*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对邹*提交的证据,因饶*对中*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以及中*银行转账凭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经本院核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所载明10万元的收款人确为饶*,故依法予以认定。

二审证据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对抵款说明及情况说明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关于抵款说明的问题。首先,饶*在二审中辩称抵款说明系饶*、冯*被他人逼迫签字确认,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因该份说明已经由饶*、冯*在原审中予以认可,故关于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该份说明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其次,饶*主张抵款说明中载明的饶*、冯*向邹*所借的200000元并无债权凭证予以佐证,因饶*、冯*在原审中对200000元债务予以认可,且邹*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1年底确向饶*银行账户分三次转账共计200000元,故关于饶*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饶*主张200000元的性质应为投资款而非借款,因抵款说明载明,饶*、冯*已同意将邹*200000元的投资款由房屋作为抵偿返还给邹*,故关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情况说明的问题。该份说明虽由仅由饶*签字确认,但说明的内容足以表明作为饶*的父母亲,不会采取诉讼方式向饶*主张债权,而饶*、冯*在原审判决支持邹*行使代位权的诉请后再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有妨碍邹*行使代位权的主观恶意,原审对情况说明予以认定,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饶*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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